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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21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文小青、蒋中田等与八达控股集团诸暨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文小青;蒋中田;眭建根;八达控股集团诸暨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174-2号原告:文小青。原告:蒋中田。原告:眭建根。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乐敏、章沈迪。被告:八达控股集团诸暨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寿学良。委托代理人:何永灿、李卫民。原告文小青、蒋中田、眭建根与被告八达控股集团诸暨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荣文华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转为由审判员蔡生苗、代理审判员荣文华、人民陪审员吕汉成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小青、蒋中田、眭建根起诉称,三原告于2006年12月17日由向雄以上海昆衡物资有限公司、浙江恒丰钢铁有限公司名义以每吨钢材低于市场价10元及支付运费的优惠条件与被告之前身浙江八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订立后原告陆续供货,共计供应钢材3033.674吨,计人民币9647083.32元,在履行过程中采用以少充多、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多骗取了钢材421.244吨,折合人民币为1274675.01元,被发现后诸暨市公安局以诈骗罪立案侦查,最终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诸刑初字第803号判决。综上,原告认为,因原告文小青及向雄等经法院判决确定犯诈骗罪,2006年12月17日由向雄以上海昆衡物资有限公司、浙江恒丰钢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之前身浙江八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为无效合同,故被告实际收到钢材2612.43吨,计款8372408.31元,减去已付5214635.46元的差额3157772.85元应予返还,并赔偿因占用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利息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钢材款3157772.85元,并赔偿自占用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因原告蒋中田等涉嫌诈骗罪已被公安机关继续立案侦查,本案具有经济犯罪嫌疑,依法应驳回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文小青、蒋中田、眭建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生苗代理审判员  荣文华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傅刘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