(2013)浙甬刑执字第4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裘志刚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裘志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执字第4228号罪犯裘志刚,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甬东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裘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裘志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裘志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获监狱年度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获监狱年度改造积极分子、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裘志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对罪犯裘志刚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裘志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曾娇艳人民陪审员 张慧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文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