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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3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邓景太诉李修琦、栾旭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景太,李修琦,栾旭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3695号原告邓景太,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晓光,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修琦,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栾旭升,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莱州市。原告邓景太与被告李修琦、栾旭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景太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光、被告李修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旭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7月30日,被告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栾旭升为其担保。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8万元及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2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以未付借款本金8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修琦辩称,我向原告借款8万元属实,由被告栾旭升为我提供担保。栾旭升以前还借过我的钱。我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期限还款。被告栾旭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李修琦由被告栾旭升作为担保人向原告邓景太借款8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00元)李修琦担保人:栾旭升2013.7.30号”。此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当庭提交了借条1张,称该借条上除了“栾旭升”是被告栾旭升本人书写并按的手印之外,其它的字迹都是被告李修琦书写并按的手印。经当庭质证,被告李修琦无异议,被告栾旭升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邓景太与被告李修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栾旭升之间的保证关系成立。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借条1张为证,经当庭质证,被告李修琦无异议,被告栾旭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李修琦偿付借款本金8万元并按法律规定给付利息,要求被告栾旭升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栾旭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修琦偿还原告邓景太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李修琦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未付借款本金8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栾旭升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李修琦应付款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共计2620元,由被告李修琦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李修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2620元直接给付原告。被告栾旭升对此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龙飞-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