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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一终字第01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张保女与范青辰排除妨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保,范青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1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女,女,1961年12月10日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冯立永,男,1986年9月21日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系上诉人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青辰,男,1958年7月10日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卢志京,行唐县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保女为排除妨碍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2)行民一初字第0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张保女在某村筹建了奶厅,2008年在奶厅的周围栽种了一趟杨树。现在杨树高约七八米、枝叶繁茂,距离范青辰的庄稼4米多,根系可延伸入范青辰承包田内,对范青辰农作物的采光、营养吸收产生影响。范青辰的0.7亩承包田在奶厅东侧,每年轮种小麦、玉米。2012年10月22日本院委托行唐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对范青辰的玉米产量进行评估鉴定,结果为范青辰的玉米亩产293.9公斤。2012年10月23日本院告知范青辰,就范青辰的损失有关部门已抽取样品,可收获庄稼尽量减少损失。庭审中范青辰称自2010年起被告栽种的树木开始影响范青辰的农作物生长,2011年被告给付100元算赔付我了,2011年之前的我就不追究了。要求被告按农业局的测产报告赔偿我2012年度的减产损失,因鉴定玉米产量,去年秋末播种上小麦,要求被告一并赔偿,并要求被告将栽种的树木刨掉。庭审中被告称,我们可以采取挖深沟阻断树根、据树枝等措施,不刨树。原审认为,2008年被告栽种在奶厅周围的杨树现高约七八米、枝叶繁茂,影响相邻农作物的采光,发达的根系对农作物吸收营养造成一定影响,进而影响农作物的产量。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现被告栽种的杨树繁茂的枝叶影响了相邻范青辰农作物的采光、根系延伸影响范青辰承包地内农作物吸收营养,对范青辰构成了侵权。被告应积极采取措施,阻止损失的产生,对已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前三年安香乡玉米的平均产量约为(530+530+580)÷3=546.7公斤,范青辰2012年度玉米亩产293.9公斤,以前三年的平均亩产作依据,范青辰2012年度的玉米损失为(546.7-293.9)×0.7=176.96公斤。被告的树木已影响了范青辰农作物的生长,但至庭审日范青辰仍未采取措施,为保护范青辰权益,被告应刨掉树木。对范青辰诉求的去年秋末种小麦的损失,因本院已告知范青辰采取措施阻止损失的扩大,属扩大的损失,故未播种小麦的损失可由范青辰自负。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为:一、被告张保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将与范青辰承包田相邻的杨树刨掉,并赔偿范青辰玉米176.96公斤。二、驳回范青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上诉人张保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上诉人自行刨掉树木,照顾了被上诉人,但没有考虑到上诉人��法民事权利,判决结果不公正。二、一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意见没有法律效力。1、行唐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不具有鉴定资格,鉴定人没有向法庭出具相应的鉴定资格证明;2、行唐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向法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上没有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3、鉴定意见不具有科学性,行唐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工作人员到现场时,上诉人在场,他们根本没有取样,没有让当事人双方就取样过程等签字确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申或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栽种在奶厅周围的杨树现高约七八米,繁茂的枝叶影响相邻农作物的采光,发达的根系影响农作物吸收营养,对农作物的产量有很大影响,故判令其刨掉树木并无不妥。受原审法院委托,行唐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由高级农艺师和农艺师成立三人测产小组,在被上诉人的��关地块进行了实地勘察和田间多点取样,经晾晒、室内考种和数据处理,得出测产结果,并由三名小组成员在测产报告上各自签名,该测产报告可以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所耕种土地的产量的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3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秀云代理审判员  陈爱民代理审判员  许阿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