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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终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泮春华与麻华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麻华娟,泮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9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麻华娟。委托代理人:钟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泮春华。委托代理人:王月彩。上诉人麻华娟为与被上诉人泮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3)甬宁商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麻华娟因需于2010年11月4日、2011年6月16日向泮春华借款共计50000元,并出具借条各一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后经泮春华多次向麻华娟催讨,麻华娟未予归还。泮春华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麻华娟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从2013年2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麻华娟在原审中答辩称:向泮春华借款共计50000元是事实,但没有利息约定,由于能力有限,愿意分期付款。原审法院认为:泮春华与麻华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麻华娟借款后至今未还,故应承担归还泮春华借款50000元的民事责任。泮春华要求麻华娟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有利息的约定,因此,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麻华娟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泮春华借款50000元;二、驳回泮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麻华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麻华娟负担。麻华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泮春华的陈述,麻华娟按照月息2%向泮春华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4日,这与麻华娟主张的已向泮春华归还借款本金23000元相吻合。因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过利息,故对泮春华自认收到麻华娟23000元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原审法院没有认定麻华娟已经向泮春华归还借款本金23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泮春华答辩称:麻华娟未归还借款本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麻华娟在原审庭审中对泮春华关于“麻华娟一直支付利息,支付至2013年2月16日就没有继续支付利息”的陈述予以否认,其用意在于对抗泮春华要求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但麻华娟并没有否认未归还50000元借款的事实,同时明确因支付能力有限,对50000元借款愿意分期付款。二审中,麻华娟在原审判决驳回泮春华要求麻华娟支付尚未支付利息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又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为由,主张对泮春华自认收到的23000元利息应认定为归还本金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麻华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麻华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谢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