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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符永泉与黄伟泉、钱伟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永泉,黄伟泉,钱伟华,余姚市华盛工艺五金制品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140号原告:符永泉。委托代理人:楼剑波。委托代理人:郑学锋。被告:黄伟泉。被告:钱伟华。被告:余姚市华盛工艺五金制品厂。代表人:钱伟华,该厂厂长。原告符永泉与被告黄伟泉、被告钱伟华、被告余姚市华盛工艺五金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永泉的委托代理人楼剑波、郑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泉、被告钱伟华、被告余姚市华盛工艺五金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永泉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黄伟泉、被告钱伟华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15日,被告黄伟泉称办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利率为1.5%,借期为2个月,同时约定如被告黄伟泉不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则应承担违约金150000元,并由被告钱伟华与被告余姚市华盛工艺五金制品厂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限为债务清偿履行完毕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黄伟泉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钱伟华与被告余姚市华盛工艺五金制品厂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黄伟泉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支付从2012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暂计算为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合计400000元;二、被告钱伟华与被告余姚市华盛工艺五金制品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黄伟泉承担违约金50000元的主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领款凭证各1份。被告黄伟泉、被告钱伟华、被告余姚市华盛工艺五金制品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黄伟泉、被告钱伟华、被告余姚市华盛工艺五金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符永泉与被告黄伟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符永泉与被告钱伟华、被告余姚市华盛工艺五金制品厂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本金应当归还,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钱伟华、被告余姚市华盛工艺五金制品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伟泉、被告钱伟华、被告余姚市华盛工艺五金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伟泉归还原告符永泉借款300000元,支付从2012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钱伟华、被告余姚市华盛工艺五金制品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伟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黄伟泉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 波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黎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