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3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葛大利与张李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大利,张李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3088号原告葛大利(又名各大利),男,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佩进。被告张李钢,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责人韩文森,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勇天、陈水樵,男,系公司员工。原告葛大利与被告张李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宝良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大利及委托代理人王佩进、被告张李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水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40天,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大利诉称:2012年12月28日,在绍兴市迪荡湖路与都泗门路口,被告张李钢驾驶自有的一辆浙D×××××汽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李钢负全责。车辆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故请求判令被告张李钢赔偿原告损失104655.76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李钢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电瓶车修理费、评估费全部由我垫付,因我已投保,故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后返还给我。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也要求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答辩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一天计算;营养费不予承担;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属于有固定工作固定收入的人员,应当提供实际减少的证据,如果误工期间有工资发放的,应当予以扣除;鉴定费不予承担;护理费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不妥;交通费要求法院酌情核定;精神损失费最多认可2000元;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酌情核定。原、被告为证明本案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两被告无异议。2、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车辆系被告张李钢所有。两被告无异议。3、门诊病历1本、住院病历1组,证明原告伤后治疗情况。两被告无异议。4、医疗证明书5份,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提出已申请重新鉴定。5、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两被告无异议,认为不应由自己承担。6、鉴定报告2份,证明原告已构成伤残,以及护理、营养期限。两被告无异议;保险公司提出已申请重新鉴定。7、劳动合同、物业有限公司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物业公司工作及其误工情况。两被告无异议。8、暂住证复印件2份、户籍证明复印1份、信息表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各大利和葛大利属于同一人,其从2010年10月起一直居住在绍兴市区。两被告无异议。9、社保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10、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情况。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出险地在绍兴,有大部分发票是从河南来绍的,对此费用不予认可。11、被告张李钢提供的保单2份、批单1份,证明被告投保情况。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12、被告张李钢提供的电动车修理费发票1份、评估报告1份、评估发票1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修理费980元、评估费100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评估费不予承担,评估报告中修理费为806元,应当以评估报告为准。13、被告张李钢提供的医疗费发票34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情况。原告无异议,提出从交警队领取押金6000元全部缴纳到医院去了;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有二张发票是绍兴中医院的手写发票,不予认可;另有五张河南医院的发票也不认可。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14、被告张李钢提供的交警队押金收据3张,证明其在交警队缴纳9000元押金。原告提出只领取过6000元押金,全部缴纳到医疗费中;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15、被告张李钢提供的相关费用证明2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护理等费用2740元。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16、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所作的鉴定报告2份(原告为鉴定垫付的检查费发票2份、交通费发票1组)。原、被告无异议,保险公司提出误工只认可4个月。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争议的误工时间,费用标准计算,医保外等赔偿费用的承担,将在理由部分一并阐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8日,在绍兴市区迪荡湖路与都泗门路口,被告张李钢驾驶自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汽车与原告葛大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李钢负全责,葛大利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化去医疗费16038.63元,前后门诊化去医疗费2158.65元,合计医疗费18197.28元由张李钢垫付。原告电瓶车损坏经评估修理费为806元,支出评估费100元,实际修理支出980元,该费用均由被告张李钢垫付。原告向交警队领取押金6000元,缴到住院医疗费中。张李钢还支付原告其他费用2740元,包括医疗费、押金在内,张李钢合计垫付原告的费用为22017.28元。2013年5月10日,经原告委托的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和营养期限拟各为2个月,支出鉴定费200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仍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6个月,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去宁波鉴定时,支出检查费57.9元。原告工作单位为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浙D×××××车主为张李钢,事故发生期间,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且驾驶员张李钢负全责,故可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赔付。现对费用阐述如下:医疗费,由发票作凭,可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医保外费用不赔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经计算是380元;营养费,鉴定时间2个月,按20元一天计算,计1200元;误工费,根据鉴定为6个月,原告主张按142天计算误工费,未超出鉴定时间,予以准许,具体可按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计15595.49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只赔偿4个月,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护理费,按鉴定为2个月,原告计算的6589.80元护理费,并未超过规定金额,故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从事的职业,可按城镇标准计算,经计算为69100元;鉴定费2000元可在交强险中赔付;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元;评估费、修理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超出评估价部分的修理费,由张李钢负担;对张李钢垫付的费用,双方同意一并处理,故可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葛大利116626.47元,被告张李钢赔偿给原告葛大利174元,扣除张李钢垫付的22017.28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还应支付给葛大利94783.19元、返还给张李钢21843.2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葛大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8元(系缓交),由原告葛大利负担233元,由被告张李钢负担10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付给本院;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费用计算医疗费18197.28元+鉴定时支出的医院检查费57.9=1825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9=380;营养费20元×60天=1200元;误工费40087÷365×142天=15595.49元;护理费40087÷12×2=6681.17元,原告请求6589.8元,未超过规定;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4550元×20×10%=691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修理费980元,保险公司承担806元,张李钢承担174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合计116800.47元,保险公司负担116626.47元,张李钢承担174元,扣除张李钢垫付的22017.28元,保险公司支付94783.19元,返还张李钢21843.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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