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商终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洪波与吴丽萍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丽萍,洪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丽萍。委托代理人:吴树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波。委托代理人:马远奔。委托代理人:郑国军。上诉人吴丽萍为与被上诉人洪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洪波、吴丽萍双方系多年朋友,双方曾于2011年4月12日合伙共同经营农工民主党贵溪市前进门诊部(以下简称前进门诊部)。后经洪波、吴丽萍双方协商一致,洪波从前进门诊部中退伙。洪波在前进门诊部中的10%投资额由吴丽萍以200000元的价格进行收购。投资份额转让后,吴丽萍只支付过洪波转让款20000元,余款180000元虽经洪波多次催讨,吴丽萍至今未付。洪波以吴丽萍尚欠投资转让款不付为由,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丽萍立即支付洪波转让款180000元。吴丽萍在原审中答辩称:洪波系吴丽萍老师之妻,双方情同师母。2011年4月,吴丽萍与洪波等4人合伙经营前进门诊部,合伙人约定共同投资1500000元,其中吴丽萍投资1050000元,占合伙投资比例70%,其余合伙人各投资150000元,各占合伙投资比例10%。由于市场把握不准,前进门诊部始终处于亏损状态,半年后另两合伙人要求退伙,根据当时的合伙经营状况,吴丽萍以130000元的价格分别收购了另两合伙人的投资份额。2012年2月,前进门诊部的亏损加剧,洪波要求退伙。吴丽萍考虑到两人的师徒感情,未予扣除亏损因素,违心以150000的价格收购了洪波手中10%的份额,但洪波进一步要求投资不能没有利息,并以合伙经营前进门诊部违法为由相要挟,要求吴丽萍支付洪波投资额本金加利息合计200000元,吴丽萍碍于师徒情面,又怕身陷违法之门,因此被迫与洪波签订了200000元的欠条。吴丽萍认为前进门诊部系集体性质的医疗机构,是非营利性单位,不得合伙经营非法营利。同时吴丽萍与洪波签订的欠条并非吴丽萍的真实意思,有违公平原则,该欠条是无效的,并要求洪波与吴丽萍根据投资比例按照前进门诊部当前的营业状况进行结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洪波、吴丽萍双方约定由吴丽萍出资200000元收购洪波所有的前进门诊部10%的股权,双方签订的退伙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伙协议中关于退伙的约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洪波、吴丽萍之间未约定还款时间,吴丽萍应在洪波催讨后的合理时间内予以支付。故洪波诉请吴丽萍支付转让款18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吴丽萍辩称合伙协议无效及退伙协议系受洪波胁迫所签,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吴丽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洪波投资转让款1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均由吴丽萍负担。吴丽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一起合伙人退伙引起的纠纷。吴丽萍与洪波签订的退伙协议在法律上是无效的,根据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洪波退伙并不具备法定退伙的情节,洪波退伙正是合伙经营最困难的时候,也不符合退伙的约定。本案合伙各方并没有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吴丽萍收购洪波的股份也没有经过其他合伙人的同意,收购不具有法律效力,何况洪波要求退伙,必须和合伙企业前进门诊部签订。如果洪波一定要退伙,前期的投资不能退还,合伙企业亏损应该由合伙各方承担。洪波与吴丽萍签订的退伙协议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洪波的诉讼请求。洪波答辩称:吴丽萍与洪波及其他两投资人并没有实质成立合伙企业法所规定的合伙企业,共同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只是洪波与吴丽萍及另两位投资人在共同投资承包前进门诊部为明确各方出资比例及相关权利义务的一份普通的民事协议书,而前进门诊部也不是合伙企业,不能适用合伙企业法的条文进行调整。合作协议书签订方是吴丽萍、洪波及另外两位投资人,洪波及另两位投资人的投资款也是缴付到吴丽萍账户,洪波要求退出合作时,合作对象已剩下吴丽萍一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洪波与吴丽萍签订退伙协议,吴丽萍自愿将洪波投资在吴丽萍处用于合作承包经营前进门诊部的200000元投资收购,并无不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洪波、吴丽萍签订的退伙协议,合法有效。吴丽萍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吴丽萍提出合伙协议及退伙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吴丽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鲁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