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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民二终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2012)鄂民二终字第00067号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民二终字第000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丙。上诉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因债务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民商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亚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炎、叶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对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武民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22号民事判决)提起抗诉,本院以(2012)鄂民监三抗字第39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由于本案须以122号民事判决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鄂民二终字第00067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诉讼。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维持122号民事判决后,某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鄂民监三再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本案中止诉讼的原因业已消除,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2)鄂民二终字第00067-1号民事裁定,恢复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甲公司一审时诉称:2010年4月,某乙公司因欠付湖北中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2000余万元债务,被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查封了银行账户及土地。2010年8月,某乙公司在广发银行武汉分行3000万元贷款到期急需续期,但其作为贷款抵押的土地被上述执行法院查封,无法提供抵押物以续贷。因某甲公司享有某乙公司的债权人中安公司1100万元本金债权,某乙公司希望通过债务重组方式以解除对土地及银行账户的查封。在武汉中院的调解下,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中安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达成《和解协议》,某甲公司依该协议约定向中安公司支付了750万元现金及1100万元本金和利息,相应取得了中安公司对某乙公司2115.9176万元的债权。随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同月19日达成《和解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某乙公司三个月内偿付上述债务,按期偿付,不收利息,否则应支付未付款部分的双倍利息。2011年4月,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函要求偿还,某乙公司置之不理。请求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偿付债务2115.9176万元及违约利息184.121938万元(暂计至2011年5月16日);本案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不应向某甲公司偿付债务2115.9176万元。2010年8月12日前,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属同一控制人,系关联企业。其后,公司由新股东委派法定代表人、董事掌管。掌管期间,公司新高层对此期间所产生的《和解协议》及《和解协议补充协议》均不知晓,经查帐,某乙公司自2004年1月至2010年6月间共向某甲公司付款20655.529715万元,而某乙公司仅应支付某甲公司15618.3034万元,多付5037.226315万元,现某乙公司已另案主张该笔款项,故某甲公司在对某乙公司负有债务的情况下,才代某乙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此外,本案所涉的《和解协议》及《和解协议补充协议》未经某乙公司认可,所盖公某乙亦为公司原股东利用其掌管的作废公某乙制作,协议内容明显损害了某乙公司的利益,因此,该份属于恶意串通的协议应为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二)某甲公司无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违约利息184.121938万元。无论讼争协议是否有效,按照约定,某乙公司在三个月内偿还债务即不收取违约利息,而某甲公司并未在三个月内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其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应对该部分损失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根据某乙公司的申请,于2011年12月31日委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10年8月19日《和解协议补充协议》中某乙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3月12日,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份《关于终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中法检文委字(2012)第01号委托鉴定的说明》称:因某乙公司未交纳鉴定费用,本鉴定中心决定终止该项鉴定。经庭审质证,双方对鉴定单位该份说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质证过程中,某乙公司表明该协议中所盖的公某乙系该公司原有印章,因已作废,现未使用。原审查明:2009年11月11日,武汉中院在审理××号案即中安公司与某乙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某甲公司出具一份《说明》称:我公司与某乙公司属同一控制人,系关联企业。2004年3月、12月,我公司分别借款300万元、800万元给中安公司,某乙公司次年又向中安公司借款1500万元,从而形成三角债,因互负债务,某乙公司未还款,我公司也未向中安公司追偿。为减少讼累,我公司希望将此笔债权抵偿某乙公司债务。同年12月1日,武汉中院对××号案作出民事判决,认定该证据系某甲公司自行出具,反映其与中安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该证据与中安公司和某乙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无关联,某甲公司应另行起诉予以维权,并判决: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470.7776万元及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若某乙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4.0047万元由某乙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因某乙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中安公司向武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执行案号为(2010)××执字第××号。2010年2月5日,武汉中院依法强制从某乙公司的银行帐户上扣划50万元(含执行费)向中安公司予以支付。2010年6月10日,武汉中院对某甲公司与中安公司及第三人某乙公司之间的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0)××民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中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某甲公司返还资金1100万元,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中安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万元,由某甲公司承担2.236万元,中安公司承担8.944万元。2010年8月16日,中安公司(甲方)、某乙公司(乙方)及某甲公司(丙方)在(2010)××执字第××号案件中,就合并解决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达成一份《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丙方对甲方所享有1100万元债权用于冲抵乙方所负甲方债务1100万元,冲抵后,丙方与甲方之间债权债务纠纷了结,丙方无权就该案债权对甲方主张权利及申请强制执行。(二)丙方在签署协议后一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750万元,该款项到达甲方及甲方指定账户后,甲方与乙方之间债权债务纠纷了结;丙方代乙方支付上述款项后,即享有甲方原根据××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对乙方的全部债权,甲方不持异议。(三)丙方付款到达甲方指定账户后,甲方应立即向执行法院递交解除查封冻结申请书,由执行法院解除对乙方账户的冻结及土地的查封。(四)丙方须按甲方指令付款,如丙方未按甲方指令及本协议约定之期履行付款义务,本协议自动解除,甲方可恢复执行××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五)本协议履行后,甲方与乙方、丙方达成和解,所有过去与之相关的经济来往或纠纷了结,互不追究;乙方与丙方所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协商处理等。该协议经签约各方盖章当日,中安公司即向某甲公司发出“付款指令函”称:依三方于2010年8月16日所签署的《和解协议》,贵公司应于2010年8月17日前向我公司付款750万元,现我公司要求贵公司将700万元付至中安公司在农行武汉市江南支行营业部所开立的账户×××9063上;50万元付至武汉恒河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航空路支行所开立账户×××1534上。次日,某甲公司即依指令汇款,中安公司亦向某甲公司分别开出700万元和50万元的收款收据。同年8月18日,中安公司向武汉中院提出“结束执行申请书”和“解除查封冻结申请书”称:因该执行案件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特申请终结该案执行程序,并解除对某乙公司银行帐户的冻结及土地的查封。武汉中院于次日作出(2010)××执字××号及(2010)××执字××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某乙公司在广发银行开设账户×××1066上存款2000万元的冻结,以及对某乙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地号为G0121001-1,图号为626653,土地证号为武某丙(2009)第431号宗某中的400**平方米土地的查封。2010年8月19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和解协议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经友好协商,甲乙双方已于2010年8月16日与中安公司就三方债务纠纷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共同签订《和解协议》,现甲乙双方就债权债务达成意见如下:(一)原中安公司对乙方的债权事项某:根据××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截止2010年8月16日为止,中安公司对乙方享有以下债权:1、中安公司享有乙方本金1500万元及截止2009年9月21日的资金占用损失费用470.7776万元;2、中安公司享有乙方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2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31%)所计算的利息(逾期付款双倍计息),即:本时间段(2009-9-22至2010-8-16)应计利息为145.14万元(含逾期计息);以上两项数据为依据,统计截止和解协议日2010年8月16日,中安公司享有乙方债权2115.9176万元。(二)原甲方对中安公司的债权事项某:根据(2010)××民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截止2010年8月16日为止,甲方对中安公司享有以下债权:1、甲方享有中安公司本金1100万元;2、甲方享有中安公司以本金11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10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31%)所计算的利息(逾期付款双倍计息),即本段时间(2010-6-10至2010-8-16)应计利息为21.7415万元(含逾期利息);以上两项数据为依据,统计截止和解协议日2010年8月16日,甲方享有中安公司债权为1121.7415万元。(三)甲、乙双方债权债务事项明细:因乙方资金周转问题不能及时偿付所欠中安公司的债务,经甲、乙双方协商,由甲方一次性买断中安公司享有乙方的全部债权,即甲方代乙方按和解协议约定方式清偿债务后,享有中安公司原根据××号民事判决确认对乙方全部债权,原乙方公司的原债权人由中安公司直接更换为甲方,甲方不持异议。具体如下:1、2010年8月16日,甲方直接向中安公司一次性付款750万元,同时甲方将享有中安公司的债权1121.7415万元直接冲抵乙方所欠中安公司债务,即以上两项合计1871.7415万元买断中安公司享有乙方的原债权(2115.9176万元);此债务抵销后产生的差额及后期因此债权产生利息等收益归甲方享有,乙方不得持异议。2、甲方享有原中安公司对乙方的全部债权,乙方应按××号民事判决确认中安公司对乙方全部债权。(四)债务偿付及违约责任:因乙方资金短期周转困难等问题,双方就本次形成债务的偿还事宜,经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乙方应于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期限内偿还此笔债务,若能如期归还不加收资金占用费等费用,若不能如期归还适用下一条款;2、若不能如期归还,乙方应就逾期未还部分支付资金占用费,乙方须按××号民事判决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延期支付期间的加倍利息等。该协议经当事各方分别签章确认后,某乙公司未能按期履约,至今未付分文。庭审中,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均认可上述《和解协议》、《和解协议补充协议》,以及某乙公司数次参与的民事诉讼活动中所启用的某乙公司印章均为注册号为42××664的公司印章。原审另查明:某甲公司于2002年7月23日经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其股东均为自然人,分别为涂仲春、周某甲、王某。某乙公司于2003年12月2日经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2007年12月7日,该公司登记机关变更为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9年12月9日,该公司经数次股权转让,其股东为武汉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齐鑫投资有限公司、武汉荣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武汉市蔬菜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雄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武汉悦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最终变更为中国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武汉创泰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2月2日,中国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向武汉中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乙公司董事罗某、杨某甲、周某乙、余某、杨某乙将其控制的某乙公司所有的公某乙、合同专用章、财务印章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公司证照返还给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同年11月11日,武汉中院依中国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的申请,以(2010)××民商外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准予该公司撤回起诉。2011年8月12日,经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某乙公司原董事罗某、杨某甲、周某乙、余某、杨某乙变更为张某乙、梁某、吴某、应日民、伍某,法定代表人由罗某变更为张某乙。同年9月2日,某乙公司在《湖北日报》上登报申某称,因企业经营管理需要,某乙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注册号为42××664,营业执照正本编号为0537421,营业执照副本编号为0084099)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批准号:商外资资审字[2007]0445号)声明作废。原审认为:某甲公司为解决某乙公司与中安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以其所享有对中安公司的合法债权,通过履行三方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所达成的《和解协议》,使某乙公司与中安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得以最终消灭,从而依法取得了中安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债权,与某乙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嗣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为厘清各自间的权利义务,依《和解协议》中“另行协商处理”之原则,于2010年8月19日签订《和解协议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某乙公司应就其对原债权人中安公司的偿付义务依法向作为受让方的某甲公司履行,同时,某乙公司也可援用对原债权人中安公司的抗辨当然对抗受让方某甲公司。因某乙公司已通过法院强制扣划方式向中安公司偿付了50万元,故该笔款项应从某甲公司受让的债权中予以扣除。据此,某乙公司理应向某甲公司偿还欠款2065.9176万元,并承担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对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依××号民事判决承担该债务延付期间加倍利息的诉请,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所规定的债务人承担双倍债务利息的义务,仅指在对债务人迟延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时,而给予在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双倍处罚,而本案债务人某乙公司已通过受让方某甲公司的完全履约行为,消除了其应履行该义务的法定条件,原生效判决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对某甲公司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某乙公司认为其与某甲公司系关联企业,涉案协议系公司原股东在掌控公司期间恶意串通,利用公司作废公某乙而为的答辩意见,因某乙公司并无证据证实某甲公司与其公司原高管人员之间存有恶意串通的情形,且从工商部门查证的资料表明,两公司间的股东或高管人员均非同一,也没有人格混同的情况,故某乙公司不能仅凭某甲公司在另案中出具的说明来认定两企业间具有关某甲系,况且某甲公司依其履约行为并未使某乙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即便某乙公司以作废的公某乙签约导致其法律责任免除的行为系其公司原高管人员所为,公司现高层对此毫不知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某乙公司仍应对其原高管人员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故对某乙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某乙公司认为该债务利息损失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的答辩理由,因造成该部分损失的责任系某乙公司的违约行为引起,与某甲公司是否催讨债务并无因果关系,某甲公司完全有权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向某乙公司提出诉讼主张。故某乙公司的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甲公司偿还欠款2065.9176万元,并承担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802万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56802万元,某乙公司负担14.11218万元。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某甲公司上诉称:(一)按双方《和解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某甲公司自2010年8月16日起即享有对某乙公司债权2115.9176万元,如某乙公司自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偿还债务,则不加收资金占用费,如不能如期归还,应就逾期未还部分支付资金占用费,某乙公司须支付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延期支付的加倍利息,这是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某甲公司原审诉讼也是按此约定双倍计息。双方对迟延履行违约责任的约定是按法律规定和××号民事判决约定的,没有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原审法院擅自调整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漏判2011年5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对××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某乙公司仍不履行法定责任没有言及,某甲公司对2011年5月16日后某乙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是有诉讼请求的,即“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利息”,原审法院的漏判免除了某乙公司的违约责任。请求判令某乙公司承担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违约漏判利息89.885531万元,及至2011年5月16日起至全部债务偿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违约利息。某乙公司答辩称:即使某甲公司代某乙公司偿还了中安公司借款,但因性质上属于某之间的借款,故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不应予以保护。某乙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依《和解协议》、《和解协议补充协议》作为定案依据错误。该两份协议加盖的某乙公司公章系作废印章,某乙公司对这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和解协议》确认中安公司对某乙公司享有1500万元债权的依据是××号民事判决,某乙公司在原审中获取相关银行凭证,证明转账支票实际收款人并非某乙公司,××号民事判决认定某乙公司偿还中安公司1500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某甲公司提供的两份协议没有某乙公司原高管的签字,协议签署期间,某乙公司原高管已被刑事通缉,现任高管对上述协议毫不知情,在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协议得到某乙公司原高管同意的情况下,不排除某甲公司利用作废公某乙签订上述协议的可能性。(二)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基于中安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让了对某乙公司享有债权。但某乙公司已对中安公司向某甲公司享有的权利提出抗辩,原审法院应将中安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三)按照约定,某甲公司对中安公司享有的债权抵偿某乙公司对中安公司的债务,还需向中安公司支付750万元。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750万元付款凭证,仅有某甲公司自行填写的转账存根,没有银行转账凭据,不能证明某甲公司支付了750万。某甲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据不足。(四)某乙公司原股东、董事周某乙掌管公司期间,曾与中安公司及某甲公司属于同一控制人,存在关某甲系。不能仅凭协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各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请求判令: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某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某甲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某甲公司答辩称:(一)某甲公司付款750万元加上武汉中院(2010)××民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确定的1100万元本金,以了结中安公司对某乙公司的执行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某乙公司在协议上所盖公某乙在武汉中院执行案中使用,并被法院认可。某乙公司母公司在工商部门对公某乙、营业执照的变动及公司高管等内部变动,不能对抗第三人。(三)补充协议是双方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三方和解协议是本案辅助证据之一。补充协议并不涉及中安公司,无需将中安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4、某乙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号民事判决,其法定代表人领取了中安公司所付支票,并在中安公司登记薄上签字。二审期间,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12月31日股东变更决议一份、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申请书一份、加盖某乙公司公章的张某乙身份证明及某乙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拟证明:(1)2009年12月31日,某乙公司股东决议将原公司董事进行变更,并于2010年8月12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领取了新的营业执照和刻制新的公某乙;(2)本案所涉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发生在上述董事变更及刻制新公某乙之后,且该协议无人签字,加盖的亦不是新公某乙。2、2010年8月8日武汉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和解协议签订期间,某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董事因涉嫌犯罪被武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在逃,不可能代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3、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一份。拟证明:某乙公司对中安公司诉某乙公司借贷纠纷一案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后,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已立案审查。本案的起因由该案引起,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应中止本案诉讼。某甲公司质证认为:除了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是新证据外,其他证据均不属新证据,不予认可和质证。但为了法庭查清事实陈述以下意见: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虽然是真实的,但本案协议签订在前,而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措施在后,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据3无论是抗诉或者改判均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认为:某乙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虽然真实,但证据1、2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涉及本案是否中止诉讼的问题,在本院决定本案中止诉讼时已作为证据使用。某甲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除对原审判决书第12页最后一段将2010年写成2011年有误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和解协议》、《和解协议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二)中安公司应否参加本案诉讼问题;3、原审法院对利息部分判决是否正确。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和解协议》及《和解协议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于2002年7月23日经湖北省武汉市工商局批准成立,其股东均为自然人,分别为涂仲春、周某甲、王某。某乙公司于2003年12月2日经湖北省武汉市工商局批准成立。2007年12月7日,该公司登记机关变更为湖北省工商局。2009年12月9日,该公司经数次股权转让,其股东由武汉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齐鑫投资有限公司、武汉荣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武汉市蔬菜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雄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武汉悦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最终变更为中国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武汉创泰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某乙公司依据的某甲公司自行出具的一份《说明》的证明效力弱于工商登记机关登记证明力,故某乙公司仅凭该《说明》主张其与某甲公司为关联企业,从而否定和解协议的真实性,证据不足。至于某乙公司股东变更及公司内部高层管理人员变更,并不影响公司对外所订合同的效力。若以公司内部高层管理人员变更或不知情否定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将导致市场经济流转的不稳定性,也无法律依据。因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中安公司已于2010年8月16日、19日在武汉中院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及《和解协议补充协议》,而某乙公司同年9月2日才在《湖北日报》上声明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印章及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等证照作废。某乙公司在一审期间申请对《和解协议补充协议》印章某伪提出司法鉴定,虽因没有交付鉴定费而终止鉴定,但某乙公司最终认可该协议中所盖印章系其公司原有印章,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而《和解协议》及《和解协议补充协议》的签订在某乙公司声明该印章作废前业已完成,某乙公司亦认可在数次参与的民事诉讼活动中所使用的也是该印章,没有否认原有印章的合法性。故某乙公司现以印章作废声明来否定之前的协议效力及武汉中院裁定既判力,既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某乙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某乙公司主张其高级管理人员侵吞公司财物问题,属刑事案件处理范围,不影响本案审理。(二)关于中安公司应否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本院(2013)××民监三再终字第××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某乙公司向中安公司借款1500万元的事实属实,且本案所涉《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某乙公司关于《和解协议》中确认中安公司对其享有1500万元债权的事实不成立以及某甲公司没有按协议约定支付750万元的上诉理由,与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安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已通过某甲公司履行代为还款义务而履行完毕。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于2010年8月19日签订的《和解协议补充协议》中,不仅将三方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而且明确约定某甲公司与中安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另行协商处理。因某甲公司已按协议约定代某乙公司向中安公司偿还了欠款,其基于代某乙公司向中安公司清偿债务的行为而获得本案债权请求权,故某甲公司依据该补充协议向某乙公司追偿债权已与中安公司无涉。某乙公司关于原审遗漏中安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审法院对利息部分判决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和解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中安公司对某乙公司享有的债权为2115.9176万元,但中安公司已于2010年1月26日通过原审法院扣划某乙公司50万元,据此,原审判决从某甲公司追索债权数额中扣减50万元并无不当。根据《和解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某乙公司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偿还债务,若不能如期归还,应就逾期未还部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及延期支付期间的加倍利息支付资金占用费。该条款属于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而违约金的计算主要是以一方当事人的损失为基础。对某甲公司而言,其实际损失就是资金占用费,原审法院根据某乙公司对利息的抗辩酌情进行调减符合法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某甲公司资金被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因某甲公司对2011年5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没有明确主张,故本院对某甲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对某乙公司不履行判决的法定责任没有明确,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对当事人迟延履行的责任已作出明确规定,虽然原审判决对此未明确载明,但并不影响当事人按此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9万元,由某乙公司负担15.6802万元;某甲公司负担1.2788万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亚平代理审判员  张 炎代理审判员  叶 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