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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商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胡息萍与陈海根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息萍,陈海根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商初字第482号原告:胡息萍。委托代理人:卞国雄。被告:陈海根。委托代理人:朱红尔。原告胡息萍与被告陈海根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丹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息萍的委托代理人卞国雄、被告陈海根的委托代理人朱红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息萍诉称,2011年11月29日,案外人周根莲与安吉特丽云石礼品厂有限公司(简称特丽公司)股东及被告签订“关于安吉特丽云石礼品厂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协议书”、“股权托管协议”;2012年11月19日,周根莲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三份协议约定,周根莲受让香港桂时有限公司在特丽公司100%股权,并托管特丽公司在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手续期间的全部股份。被告陈海根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协议中承诺,其承担特丽公司在股权转让后不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退还股权转让款、支付托管费用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周根莲依约支付了5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特丽公司未能在约定的股权托管期间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和特丽公司股东已退还393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了157万元股权托管费用和股权转让款的利息。2012年11月29日,被告与周根莲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在该协议中确认了特丽公司股东与被告未在股权托管期间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导致股权转让失败,由被告承担返还股权转让款、支付托管费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并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返还107万股权转让款,并承担该107万元的罚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约。2013年7月6日,原告胡息萍受让了周根莲的上述债权。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诉请判令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107万元、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3%算至款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海根辩称,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因此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被告陈海根已返还股权转让款393万元、支付托管费157万元,无需再支付107万元股权转让款。原告胡息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以证明2011年11月29日,周根莲受让香港桂时有限公司在特丽公司100%股权,股权转让价格为500万元,双方约定如不能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被告陈海根为返还转让款及支付托管费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公司盖章,只有陈海根签字,而陈海根并非香港桂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授权委托人。2.股权托管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在工商变更登记前,周根莲托管香港桂时有限公司所有股权,托管时间为6个月,托管费用90万元,托管费按日计算,如特丽公司未能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周根莲可起诉返还股权转让款、支付托管费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托管协议中并无香港桂时有限公司签章,只有陈海根签字。3.股东会决议书一份,以证明香港桂时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将特丽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周根莲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4.收条二份,以证明周根莲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5.还款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因未能完成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其承诺在2012年12月30日前返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107万元并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罚息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还款协议书亦无效。6.债权转让通知书、特快专递回单各一份,以证明2013年7月6日,周根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胡息萍、并已用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陈海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定证据如下:一、对于证据4、证据6,因原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二、对于证据1-3、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29日,被告陈海根未经香港桂时有限公司授权,代表香港桂时有限公司将其在特丽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周根莲,双方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为500万元;特丽公司如不能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被告陈海根为返还转让款及支付托管费提供担保;另约定在办理工商变更期间,周根莲托管特丽公司股权,托管时间为六个月,托管费用为每月15万元,托管费按日计算。周根莲依约向被告陈海根支付股权转让款,特丽公司未能在股权托管期限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未能完成,被告陈海根退还股权转让款393万元、支付股权托管费157万元,尚欠股权转让款107万元。2012年11月29日,周根莲与被告陈海根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陈海根确认尚欠周根莲股权转让款107万元,其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并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2013年7月6日,周根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胡息萍、并用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周根莲与被告陈海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托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陈海根代表香港桂时有限公司与周根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未取得香港桂时有限公司的授权,属无权代理。该代理行为未经香港桂时有限公司追认,对香港桂时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陈海根对签订协议行为承担责任。陈海根作为签订合同的无权代理人或者合同的担保人,在特丽公司未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都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经协商,被告陈海根确认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107万元。双方约定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率标准过高,本院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现周根莲将其对被告陈海根的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胡息萍,并通知被告,被告陈海根应直接向原告给付股权转让款、支付利息。被告抗辩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息萍股权转让款107万元、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胡息萍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1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海根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费丹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