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蓝世元与泰迪安(Dion Ta)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518号原告蓝某,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泰某(DIONTA),女,1971年12月23日出生,美国国籍。原告蓝某诉被告泰某(DIONT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某(DIONT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某诉称,本人经亲戚介绍于2002年初与被告泰某(DIONTA)相识,同年8月1日,本人与被告泰某(DIONTA)在广州登记结婚,婚后次日被告泰某(DIONTA)即回美国居住至今。鉴于本人与被告泰某(DIONTA)婚后长期分居两地,没有夫妻感情,故请求判决本人与被告泰某(DIONTA)离婚。被告泰某(DIONTA)辩称,本人与原告蓝某因长期分居两地,彼此不能互相照顾,婚姻期间无生育子女,故同意与原告蓝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蓝某与被告泰某(DIONTA)于2002年初经原告蓝某的亲戚介绍相识,于2002年8月1日在广州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次日被告泰某(DIONTA)返回美国居住,之后双方仅通过电话和书信沟通。双方没有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分居两地,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泰某(DIONTA)答辩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蓝某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蓝某与被告泰某(DIONTA)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蓝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泰某(DIONTA)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石辉代理审判员  陈奕衡人民陪审员  陈金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智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