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2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8-03
案件名称
袁璐与栾正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璐,栾正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2425号原告袁璐。被告栾正芸。原告袁璐与被告栾正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璐与被告栾正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璐诉称,原、被告系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林港花园B区8号楼2单元上下楼邻居,原告房屋在上,被告房屋在下。自2013年1月起,被告无故将原告水管掐断,致原告房屋断水,无法居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林港花园B区8号楼2单元301房屋内水管阀门一处,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1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每月人民币1000元标准计算的房租损失。被告栾正芸辩称,同意拆除阀门,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房租损失。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原告袁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购房协议一份及收据两份,证明原告于2003年从青岛城阳宏辉工贸开发有限公司购得涉案房屋,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财产权益。证据2,现场录像一份,证明原告家中自来水被切断,无法正常用水。证据3,现场录音一份,证明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开始给原告非法断水,持续到现在。证据4,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每月租赁费为人民币1000元。证据5,案外人申得均于2013年1月9日给原告发送的短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9日起安装水阀并且给原告房屋停水。被告栾正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袁璐提交的证据1,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涉及案外人青岛城阳宏辉工贸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也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涉及案外人申得均,申得均也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袁璐申请,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结果如下:一、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林港花园B区8号楼2单元201户房屋内水管安装了水阀,通过操作水阀可以切断对301户房屋的供水;二、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林港花园B区8号楼2单元201户房屋内上水管道水阀处于打开位置,301户房屋供水正常;三、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林港花园B区8号楼2单元201户房屋内房顶有被水浸泡的痕迹,房间木门包边及衣柜墙壁出现霉变现象。经审理查明,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林港花园B区8号楼2单元301户房屋由原告袁璐管理使用,该单元201户房屋由被告栾正芸管理使用。2013年1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在位于其房屋厨房的水管安装了水阀,并通过操作水阀切断了301户房屋的供水,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该水阀至今尚未拆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袁璐与被告栾正芸因琐事发生纠纷,应通过正当方式合理解决,但被告私自在其房间内安装水阀,切断原告用水,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承担原告损失的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水阀、恢复水管原状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于2013年3月底之前就打开水阀,恢复对原告房屋的供水,但被告安装的水阀尚未拆除,被告可以随时随意地切断原告用水,原告房屋的供水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原告的房屋事实上无法出租,也无法获得预期的租金收入,因此,被告有过错并有侵权行为,原告存在损害事实,且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租损失的主张,因被告认可涉案房屋每月租金可以达到人民币100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6个月的租房损失费共计人民币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正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林港花园B区8号楼2单元201户房屋厨房内的水阀拆除并恢复水管原状。二、被告栾正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袁璐房租损失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栾正芸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广志人民陪审员 崔爱香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