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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与郑丽华、郑志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郑丽华,郑志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56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住所地泉州市。代表人邱静亮,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伟昆,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丽华,女,汉族,1974年5月24日出生,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郑志兴,男,汉族,1978年7月6日出生,住泉州市丰泽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与被告郑丽华、郑志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伟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丽华、郑志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郑丽华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郑丽华提供贷款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总金额为7.5万元,贷款期限为23个月;因与借款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郑丽华承担;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作明确约定;并由被告郑丽华以其购买的闽C980**号汽车就前述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罚息、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另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郑志兴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郑志兴自愿向原告就前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罚息、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担保期限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郑丽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郑志兴未能依约履行保证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郑丽华的借款合同关系;2、被告郑丽华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35302.7元(其中贷款本金32608.69元及计至2012年12月5日止的利息、罚息2694.0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被告郑丽华偿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4、被告郑志兴对被告郑丽华所负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郑丽华提供的抵押物闽C980**号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郑丽华、郑志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鲤城支行与被告郑丽华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鲤城支行向被告郑丽华提供贷款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总金额为7.5万元整,贷款期限23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如被告郑丽华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鲤城支行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郑丽华自愿以其贷款所购车牌号为闽C980**号国产别克小型轿车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鲤城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郑志兴签订一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被告郑志兴自愿向原告就前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罚息、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担保期限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郑丽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依约偿还原告本息,截止至2012年12月5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2608.69元及利息、罚息2694.01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权利,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而支付律师费3000元。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鲤城支行于2011年6月13日将名称更改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贷款保证合同、抵押登记证、借款借据、逾期还款情况统计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丽华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郑丽华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郑丽华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2年12月5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2608.69元及利息、罚息2694.01元,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在被告郑丽华违约后,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郑丽华的借款合同关系,并请求判令被告郑丽华偿还尚欠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应予支持。被告郑志兴为被告郑丽华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在《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且原告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即被告郑志兴应对被告郑丽华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丽华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郑志兴对被告郑丽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此被告郑丽华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被告郑丽华自愿以其贷款所购车牌号为闽C980**号国产别克小型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郑丽华、郑志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与被告郑丽华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0年汽字288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二、被告郑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2608.69元,截止至2012年12月5日的利息、罚息2694.0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计算的利息、罚息;三、被告郑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垫付的律师费3000元;四、被告郑志兴对上述第二、三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丽华追偿;五、被告郑丽华若未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被告郑丽华提供的抵押物即车牌号为闽C980**号国产别克小型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7元,由被告郑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伟审 判 员  黄旭光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鋆妮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