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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民初字第06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勇与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06974号原告刘勇,男,汉族,1973年4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正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4719-7。法定代表人GregoryStephenForan,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勇与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由审判员何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代君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小保、王昌碧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开会,被告好又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前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诉称,原告刘勇与被告好又多公司于2003年12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200元加全勤奖200元。自2003年12月签订劳动合同起,至2013年9月27日被告单方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止,原告共计在被告处工作了9年零9个月。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向原告作出经济补偿。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731元/月×10月×2=34620元。被告好又多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入职时间无异议,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资产保护部CCTV岗位;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31元;劳动合同解除前,原告在两个月内共有九次违规外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征求了工会意见,同时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勇于2003年12月17日进入被告好又多公司上班,在资产保护部从事安保工作,工作地点位于南岸区南坪转盘好又多店。从2003年12月17日起,原、被告双方多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月底支付当月工资,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为1731元/月。2013年9月25日,被告好又多公司作出《告工会通知书-拟与刘勇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于同日送达了好又多公司工会,告知工会因刘勇多次在上班时间内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公司拟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3年9月27日,好又多公司作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了其与刘勇之间的劳动合同;同日,好又多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给了原告刘勇,刘勇于当日办理离职手续后离开了被告公司。2013年11月11日,刘勇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好又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4620元;2013年12月25日,该委作出渝南岸劳人仲案字(2013)第7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刘勇的仲裁申请。2014年1月2日,原告刘勇起诉来院,提出如前所述之诉讼请求。另查明,2007年至2008年,被告的股东情况发生变化,由沃尔玛中国百货公司控股,被告公司按照沃尔玛新的管理制度进行管理,该管理制度适用于被告所有员工。《员工手册》第8.2.2条规定:工作时间应该用于为顾客提供服务;员工不得在工作时间内从事任何与工作无关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招揽生意或者征集、派发与工作无关的印刷品;此外,无论任何时间,员工董不得在工作场所范围内从事上述活动。2012年12月17日及18日,被告组织公司员工代表开会,对新版《员工手册》的修订进行了民主讨论。2012年12月27日,原告刘勇参加了新版《员工手册》的培训学习。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单、仲裁裁决书,被告举示的劳动合同、新版员工手册、会议纪要、培训签到表、告工会通知书、签收回执、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好又多公司解除其与原告刘勇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赔偿金,故原告应对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庭审已查明,原告确实存在上班时间多次外出的情况,原告应就其在每次外出时间范围内都做了什么作出合理说明并承担完全的举证责任。原告称其每次外出均是进行外部消防通道巡查,是履行岗位职责的行为;但是,原告就该问题向法庭举示的防火巡查记录并没有具体时间节点,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同时,原告也并未举示其他证据来证明其在工作时间外出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故原告关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而被告举示的新版员工手册、专题签到表、会议纪要、培训签到表、诚信确认书、资产保护部会议记录及签到表、告工会通知书、签收回执等证据能清楚地证明:被告依法制定了规章制度并组织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公司员工培训学习,解除行为于法有据;解除劳动合同前通知了工会组织并征求了工会的意见,并向原告送达了解除通知书,解除程序合法。因此,原告关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好又多公司的新版《员工手册》经职工代表民主讨论后进行修改,且组织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公司员工进行专题培训学习,制定及公示程序合法,对原告刘勇具有约束力。原告在上班时间多次外出的行为已明显违反了好又多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二)项的规定解除其与刘勇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具有法律依据,应属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462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二)项、第八十七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勇负担,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君伟人民陪审员  王小保人民陪审员  王昌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卓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