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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殷民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王卫国与张紫晗、张建忠、王金海、王亚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国,张紫晗,张建忠,王金海,王亚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殷民二初字第114号原告王卫国,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定安县,现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曲银屏,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法律维权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张紫晗(曾用名张寅),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徐硕彦,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忠,男,196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徐硕彦,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海,男,195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现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王亚辉,女,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原告王卫国诉被告张紫晗、张建忠、王金海、王亚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曲银屏、被告张紫晗、张建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硕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海、王亚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国诉称,2010年9月10日,被告张寅、王金海与河北省阜平县贾双全、郑宗昌签订了购矿协议书将阜平县史家寨乡上东槽村的矿山以130万元的价格卖给张寅、王金海,该矿的实际矿主为贾武海、郑建雄,贾武海、郑建雄向张寅、王金海保证能顺利开采矿山,2010年9月10日,被告张建忠向贾武海汇款5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去开采矿山时发现没有开采矿山的任何证件,知道上当受骗,被告为挽回自己的损失,对原告说被告在河北购买了一座铁矿急需后期投资,骗原告于2010年10月24日、10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给被告张建忠汇款20万元,给被告王金海的妻子王亚辉汇款10万元,三个被告骗原告投入设备款和过路款、车款、租赁费等各项费用合计60余万元。原告投入资金组织开采矿山时却因没有证件无法开采,贾武海、郑建雄对张寅的承诺无法实现,原告知道上当受骗后,要求三被告返还骗取原告的现款3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三被告避而不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建忠返还原告现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金海和王亚辉返还原告现款10万元及利息,张紫晗、张建忠、王金海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紫晗、张建忠辩称,本案系合伙纠纷,有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可以证实。本案最初经营者是张建忠、丁力辉和王金海,该三人已经出资到位支付了第一期的购矿款,经营一个月之后,原告要求加入合伙并支付合伙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各方应当共同经营,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现在合伙经营无法继续,应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对合伙财产进行清查,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三方签订的协议是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欺骗,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王金海、王亚辉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原告王卫国与被告张建忠、王金海共同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投资开发河北阜平东糟岭矿山,张建忠、王卫国、王金海共同投资购买、开发、经营,张建忠占股45%,王卫国占股45%,王金海占股10%,筹资分红均按股份比率分配;关于筹资方面的约定为张建忠暂投入人民币30万元,王卫国暂投入人民币30万元,王金海暂投入人民币6.5万元,共计投入66.5万元,做为一期投入;关于财务制度的约定为建立明细账目,销售、购进发票均得股东签字方能下账,账目作到每天留2万元流动资金,剩余部分日清日结,账目由张寅负责,现金由王卫国保管;关于分配方面的约定为利润共享、风险同担,每天卖矿收入留够2万元日常开资后,剩余部分按股权比率当天分红。2010年10月25日原告王卫国和被告张建忠、王金海共同签字出具合伙投资收据凭证,该凭证显示:张建忠人民币30万元,所占股份45%,王卫国人民币30万元,所占股份45%,王金海人民币6.5万元,所占股份10%。2010年11月1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向被告张建忠转账存款20万元,向被告王亚辉转账存款10万元。原、被告在合伙经营中购买冀F6X6**皮卡车一辆,该车以张紫晗名义购买,合作做生意使用,产权平等共享,风险责任同担。截止2011年2月20日,原告王卫国手持矿上共有资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卫国提供的张建忠、王卫国、王金海共同签字的合作协议、合伙投资收据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被告张紫晗、张建忠提供的王卫国、张紫晗签字的冀F6X6**皮卡车产权证明和2011年2月20日王卫国、张紫晗签字的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卫国对2010年10月24日张建忠、王卫国、王金海共同签订的合作协议及2010年10月25日张建忠、王卫国、王金海共同签字的投资收据凭证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该合作协议系受到被告的欺骗而签订的,原告依法应就其系受到被告欺骗而签订合作协议的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投资收据凭证外的其他证据即2012年1月30日阜平县人民检察院不予立案通知书、2012年7月19日阜平县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书、2010年9月10日张紫晗、丁力辉、王金海与郑宗昌、贾双全所签订的协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该项事实主张,原告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其系受到被告欺骗而签订合作协议的事实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是在受到欺骗后签订合作协议并向张建忠汇款20万元,向被告王金海的妻子王亚辉汇款10万元,因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在受到被告欺诈后签订合作协议,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张建忠返还现款20万元及利息,诉请被告王金海和王亚辉返还现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张紫晗、张建忠、王金海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卫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王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玉振审判员  王忠文审判员  闫玮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严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