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濮民初重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王素娜、崔梦寒等与崔留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娜,崔梦寒,崔啸天,崔留记,叶菊,崔铁虎,崔海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濮民初重字第34号原告王素娜,女,1981年7月5日生,汉族,住濮阳县,系死者崔振亚之妻。委托代理人,宋向阳,濮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梦寒,女,2004年3月28日生,汉族,现住濮阳县。系死者崔振亚之女。原告崔啸天,男,2005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崔振亚之子。原告崔梦寒、崔啸天共同法定代理人,王素娜,系崔梦寒、崔啸天之母。被告崔留记,男,1959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濮阳县。系死者崔振亚之父。被告叶菊,女,1958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崔振亚之母。第三人崔铁虎,男,1980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濮阳县。第三人崔海国,男,1977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濮阳县。系被告崔留记之弟。原告王素娜、崔梦寒、崔啸天诉被告崔留记、叶菊,第三人崔铁虎、崔海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濮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崔留记、叶菊不服,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濮中法民二终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向阳,原告崔梦寒、崔啸天的共同法定代理人王素娜,被告崔留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菊、第三人崔铁虎、崔海国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娜、崔梦寒、崔啸天诉称,原告王素娜与被告之子崔振亚于2003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04年生育一女崔梦寒,2005年生育一子崔啸天。2011年元月崔振亚因车祸死亡。被告与雇主达成赔偿协议,雇主赔偿19万元,约定分三次支付:第一次支付6万元,第二次定于2011年农历8月15日支付4万元,下余的9万元定于2012年年底一次性付清。19万元中支付丧葬费2万元,赔偿款分配如下:赔偿款共计19万元,其中支付丧葬费2万元,死亡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110474.6元;精神抚慰金17179.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3682.21元/年×11年÷2人=20252.16元、儿子:3682.21元/年×12年÷2人=22093.26元,二人共计42345.42元;死亡赔偿金110474.6元+精神抚慰金17179.98元=127654.58元÷5人=25530.916元,原告共应得:25530.916×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42345.42=118939.16元,除去原告已经领到的4万元外,三原告还应得死亡赔偿款78938.18元。上述赔偿款中的标准中,5523.73元/年系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3682.21元/系2010年河南省居民消费性支出。原告没有要求盖房子,赔偿协议中也未写明赔偿款的用途。被告说盖房子的花费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盖房的数额也不属实。一审时法院记录崔铁虎之父崔景立的笔录时还没有支付第三笔款,在一审判决书送达后,原告曾经给崔景立打电话,崔景立说赔偿款现在有争议,要付就付到法院。现在第三人已经付款完毕,说明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其行为无效。请求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赔偿款,由被告与第三人崔铁虎、崔海国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2011年1月12日,被告之子崔振亚死亡后,与雇主达成赔偿协议,雇主赔偿19万元,约定分三次支付,第一次已经支付6万元,王素娜拿走4万元,花丧葬费2万元。第二次已经支付4万元。下余的9万元定于2012年年底一次付清。在第一次领赔偿款时,王素娜提出用赔偿款盖房子,赔偿款由崔海国管理。那时说到期让第三人把钱给我崔留记,用这个钱盖屋子,盖了屋子给王素娜、崔梦寒、崔啸天。屋子盖好了,花费12万余元,两层堂楼,底下4间,上边3间,一共7间。盖屋子的钱是崔铁虎把钱给崔海国,崔海国把钱给崔留记,崔留记支付了盖屋子的钱。当时一审判决书还没有判时,崔铁虎他父亲崔景立把钱都给崔留记了,崔留记用这钱还盖屋子的账了,剩下不到1万元钱。下余款不应再支付原告了。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素娜与被告之子崔振亚于2003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28日生育一女孩崔梦寒,2005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崔啸天,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崔留记、叶菊生活。2011年1月崔振亚因交通事故死亡,2011年元月12日与崔振亚的雇主即第三人崔铁虎达成赔偿协议,第三人共赔偿19万元,约定分三次支付,第一次已经支付的6万元,王素娜领走4万元,丧葬费花去2万元;第二次于2011年农历8月15日支付崔留记4万元;下余的9万元定于2012年年底一次性付清。协议中约定付款人为崔景立,收款人为崔海国。原告王素娜与被告崔留记、叶菊因抚养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濮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王素娜享有对其女儿崔梦寒、儿子崔啸天享有监护权,被告崔留记、叶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崔梦寒、崔啸天交由原告王素娜抚养。原、被告因领取上述赔偿款发生纠纷,王素娜诉至法院,本院作出(2012)濮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崔铁虎支付原告王素娜、崔梦寒、崔啸天应得的死亡赔偿金62000元,支付崔留记、叶菊应得死亡赔偿金2800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被告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向第三人崔铁虎催要下余款项,第三人的父亲崔景立将下余款项交付给第三人崔海国,崔海国转交给了被告崔留记、叶菊。被告崔留记、叶菊共生育三个孩子。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亲属崔振亚因故死亡,其雇主赔偿的款项,原、被告均有权分得。因赔偿款在协议中没有写明约定用途,被告称当时约定用下余的赔偿款为原告王素娜盖房,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一审判决书未生效,第三人崔铁虎的父亲代崔铁虎将剩余的9万元付给崔留记、叶菊,崔铁虎不应再承担付款义务,崔海国实际上并未掌握赔偿款,亦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称第三人与被告恶意串通,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崔梦寒、崔啸天,被告崔留记、叶菊均应分得生活费,原告仅计算原告崔梦寒、崔啸天的生活费,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崔振亚死亡和原、被告与雇主签订协议的时候,2011年的赔偿标准并未出台,应按照2010年人身损害各项赔偿标准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20年=96139元;崔留记生活费: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20÷3=22589.8元、叶菊生活费: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20÷3=22589.8元;崔梦寒生活费: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11年÷2人=18636.59元、崔啸天生活费: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12年÷2人=20330.82元,以上四人的生活费共计22589.8元+22589.8元+18636.59元+20330.82元=84147.01元。其中崔梦寒、崔啸天的生活费共计:18636.59元+20330.82元=38967.41元;崔留记、叶菊生活费共计22589.8元+22589.8元=45179.6元。原告所称丧葬费花去2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除去丧葬费以及上述四人的生活费之外剩余:19万元-84147.01元-2万元=85852.99元,每个人仍应分得85852.99元÷5人=17170.6元;王素娜、崔梦寒、崔啸天总计应分得:38967.41元+(17170.6元×3)=90479.21元,减去王素娜已经得到的4万元,王素娜、崔梦寒、崔啸天还应分得90479.21元-4万元=50479.21元。崔梦寒、崔啸天的法定监护人为原告王素娜,崔梦寒、崔啸天应分得款项应当由原告王素娜掌管。被告崔留记、叶菊应当支付上述原告应得款项。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留记、叶菊支付原告王素娜、崔梦寒、崔啸天50479.2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素娜、崔梦寒、崔啸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3元,由三原告承担629元,由二被告承担11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泠雪审 判 员 于振民审 判 员 霍存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慧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