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墩民初字第0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墩民初字第027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许秋。被告杨某。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中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1997年5月我随父母来到海安,与杨某相识并自由恋爱。1999年5月20日在原吉庆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2月12日,生一子杨某某。婚前及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后在我出国打工期间,杨某与其他女人发生不正当关系。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育费。被告杨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李某随父母到海安生活,后与被告杨某相识并自由恋爱。1999年5月20日,双方在海安县原吉庆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2000年2月12日,生一子杨某某,现在吉庆中学读初二。2006年、2011年原告两次出国打工,婚后原、被告一度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1月,李某以杨某对婚姻不忠诚,对家庭不负责为由起诉要求与杨某离婚,后经本院做工作双方和好。诉讼中,原告李某认为被告杨某与其他女性有暧昧关系,但未能就此节事实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基础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夫妻间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一定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关系不睦。本院希望杨某积极面对夫妻之间的矛盾,主动担负起家庭责任,采取积极措施努力弥补和改善夫妻关系。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信任,相互忠诚,共同维护和建设家庭,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员 吴中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吉莉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