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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12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张德鑫与北京森力技术发展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德鑫,北京森力技术发展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2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鑫,男,1937年2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森力技术发展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志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德润,男,1954年4月10日出生,北京森力技术发展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天明,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德鑫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森力技术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森力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原审误认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6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德鑫,被上诉人森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耿德润、王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森力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张德鑫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XX楼X号,建筑面积71.2平方米,由北京市勘察设计研究院供暖,由我公司代收代缴供暖费。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张德鑫每年应缴纳供暖费2136元,自2003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期间共拖欠供暖费14952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我公司无奈起诉至法院。现起诉请求判令张德鑫给付2003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14952元;诉讼费由张德鑫承担。张德鑫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与森力公司没有签订供暖合同,所以谈不上存在纠纷。我也没有提供供暖费从公家转到我个人的证明。而且我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起诉应实事求是、符合原则。我原来所在单位在2008年宣布破产,破产之前和破产之后我均无法给付供暖费。供暖费是党和政府给予职工的福利,不应由我个人支付。故不同意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德鑫系北京市海淀区XX楼X号房屋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证于2001年1月10日取得,房屋建筑面积71.2平方米。庭审中,森力公司称上述房屋所在楼栋由北京市勘察设计研究院供暖,其公司为原产权单位下属公司,供暖费统一由其公司代收代缴,并提交其公司与北京市勘察设计研究院签订的供暖协议书以及2005-2010年度供暖费发票予以佐证。张德鑫认为协议书及发票与其无关。2003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期间的供暖费,张德鑫至今未交纳。此外,森力公司称每年供暖开始后上门通知各住户催要供暖费,还称因张德鑫长期不交费故于2008年发书面通知催缴,并提交收费通知予以佐证。收费通知所署日期为2008年3月9日,要求张德鑫交付2003-2007年度供暖费10680元。张德鑫认可收到收费通知,并称森力公司发函不止一次。同时,森力公司还提交一份情况说明,并称系其公司索要供暖费时张德鑫填写的。情况说明的内容为:“本人张德鑫居住于北京市海淀区XX楼X号,供暖欠费年限为7年,自2003年至2010年,累计欠费金额为14952元,本人因如下原因未能交付,敬请公司领导予以考虑:现在XXX办事处,原单位已破产”。其上有“张德鑫”签名,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10日”。张德鑫不认可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但未提交反证。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供暖协议书、收费通知、情况说明、发票等。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张德鑫向森力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其中已认可欠付供暖费的事实以及欠费金额。张德鑫虽不认可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但未提交反证。故森力公司与张德鑫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公司有权向张德鑫索要供暖费。现森力公司要求张德鑫给付自2003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期间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张德鑫所持供暖费应由单位而非其个人支付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情况说明系2011年5月10日出具,故森力公司的主张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张德鑫关于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法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张德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森力技术发展公司二〇〇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一万四千九百五十二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德鑫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森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我的供暖费应该由单位来负担,现在单位已经破产了,单位也说明我被拖欠的工资、补贴等费用,有政策、有依据的在公司破产后据实得到清偿,所以对方起诉我是不正确的,森力公司起诉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应当依法改判,驳回森力公司的请求。森力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张德鑫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希望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张德鑫与森力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森力公司与供暖单位北京市勘察涉及研究院签订有供暖合同,森力公司为张德鑫居住的海淀区XX楼整栋楼房,缴纳了2003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期间供暖费14952元。张德鑫对其欠缴供暖费的数额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供暖费应该由单位负担,不应该由其个人负担。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方取得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张德鑫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房屋的供暖费已由森力公司交纳给了供暖单位,张德鑫因此获得了利益,森力公司由此产生财产损失,张德鑫获得该利益并没有法律根据。故本案符合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森力公司为张德鑫交纳的供暖费应属张德鑫的不当得利。虽张德鑫称该供暖费应由其原单位交纳,但其与原单位关于供暖费交纳方式的问题,系原单位对员工福利待遇的内部管理制度,张德鑫不得以此对抗第三人。关于张德鑫称森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森力公司提交的收费通知、供暖费欠费情况说明,原审判决认为森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是张德鑫应将供暖费返还森力公司,所以,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十七元,由张德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四元,由张德鑫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志军审 判 员  赵懿荣代理审判员  唐兴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