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卢现民与武瑞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现民,武瑞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516号原告:卢现民,男,住肥城市。被告:武瑞刚,男,住肥城市。原告卢现民与被告武瑞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瑞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现民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购买被告的别克鲁JBK***号轿车一辆,双方约定尽快过户,原告经多次催被告办理过户,但被告一直不配合。原告感觉到如出现交通事故不好处理,遂把车以伍万元的价格卖给王峰,并于王峰约定,直接过户给王峰,在王峰与被告约定的上海世纪城楼下见面谈过户事宜时,被告突然找来几个人将王峰的车钥匙抢走并用备用钥匙将车开走扣留,将王峰拉到上海世纪城317房间,等车走远后将王峰放出来。由于武瑞刚的抢盗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并赔偿原告支付给王峰的违约金10000元。被告武瑞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2011年2月28日,被告武瑞刚将其所有的鲁JBK***号别克轿车(车架号:LSGWK52W9151*****)卖于原告卢现民,并出具协议书一份。约定拟转让的车辆车牌号、及车架号、过户事项,并约定车价款为4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车价款40000元后将车钥匙、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一并给了原告,交易当天原告将鲁JBK***号轿车从被告处开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未果。原告于2012年12月9日将涉案车辆又卖予王峰,并签订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购车款50000元,并约定原告卢现民保证涉案车辆无纠纷及顺利过户,否则将按车款的百分之二十承担违约金。买卖协议签订后卢现民将涉案车辆交付王峰。2012年12月10日王峰驾驶鲁JBK***别克轿车到被告武瑞刚处商量办理车辆过户事宜,被告武瑞刚将涉案车辆扣押。后王峰找到原告卢现民要求退还购车款5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原告于2012年12月11与王峰签订解除买卖合同的协议书,将购车款50000元退还给王峰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2013年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其购车款并赔偿其支付给王峰的违约金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二份、没买合同书一份、收到条一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王峰的询问笔录一份等证据证实。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法庭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被告武瑞刚与原告卢现民、原告卢现民与王峰签订的鲁JBK***号别克轿车买卖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卢现民与被告武瑞刚之间的买卖车辆自鲁JBK***号别克轿车交付予原告卢现民时物权转移给了原告卢现民。原告卢现民与王峰之间的车辆买卖也于涉案车辆交付予王峰时物权转移至王峰名下。车辆是否办理过户手续不影响车辆物权的转移。但王峰在找被告武瑞刚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武瑞刚将涉案车辆扣押系侵权行为。王峰与卢现民解除车辆买卖协议后,原告卢现民又取得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后,被告扣押涉案车辆在原告与被告之间也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无果后,选择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约定的车辆转让款为40000元,据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购车款40000元。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支付给王峰的违约金10000元的主张,因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书上对违约金并未约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但因被告违约应赔偿原告卢现民损失1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瑞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现民购车款40000元;二、被告武瑞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现民损失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武瑞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永刚审判员 石海峰审判员 郝 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茂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