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0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毅诉刘存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毅,刘存厚,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0128号原告王毅,男,1984年6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春林,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存厚,男,1950年7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振龙,男,1976年8月3日出生。第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12号办公楼1706室。法定代表人左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阳,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北京链家��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闫惠,女,1980年10月4日出生,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原告王毅与被告刘存厚、第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春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振龙,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阳、闫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毅诉称:2012年7月30日,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向原告推荐购买X房屋。原告要求购买的房屋朝向要好,链家的业务员说这个小区的一居都是西南朝向,非常不错,并向原告出示房屋在链家的登记信息,信息显示房屋的朝向的确是西南向。在链家业务员的推动下,原告随被告刘存厚的委托人即他的女儿女婿于2012年7月31日去��上述房屋内看房,但因看房时间在傍晚4、5点,原告当时无法确认房屋的朝向。被告刘存厚的女儿女婿及链家业务员当场明确肯定房屋的朝向是西南向。2012年8月3日,原告交付定金5万元。2012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刘存厚和链家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和《居间服务合同》,并交纳居间代理费用28600元、保障服务费用3300元。2012年8月15日,原告给付首付款50万元(含定金5万元),并于当日与被告刘存厚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因被告刘存厚拖延,直到2012年9月30日,三方才办理了物业交接手续。从原告看房至物业交接结束之期间,原告从未再进过房屋。2012年9月23日,原告与南海燕签订了租约,南海燕于10月6日入住房屋。通过南海燕的反映,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得知房屋的朝向采光有问题,后发现实际朝向是西北向。因为同一小区同一楼层同一户型结构的房屋,因为朝向的不同,价格相差较大,天通苑东一区的几座塔楼12层西北向的房屋与西南向的房屋,价差在10万以上。原告正是基于刘存厚出售的房屋是西南朝向,才接受了当时的房屋交易价格。得知房屋的实际朝向后,原告与被告刘存厚及链家公司协商赔偿问题,虽经链家公司从中协调,被告刘存厚却不肯承担赔偿责任。经过1个月的协商,各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刘存厚明知房屋的实际朝向,却向原告隐瞒事实、虚假陈述,中介也未尽到审查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存厚辩称:第一,关于朝向问题,都是买房时开发商和建委写上的,被告不太清楚。第二,原告实地看过房,55号楼开始的八座楼都是斜的。原告说无法确认朝向不成立,七月底八月初天黑时间是晚上7、8点,正常人应该能够辨认朝向。第三,我们拿到的房产证一直是西南朝向,我登记的是房屋所有权证上的真实信息。第四,请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同类型同时段出售的房屋相差价格十万元。第五,我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六,若原告认为存在重大误解可以解除合同。第七,原告提供的新的方位图被告不认可,因为并没有明确标出房屋的朝向,60号楼是倾斜的,而且《房屋所有权证》上面仍然写的是西南朝向并未更改。第三人链家公司述称:原告对第三人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就不对此发表意见。第三人在带原告看房的过程中,原告已经完全了解房屋的朝向。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在第三人的居间服务下,原告王毅(买受人)与被告刘存厚(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议》,合同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坐落为X号,成交价为1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并已实际交付原告使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北京昌房房地产测绘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新的房地平面图,证明涉案房屋的朝向与原房屋所有权证中所载的房屋朝向不一致。被告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表示自己在购房过程中实际查看涉案房屋两次。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居间服务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地平面图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王毅认为在购买涉案房屋时,不知道房屋朝向,但其在购房过程中实际看房,且根据其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签订《北���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时有关于房屋朝向的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起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邵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