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柏晓林与郑泽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晓林,郑泽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761号原告柏晓林,女,1966年10月1日生,汉族,河北联合大学行政人员。委托代理人齐燕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泽成,男,1985年7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金宏,男,1959年5月1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北路**号。负责人李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柏晓林诉被告郑泽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晓林的委托代理人齐燕民,被告郑泽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金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晓林诉称,2012年5月4日7时40分许,被告郑泽成驾驶冀B×××××号轿车行驶至幸福花园小区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柏晓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郑泽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2日出院,住院90天。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03950.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口头辩称,一、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需持有合法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误工及护理时间,相应的标准与实际不符;营养费不应支持;三、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四、其它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郑泽成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原告各项损失请法庭依法查明,给原告垫付了64314.6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7时40分许,被告郑泽成驾驶冀B×××××号轿车行驶至幸福花园小区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柏晓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郑泽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2日出院,住院90天。诊断为右足外伤、右足第1、2、3楔骨骨折、右足背软组织挫伤、左足软组织损伤等伤情。2013年3月20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3)临鉴字第1230号临床鉴定,认定原告伤残为玖级伤残;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柒仟元。原告因治伤支出住院费70358.09元,其中被告郑泽成垫付64000元,原告自费6358.09元。查明,冀B×××××号车车主为被告郑泽成。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柏晓林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683.62元(住院费6358元+门诊费1125.62元+医疗辅助器械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66000元[(6135.69元/月+6245.8/月+6239.1/月)÷30天×319天]、护理费10507.06元(42612/年÷365天×9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2172元(20543元/年×20年×20%)、鉴定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合计178462.68元。被告郑泽成为原告垫付的64314.6元医药费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开支票据、误工证明、完税证明、工资表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第01339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本院按照原告实发工资6206.9元/月进行计算。护理费本院依照河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年42612元予以计算。根据法医鉴定,本次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玖级伤残,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78462.68元及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82462.6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320.94元、护理费10507.06元、残疾赔偿金8217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对于剩余损失62462.68元(包括医疗费568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52679.0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因被告郑泽成驾驶机动车负全部责任,且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柏晓林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柏晓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462.68元。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负担1150元,原告柏晓林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芳代理审判员 冬 辰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蒲金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