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潘霏、覃春英诉被告潘能现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潘霏,男,1933年12月27日出生,壮族,广西柳江县人,原柳江县百朋镇粮所退休干部,住所地柳江县××街××号,公民身份证号码×××2452。原告覃春英,女,壮族,1937年2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柳江县人,农民,住所地柳江县××街××号,身份证号码×××2427。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杏华,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能现,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壮族,广西柳江县人,柳江县洛满粮所福塘粮站出纳员,住所地柳江县××元××室,公民身份证号码×××2451。第三人韦美蕉,女,1966年10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柳江县人,个体户,住所地柳江县××镇××村××号,公民身份证号码×××252X,系被告潘能现妻子。委托代理人韦海云,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柳江县人,柳江县三都工商所干部,住所地柳江××××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931,系第三人韦美蕉之胞兄。原告潘霏、覃春英诉被告潘能现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韦美蕉参加诉讼,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俊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覃晓凤、人民陪审员覃廷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覃福毅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潘霏、覃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军、覃杏华,被告潘能现,第三人韦美蕉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霏、覃春英诉称,原告潘霏和覃春英是被告潘能现的父母。因原柳江县百朋乡扩建圩场,原告潘霏于1994年7月2日出资10000元购买柳江县百朋镇扩建圩场的地皮,于1995年10月开工建房。建房的大部分资金由原告支出,被告只支付少部分钱。因原告年老体弱,委派被告负责有关建房事宜,但被告在办理房地产证件时,未经原告同意,私下将收款收据上原告潘霏的名字涂改成被告潘能现的名字,将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为此,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要求在房产证上增加原告的名字,确认原告为共有人,被告却置之不理,拒绝办理房产证变更登记手续。被告私下将原告购买扩建圩场的房地产的《收款收据》上原告潘霏的名字涂改成被告潘能现的名字,将房屋产权据为己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坐落在柳江县百朋镇市场东路价值十万元的房屋(房产证号:江房权证柳江县字第000594**号)为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潘霏、覃春英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潘霏、覃春英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实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二、房屋所有权人为潘能现的房产证复印件1份3页(复印自柳江县房地产管理所,加盖该所公章),拟证实涉诉房屋所在地以及被告将房产登记在其个人的名下,没有将两原告列为共有人;三、1994年7月2日交款人分别为潘霏和潘能现的《收款收据》原件2张,拟证实原告出资10000元在柳江县百朋镇粮食管理所(以下简称百朋粮所)因扩建圩场购买的土地,同日被潘能现改成了自己的名字;四、百朋粮所于2013年5月14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实原告潘霏出资10000元购买的原新西街41号土地与本案讼争的被告潘能现的房屋土地为同一块土地;五、柳江县公安局百朋派出所于2013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实原告潘霏与被告潘能现是父子关系;六、村镇建设工程建筑许可证、契税完税证、柳江县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各1份(均复印自柳江县房地产管理所,加盖该所公章),拟证实被告涂改的9000元《收款收据》与契税完税证上的金额相吻合,被告潘能现和第三人韦美蕉结婚的时并无能力建房;七、案外人姚明德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的确认书1份及附1994年7月2日《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实百朋粮所于1993年6月28日统一向百朋乡扩建圩场指挥部购买宅基地9间,于1994年7月2日从该9间中分出新西街1间卖给潘霏,收取现金10000元,经手人即姚明德本人;八、百朋粮所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的1993年6月28日《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实新西街41号地卖给潘霏,42号地卖给蒙庆仿,43号地卖给韦加伟;九、案外人蒙庆仿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的见证书,拟证实百朋粮所于1993年6月28日统一向百朋乡扩建圩场指挥部购买宅基地9间,原证号0492739号,百朋粮所从这9间宅基地中分出新西街41号1间卖给潘霏,分出新西街42号1间卖给蒙庆仿,两家相邻。被告潘能现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被告结婚前,是原告出资在柳江县百朋镇市场购买的地皮,后被告用于建房。但房子建好后,是被告私下把购地收据改为被告的名字,并将房产证办成被告个人的名字。建房时,被告刚开始与第三人结婚,并无积蓄,大部分资金都是原告出资。另外,被告把柳江县百朋镇市场东路的房产证变更为被告的名字并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被告潘能现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与第三人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婚姻关系;江国用(2010)第100052号土地使权证、江房权证柳江县第00059480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1份(复印自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三都支行,原件留存该行),拟证实被告潘能现将本案讼争房产权属登记办理为其个人所有。第三人韦美蕉辩称,原告潘霏和覃春英起诉被告潘能现请求法院确认坐落在柳江县百朋镇市场东路的房屋(房产证号:江房权证柳江县字第000594**号)为共同共有并无依据。理由:一、1994年7月2日至今已有19年的时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在提出诉讼已经失效,法院应不予受理。二、潘霏提交的两张《收款收据》上的日期是同一天,一张是潘霏交款给百朋粮所,另一张是潘能现交款到柳江县百朋乡扩建圩场指挥部(以下简称为指挥部),如果是潘霏同日办理手续,为何潘能现能够更改名字?如果是潘霏委托潘能现办理交款手续,当日办完手续后,潘霏应该发现发票上更改了名字,应立即到指挥部纠正,为何当日不纠正?如果是百朋粮所代购地块,应该是全程代办,怎么会出现涂改发票现象?根据以上情况可知,应该是潘能现直接到指挥部办理交款手续,同时指挥部开发票的人在开票过程中笔误后进行修改的结果,实际上并不是潘能现本人有意涂改,从笔迹上可断定真假。三、潘霏提供的两张《收款收据》日期上有涂改的痕迹,百朋粮所出具的《收款收据》发票的日期疑似1994年9月2日,而指挥部出具的发票的日期疑似1994年6月2日,并且原告提供指挥部发票与柳江县百朋镇土地管理所存档发票不一致。四、潘能现与韦美蕉在2009年后开始闹离婚,原因是韦美蕉动了一次大手术(子宫切除手术)而不能再生育。由于潘能现想再生育一个儿子,所以开始谋划如何侵吞夫妻共有财产问题。为何潘霏当时没有起诉房屋产权问题,直到指挥部的开票人韦化病世后才起诉,原因是怕韦化为真实情况作证。潘能现长期跟随父母生活且靠时任百朋粮所所长的父亲才进入粮所工作,工作时间不长,能随意更改父亲的房产权吗?情理上不符合逻辑,其根本原因是原告潘霏与被告父子串通侵吞韦美蕉的财产。1993年韦美蕉在柳江县百朋水泥厂工作时已经与潘能现谈恋爱,1994年两人感情较好而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双方曾商量在柳江县百朋镇开发区买一块地皮建自己的房子。1994年12月因韦美蕉怀有身孕,于1995年3月16日与潘能现结婚登记。结婚时被告潘能现与韦美蕉在百朋粮所居住,后两人省吃俭用靠韦美蕉的娘家兄弟姐妹资助,于1997年12月24日开始挖地基建房,于1999年10月6日建成。在建房期间,韦美蕉曾背着两岁多的女儿不分昼夜地到工地搬砖,抬水泥。柳江县百朋水泥厂倒闭解散后,韦美蕉又回其娘家种植莲藕积赞资金建房,经过两年时间,柳江县百朋镇市场东路房屋终于建成。1993年潘霏已经退休,其根本无能力建房。韦美蕉在和潘能现结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儿,潘家认为没有生男孩传宗接代很不高兴。为了维护这个家庭,韦美蕉为再能生一个孩子,便去派出所把自己非农业户口转为农业户口,但事与愿违,由于做生意长期劳累过度,而又休息不足,韦美蕉身体越来越不好,患有子宫肌瘤,经多方寻医治疗仍没有效果,最后被迫做了子宫切除手术而无法再生育。韦美蕉疾病缠身时,潘家开始冷眼相看,柳江县百朋镇市场东路房屋建好后韦美蕉并没有居住过多少天。为了改善生活,韦美蕉的娘家兄弟姐妹筹集资金出门面帮助其在柳江县百朋街开张了一家日用杂货店,并在节假日帮助其买卖货物。几年来,杂货店生意很红火,所得的利润积蓄用来供韦美蕉和潘能现的女儿读书,并且在柳江县拉堡镇购买了另一套50多万元的房屋,家里的一切费用均由杂货店所得的利润开支。十几年来,潘能现的工资收入从未贴补家用,其花钱时就在杂货店支取。为了达到潘家传宗接代的目的,潘能现向法院起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未达到潘能现的目的。为把财产占为已有,潘能现想方设法,绞尽脑汁,出现父亲告儿子的现象。原告潘霏与覃春英居住在本案涉诉房屋已有十多年时间,按照常理父母居住儿子之房不为过,但父母不认儿子而起诉儿子,那么父母居住儿子的费用应清算(即潘霏和覃春英应支付十几年来的居住房租费给潘能现和韦美蕉)。五、百朋粮所出具的证明是不可采信的,时间相隔已久,当时的工作人员早已调离百朋粮所,百朋粮所的工作人员凭空证明该地是潘霏的地块,并未知道当时的真实情况。第三人韦美蕉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柳江县人民法院(2012)江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裁定书、潘能现诉韦美蕉离婚纠纷的民事起诉状、被告潘能现与第三人韦美蕉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潘能现起诉与韦美蕉离婚,本案是潘能现有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二、柳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出院小结、柳州市人民医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被告潘能现起诉离婚的理由是因为第三人患病不能再生育小孩;三、柳江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28日颁发的江国用(2010)第100052号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涉案争议土地使用权证在潘能现与韦美蕉结婚登记后办理,属其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六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七、八、九有异议,认为证据三有涂改的痕迹,不能证实本案涉诉房屋土地使用权是原告购买,证据四不能证实原告当时购买涉诉房屋土地使用权的真实情况,对证据七、八、九认为证人蒙庆仿并未与被告房屋相邻。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七、八、九,本院认为,证据三即《收款收据》上的开票日期和交款人有涂改的痕迹,原告虽然未能对该两份《收款收据》上的涂改作出有效说明,但结合证据四、七、八、九可证实百朋粮所于1993年6月28日统一向百朋乡扩建圩场指挥部购买9间宅基地,原告作为该单位职工购买了位于柳江县百朋镇扩建圩场新西街41号宅基地,蒙庆仿则购买了新西街42号宅基地,当时由姚明德经手开票,该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虽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并无关联性。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潘霏和覃春英是被告潘能现的父母,潘霏是百朋粮所退休干部。第三人韦美蕉和被告潘能现是夫妻,俩人于1995年3月16日登记结婚(潘能现曾于2012年10月23日起诉请求与韦美蕉离婚,后撤回起诉)。1993年6月28日,百朋粮所向百朋乡扩建圩场指挥部购买9间宅基地,于1994年7月2日分出位于柳江县百朋镇扩建圩场新西街41号(以下简称新西街41号)1间宅基地卖给原告潘霏,潘霏交款10000元,由案外人姚明德经手开具票据,该地相邻的42号宅基地则卖给案外人蒙庆仿。1995年10月18日,被告潘能现申请在新西街41号土地上自建住宅楼房,工期自1995年10月18日至1998年10月18日。房屋建好后,被告潘能现于1999年9月30日向柳江县房产管理所申请登记该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证,并缴纳了该土地的购宅契税135元。2010年9月28日,被告潘能现取得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江国用(2010)第100052号,土地使用权人为潘能现。同年10月15日,被告潘能现取得江房权证柳江县字第000594**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柳江县百朋镇市场东路,房屋所有权人为潘能现(房屋状况:3层,建筑面积:252.18平方米)。2013年5月17日,原告潘霏和覃春英向本院提起诉讼,以柳江县百朋镇市场东路房屋土地是其购买、并由其二人部分出资建房为由要求确认与被告潘能现为柳江县百朋镇市场东路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另查明,被告潘能现于1991年开始在柳江县里高粮所工作,1995年2月调到百朋粮所工作。第三人韦美蕉和被告潘能现结婚后与原告潘霏和覃春英共同居住生活在百朋粮所的单位房,新西街41号楼房建好后,二原告留在该房屋一直居住生活至今,第三人韦美蕉和被告潘能现则为做生意租住柳江县百朋街的某处门面。原告潘霏和覃春英在建造新西街41号房屋时出资30000元,交由被告潘能现作建房统一支配。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讼争房屋的出资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本案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系二原告在1994年从原告潘霏单位百朋粮所处购买,且被告认可二原告出资了30000元建房,故可认定二原告出资购地及建房的事实。第三人对二原告出资购地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的购买时间是在被告与第三人结婚登记前,故本院对第三人否认原告出资购地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人否认二原告出资建房的主张,建房时被告参加工作只有四年的时间,其存款及积蓄有限,而第三人也并无证据证实完全由其与被告出资建房的事实,故其否认二原告出资建房的事实理据不足。虽然现涉讼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但二原告在出资建房时,并无证据证明其放弃了对讼争房屋的共有权利,也无赠与子女的意思表示,并且讼争房屋建好后一直由二原告居住管理,故二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讼争房屋享有共有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二原告的请求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的主张,因本案是物权请求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对第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讼争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建房出资的总价未明确,但二原告、被告、第三人均确认各方有出资参与了建房,故本院确认二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四人对新西街41号房屋享有共同共有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九十三条、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在柳江县百朋镇市场东路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江国用(2010)第10005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江房权证柳江县字第000594**号,房屋状况:3层,建筑面积:252.18平方米)为原告潘霏、覃春英与被告潘能现、第三人韦美蕉共同共有。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潘能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俊玲代理审判员 覃晓凤人民陪审员 覃廷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覃福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