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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578号原告孟某某,男。被告张某某,男。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8月3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杰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2012年9月30日9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大运”牌摩托三轮车行驶至仙庄乡西魏家,与原告孟某某驾驶的豫JZ38**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告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孟某某驾驶的豫JZ38**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张某某驾驶“大运”牌摩托三轮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的车辆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了清价(2012)第529号的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告放弃被告应承担的交通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车辆拖运费、停车费、垫付医疗费共计2969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做出了清公交认字(2012)第093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300元。对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清价(2012)第529号关于对“五菱牌”小型客车的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的数额过高,损失应为700元左右。对清丰县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收据没有异议,但是评估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认为清丰县事故抢救中心出具的发票20张,共计1000元,被告认为不管票据的真假,原告应先给被告看好病,被告就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9时许,原告孟某某驾驶豫JZ38**小型普通客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仙庄乡西魏家路段,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大运”牌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告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清公交认字(2012)第093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JZ38**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原告孟某某,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某某驾驶“大运”牌摩托三轮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本院(2013)清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的损失作出赔偿且已履行完毕。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清价(2012)第52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对“五菱牌”小型客车的损失作出了评估,车辆损失1569.00元。对评估费、车辆拖运费、停车费提供了票据。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300元。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已经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质证,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孟某某因交通事故财产受到损害,应当依法获得赔偿。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调查处理,认定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大运”牌三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张某某作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未履行法定的投保交强险义务具有违法性,侵害了原告孟某某的民事权益,其违法行为与原告孟某某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之间有因果关系,未投保的“大运”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作为投保义务人的被告张某某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孟某某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计算如下:1、原告孟某某请求的车辆损失1569.00元。有事故认定书及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孟某某请求的评估费100元。结合鉴定情况,原告孟某某提供了相关票据。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孟某某请求的车辆托运费、停车费1000元,原告孟某某提供了相关票据。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孟某某请求的垫付医疗费300元,被告认可。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孟某某的各项损失分别为:车辆损失1569.0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托运费、停车费1000元、垫付医疗费300元,共计2969元,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孟某某各项损失2969元。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杰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孔 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