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45号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陈跃行,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清林,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艳国,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开州路交叉口北段。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群生、委托代理人陈跃行、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清林、付艳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相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7月12日18时0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豫JKW5**牌小型普通客车在S209线自东向西行至清丰县马村乡马村西街路段时与自南向北横穿公路的行人张某某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张某某被送至濮阳市油田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伤情经濮阳清风法医司法临床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经清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原告治疗期间经协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某某垫付31000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等共计135394.3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辩称:因此次事故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此事故被告陈某某已垫付3200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陈某某,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医疗费1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在本次事故负有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按照约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不支付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18时0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豫JKW5**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S209线自东向西行至清丰县马村乡马村西街路段时与自南向北横穿公路的行人张某某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张某某被送至濮阳市油田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原发脑干损伤,左侧额叶、左侧枕叶脑挫裂伤,颅内积气,创作性硬膜下出血,多发颅骨骨折,右侧额颞头皮脱伤,右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住院46天,医疗花费77044.3元。出院后原告伤情经濮阳清风法医司法临床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经清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20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例、一日清单、医疗费单据,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上述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已经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该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次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损失,被告陈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JKW5**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家保监会的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各项分项限额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关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损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交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及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诉讼费是根据诉讼中败诉者承担的原则来确定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在赔偿范围内”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张某某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具体损失数额依法计算如下:原告张某某请求的医疗费81248.2元。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的花费情况,共计77044.3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请求的护理费2827.8元。原告张某某2012年7月12日受伤住院,至2012年8月27日计46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人数的医疗机构意见,其要求按二人护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确定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人数为一人。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明未加盖公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请求的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计算,原告张某某2012年7月12日受伤住院,至2012年8月27日计46天,护理人员1人。其请求的护理费数额为2827.8元未超过参照以上标准计算的护理费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数额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请求的交通费920元。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市内交通费每天补助20元计算,住院46天,其交通费应为920元(46天x2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住院46天×3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张某某请求的营养费690元。根据受害人的伤情营养费为460元(住院46天×10元/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原告张某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2832.24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院根据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根据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濮清风临鉴所(2012)临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某某构成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45149.64元(7524.94元/年×20年×30%=45149.6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鉴定费12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票据,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一定精神痛苦,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9)原告请求的第二次手术费用为4500元,提供了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濮清风临鉴所(2012)临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53481.7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112000元。剩余31481.74元,经清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22037.22元,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原告32000元,陈某某多支付原告9962.78元,原告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112000元。二、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陈某某9962.78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54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杰英审判员 曹新景审判员 杜建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郝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