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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29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北京盛域元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田增春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盛域元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田增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2955号原告北京盛域元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98号98号楼2008号。法定代表人张雁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伟楠,北京市铭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增春,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吉龙,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原告北京盛域元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田增春(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师一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伟楠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被告到原告处申请工作,由于原告的业务专业性较强,原告要求被告先进行学习,如能掌握公司业务,便正式聘用为公司员工,在学习期间,原告给被告每月2000元生活补助。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后没有再到公司学习。原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故不存在支付工资及工资差额的问题,也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2000元、双倍工资差额3500元、经济补偿1000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工资2000元、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4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2013年8月9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693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工资2000元、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4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经查仲裁裁决书,朝阳仲裁委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原系原告员工,于2013年1月8日入职,从事销售经理工作,月工资2000元。被告工作至2013年4月1日,原告尚未向被告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工资。被告主张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表示不清楚是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与被告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被告主张其在入职之时,部门经理告知如两个月没有业绩就让其离职,因被告两个月没有业绩,故公司部门经理在2013年4月1日让其离职,并办理了离职交接。原告不认可被告的主张,表示不清楚被告离职的原因。原告提交了一份离职手续交接表,其中有被告本人签字,但未显示离职原因。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提交了离职手续交接表,其中有被告签字,日期为2013年4月1日,未显示有离职原因。原告表示该离职手续交接表是其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字(2013)第06934号裁决书、离职手续交接表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于仲裁阶段对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标准予以认可,并认可未支付2013年3月1日至4月1日的工资,现原告主张被告在原告处学习,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离职情况予以采信。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的上述金额均不高于法律规定,被告亦对仲裁裁决表示认可,本院仍照此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盛域元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田增春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工资二千元。二、原告北京盛域元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田增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千五百元。三、原告北京盛域元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田增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千元。四、驳回原告北京盛域元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盛域元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师一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午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