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沈阳博林特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三河市成福家居建材销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博林特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成福家居建材销售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1788号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博林特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73100571-0。法定代表人康宝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博,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三河市成福家居建材销售中心,住所地三河市燕郊京哈路南铁三局家属院东侧,组织机构代码L3157418-1。法定代表人柳春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立永。委托代理人范友忠,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博林特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三河市成福家居建材销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景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博,被告委托代理人田立永、范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博林特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4日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16部自动扶梯,总价款2235904元,于安装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清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所供扶梯于2011年1月25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拖欠9万元至今未付。按合同第九条第1款的约定,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的,每延期一日按订货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应于2011年1月28日前付清,至2013年5月2日已延迟付款520天,违约金额5813350.4元。按欠款金额9万元计算,违约金额234000元。被告违约行为,严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三河市成福家居建材销售中心辩称,原告所诉欠款90000元属实,但不同意给付。因原告作为电梯供应商,在保修期内没有对电梯进行售后服务,对出现问题的电梯不能及时维修,给被告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该笔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故不同意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反诉原告诉称,2010年5月4日王兴东以反诉被告的名义与反诉原告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销售16部电梯给反诉原告,同日,王兴东又以北京鑫洁睿升电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反诉原告签订了《产品安装合同》,由该公司负责安装电梯。电梯安装后,不断出现问题,多次找王兴东维修,至今没有解决。故要求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的损失20万元。另外反诉被告至今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反诉原告财务无法入账,要求反诉被告开具发票。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提起反诉已超过举证期限,应另行起诉。反诉原告提交的《安装合同》与反诉被告无关,请求的损失无证据证明,对于欠发票问题,待原告付清后可以开具发票。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了《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16部自动扶梯,单价135304元,总价款为2235904元。本价格已包括百分之十七(17%)的增值税、电梯调试费及运输保险费,不含电梯安装、装饰及验收费。付款方式需方(被告)于产品订货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将产品预付款670000元汇入供方(原告)账户书面通知供方,供方于此同时进行立即安排。需方在约定的产品交货期前三天将货款1120000元汇入供方账户,供方收到货款后三日内将产品全部运至现场。需方在约定的产品安装验收合格后三日内将其余货款445904元汇入供方账户,供方收到货款同时向需方支付合同总款的5%银行保函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12个月后产品无质量问题方可一次性返还。产品质量以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为准。违约责任,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供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到货时,则违约方每延迟一日按订货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全部自动扶梯运至被告处,于2011年1月25日经廊坊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全部合格,并出具了验收检验报告。被告按约定分次已付货款共计2145904元,尚欠90000元,被告对以上事实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的经手人王兴东在同日又以北京鑫浩睿升电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产品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了安装费的款数及付款方式,同时又约定了保修期服务内容及违约责任。两个合同均为一个经手人,视为一家公司,故此安装后不断出现质量问题,并给被告也造成了很大损失,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20万元。但被告未提供发生质量问题所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告认为,被告与其签订的《产品安装合同》与原告无关,不同意被告主张。被告另主张,应为被告已付款项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同意将款付清后可以给被告出具发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遵守。原告按合同约定将16部自动扶梯全部送到被告处,并已验收合格。原告主张被告尚欠90000元货款,被告对以上事实及欠款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被告给付欠款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按90000元的日千分之五,逾期520天,应支付234000元。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不同意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违约金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适当减少。但原告并未提供损失的相关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欠款9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清余款,即应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计算违约金。关于被告的反诉主张,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0万元,认为与原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后又与北京鑫浩睿升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安装合同》,两个合同均由受委托人王兴东代理签订的,两公司属一家公司,因此发生问题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王兴东虽代表两个公司与被告分别签订的两份合同,但该两个公司均属两个独立的法人机构,各自独立承担合同规定义务和责任,不能混为一体,且被告认为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及造成20万经济损失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据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请求及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要求原告开具付款的增值税发票的主张,原告同意欠款付清后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本院照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河市成福家居建材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博林特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欠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三河市成福家居建材销售中心付给原告沈阳博林特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后,原告为被告开具货款增值税发票。三、驳回本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反诉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6350元,由原告负担4110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景胜审 判 员 冯秀云代理审判员 张大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天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