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福建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凯旋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凯旋建材有限公司,吴汉章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反诉被告)福建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曹汝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石金、冯昆远,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凯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定县。法定代表人曾雪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远驰,男,汉族,原系福建省凯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建省厦门市。委托代理人胡朝能,福建欧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汉章,曾用名吴杰,男,汉族,学历初中,包工头,住址福建省浦城县。原告福建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凯旋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1月9日,原告福建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委托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位于永定县高陂莲花工业园区的福建省凯旋建材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3年8月27日本院依职权追加吴杰为第三人,分别于2013年8月6日、8月27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石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朝能、郭远弛,第三人吴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福建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05月21日,被告福建省凯旋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福建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被告位于永定县高陂莲花工业园区的办公楼工程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协议书部分》二、承包范围:办公楼(基础、主体、屋面及外墙外饰,不含水电及内装修);……四、合同价款:人民币1330000元;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专用条款部分》8.1发包人应在2008年05月25日前完成‘三通一平’条件;13.1遇不可抗力,工期按签证顺延;23.2(1)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办公楼钢材价格按市场采购价签证计价,其它项目采用固定单价;26.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一层梁板浇筑完成当天支付20万元,四层梁板浇筑完成当天支付20万元,外墙面外架拆完当天支付至约80万元,剩约50万元自主体完工当天计两个月付清,该部分利息按月息壹分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按合同约定施工,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承包的被告办公楼,被告于2010年01月投入使用。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0000元,剩余款项拒不结算,也不支付。经原告结算,被告办公楼工程总价为人民币1493059元。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计人民币860812元(诉讼期间变更),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02月0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凯旋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关于被答辩人的基本情况和答辩人办公楼工程的施工经过。答辩人福建省凯旋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住所地福建省永定县高陂莲花工业园区,公司成立时股东为郭远驰和詹晓龙,郭远驰和詹晓龙分别持有答辩人各50%的股份,郭远驰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2010年08月12日,答辩人的股东郭远驰和詹晓龙将所持公司100%的股份全部转让给现股东曾雪华和吴才芳,转让后曾雪华持有公司股份90%,吴才芳持有公司股份10%,由曾雪华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答辩人与龙岩闽建监理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02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答辩人委托龙岩闽建监理工程有限公司为答辩人提供监理咨询服务,2008年03月29日龙岩闽建监理工程有限公司通知答辩人,吴智海作为龙岩闽建监理工程有限公司派出的总监理工程师为答辩人提供监理服务。随后答辩人为了省工程款,于是找到包工头吴杰(吴杰本人不是被答辩人的员工,也不具有任何建设工程方面的资质),想让包工头吴杰承包答辩人的建设工程,但答辩人又考虑到,办房产证时,房管部门需要有施工单位的各项施工资料。后龙岩闽建监理工程有限公司派出的总监理工程师吴智海知道这个信息后,就找到答辩人,吴智海说,他跟被答辩人福建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很熟悉,可以让吴杰挂靠被答辩人福建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必须要和吴杰一起共同承包答辩人的工程。答辩人和吴杰都同意吴智海作为吴杰的共同承包人承接工程。由于答辩人当时资金非常紧张,答辩人要求吴智海和吴杰必须要垫资,吴智海和吴杰当时也同意了垫资的方案,但吴杰认为这个工程原本就是他承包,如果要和吴智海共同承包的话,所有垫资的资金由吴智海承担。所以才会出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的约定:一层梁板浇筑完当天支付20万元,四层梁板浇筑完当天支付20万元,外墙面外架拆完当天支付至约80万元,剩余约50万元自主体完工当天计两个月内付清,该部分利息按月息壹分计算。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08年05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07月01日吴智海和吴杰二人就以被答辩人的名义向答辩人发出《开工报告》和《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报审表》,告诉答辩人2008年07月01日计划开工,并向答辩人提供了《项目管理人员列表》,告诉答辩人项目管理人员的名单,其中吴杰是作为项目的负责人出现,刘富美作为项目经理和质检验员,李万能作为施工员,陈如平作为安全员。但这个《开工报告》和《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报审表》都是为了答辩人以后办理房产证时提供的资料。吴智海和吴杰二人组织人员开工建设后,当工程快要浇筑到四层楼板时,被答辩人的工程项目负责人(也就是实际承包人)吴杰的工程队就停工了,随后吴杰找到吴智海要求支付工程款,说如果吴智海不支付工程款给吴杰的话,吴杰的工程队就一直停工,但吴智海说我收到答辩人转给被答辩人的工程进度款的钱已经全部给你了,我没有钱垫资了。吴杰和工人于是找到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未付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答辩人就回答吴杰说这个工程本来就是你们两个人共同承包的,按照合同你们自己是要负责垫资,吴杰告诉答辩人说吴智海没有钱,因为要垫的资金比较大,现在吴智海不愿意垫资了。于是答辩人找到吴智海,要求吴智海要支付工程款给施工队吴杰,吴智海回答答辩人说这个工程要垫资很多,我不做了,你自己叫施工队承建,全部工程款都由吴杰和你们结算。由于整个工程很快就要完工,现在工程却停工了,于是答辩人只好找到吴杰,答辩人答应吴杰,停工后剩下的主体工程还是吴杰做,以前和吴智海一起做的工程和以后做的工程都跟我们直接结算。二、被答辩人没有实际履行与被答辩人在2008年05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方义务的是吴智海、吴杰。三、即使本案工程项目是被答辩人完成的,那么本案也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不应受到保护了。假设被答辩人提供的工程结算书是真实的,那么被答辩人在2009年01月13日就已经知道答辩人不支付工程款了,此时被答辩人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并应在法律规定的二年时效期限内主张其债权,但被答辩人到2011年12月26日才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该债权不应受法律保护。四、答辩人在庭后有权申请原告是否有进行合同诈骗的诉请。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第三人吴杰答辩称,做凯旋附属工程之前,我是博业公司的一个施工员,办公楼是博业公司承包的,材料款是博业公司提供的,我是做工不包料,办公楼后期工程全部由我做,都是欠材料、工人工资,经过我手上支付给他人的欠款只有241750元,241750元买不了钢筋等材料做成这个办公大楼,结算单是我为了拿附属工程款而签的。反诉原告福建省凯旋建材有限公司反诉称,反诉人与龙岩闽建监理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02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反诉人委托龙岩闽建监理工程有限公司为反诉人提供监理咨询服务,2008年03月29日龙岩闽建监理工程有限公司通知反诉人,吴智海作为龙岩闽建监理工程有限公司派出的总监理工程师为反诉人提供监理服务。后反诉人为了省工程款,于是找到包工头吴杰(吴杰本人不是被反诉人的员工,也不具有任何建设工程方面的资质),想让包工头吴杰承包反诉人的建设工程,但反诉人又考虑到,办房产证时,房管部门需要有施工单位的各项施工资料。龙岩闽建监理工程有限公司派出的总监理工程师吴智海知道这个信息后,就找到反诉人,吴智海说他跟被反诉人福建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很熟悉,可以让吴杰挂靠被反诉人福建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必须要和吴杰一起共同承包反诉人的工程。反诉人和吴杰都同意吴智海作为吴杰的共同承包人承接工程。由于反诉人当时资金非常紧张,反诉人要求吴智海和吴杰必须要垫资,吴智海和吴杰当时也同意了垫资的方案,但吴杰认为这个工程原本就是他承包,如果要和吴智海共同承包的话,所有垫资的资金由吴智海承担。2008年07月01日反诉人与吴智海和吴杰挂靠的公司即被反诉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07月01日吴智海和吴杰就以被反诉人的名义向反诉人发出《开工报告》和《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报审表》,但这个《开工报告》和《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报审表》都是为了反诉人以后办理房产证时提供的资料。因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上是吴智海和吴杰挂靠被反诉人签订的合同,所以在工程开工后,被反诉人并没有安排项目经理、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到施工现场管理,也没有安排施工班级组织施工,更没有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提供工程所需材料、如钢筋、水泥、石头、沙子等建筑材料,被反诉人自始至终没有履行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义务。反诉人曾汇了48万元到被反诉人账上。综上所述,反诉人认为,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上是吴智海和吴杰挂靠被反诉人签订的,被反诉人不是实际的承包人,因此,应当退回已收的工程款4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被反诉人收到工程款之日起至归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反诉被告福建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诉称的承包施工过程与事实不符,本案工程是由反诉被告施工完成,有双方签订的施工图、反诉原告提供的开工报表转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实。二、本案工程已经完成,反诉原告已进行过2次装修并投入使用。综上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的反诉理由及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案也没有应当返还工程款的其他法定事由,请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2008年0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将其建成的办公楼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以及承包的范围、工程价款的结算等相应的约定;2、福建华合现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办公楼施工图及《图纸目录》复印件1份,证明施工的工程量情况;3、工程结算书原件1份,证明经原告结算,工程总造价是人民币1493059元;4、照片原件2张,证明被告已经将工程投入使用。5、转账凭证及发票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履行合同,被告将工程款转给原告。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凯旋建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2、4、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合同中的章是原、被告盖的,但是原告不是实际承包人,不能认为盖了公章就是实际承包人,实际承包人是吴杰和吴智海,吴杰和吴智海是挂靠原告公司的;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工程量是以工程竣工图为准,不是以设计图为准;对证据3,工程结算书是原告自行制作的,没有经过被告及有关机构的确认,且工程不是原告实际承包施工;对证据4,楼确实是被告的楼,但是不能证明这个楼就是原告施工的;对证据5,不能证明原、被告有实际的业务往来,因为吴杰和吴智海是挂靠原告公司,是要管理费的,所以要求给原告公司汇款,若直接给吴杰和吴智海汇款,那么原告公司就会收不到管理费,所以直接给原告公司汇款。第三人吴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均无异议,工程确实由原告承包,由其施工的。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凯旋建材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开工报告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于2008年07月01日向被告发出开工通知以及龙岩闽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是被告委托的监理单位;2、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报审表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有向被告和监理单位提供了一份施工方案报审表,并告之被告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其中项目负责人为吴杰,项目经理为刘富美,施工员为李万能、质检验员为刘富美、安全员为陈如平等;3、龙岩闽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授权书复印件(1页),证明龙岩闽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03月29日通知被告,告之吴智海是龙岩闽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派出的总监理工程师,负责组建被告工程项目监理机构等;4、分项承包协议复印件(1页),证明龙岩闽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总监理工程师吴智海于2008年12月19日将被告工程项目分包给江赠仁,从而进一步证明吴智海是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之一;5、办公楼土方工程量及合同外签证复印件(1页),证明龙岩闽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总监理工程师吴智海作为施工方与被告确认办公楼的土方工程量,从而进一步证明吴智海是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之一;6、借款单复印件(2页),证明龙岩闽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总监理工程师吴智海于2008年08月12日向被告借款5000元用于螺栓预埋,从而进一步证明吴智海是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之一;7、领款单、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证复印件(2页),证明吴杰于2009年01月14日向被告领取了办公楼工程款12万元,以及其要求被告将该工程款汇到其指定吴汉章的账户,进而证明吴杰是被告办公楼主体工程的承包人;8、借条复印件(1页),证明吴杰于2009年01月19日向被告借办公楼工程进度款20000元,进而证明吴杰是被告办公楼主体工程的承包人;9、借条、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证复印件(2页),证明吴杰2010年01月13日向被告借办公楼工程款20000元,以及其要求被告将该工程款汇到其指定吴汉章的账户,进而证明吴杰是被告办公楼主体工程的承包人;10、借条复印件(1页),证明吴杰于2010年02月03日借被告办公楼工程进度款30000元,进而证明吴杰是被告办公楼主体工程的承包人;11、借条、收条、收据、收条、收款收据、收据、收条复印件(7页),证明吴杰2010年02月07日借被告办公楼工程进度款29750元后,将29750元支付给被告工程项目的建材供应商张建华、卢志祥、张焕新等六人,进而证明吴杰是被告办公楼主体工程的承包人;12、借条、工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2页),证明吴杰于2010年06月23日向被告借办公楼工程款12000元,以及其要求被告将该工程款汇到其指定吴汉章的账户,进而证明吴杰是被告办公楼主体工程的承包人;13、借条复印件(1页),证明吴杰借被告办公楼工程进度款10000元,进而证明吴杰是被告办公楼主体工程的承包人;14、结算单复印件(1页),证明吴杰于2011年01月24日与被告就被告的办公楼及附属工程项目已结算完毕,截止2011年01月24日被告欠吴杰工程余款52300元;15、领款单复印件(1页),证明吴杰于2011年01月25日向被告领取了办公楼及附属工程余款40000元;16、领条复印件(1页),证明吴杰2011年09月09日向被告领取了工程余款12300元,这6-16组证据证明吴杰总共借工程进度款299050元;且于2011年01月24日结算完毕。17、收条复印件(1页),证明熊河兵承接被告办公楼的铝合金窗工程,并于2009年12月26日收到被告工程款35000元,进而证明被告办公楼的铝合金窗工程不是吴杰也不是原告承接的工程项目,因此说明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是虚假的;这铝合金窗与设计图纸是不一样的,从而进一步证明原告的工程结算书是虚假的;18、收条复印件(1页),证明XX贤2009年10月19日收到被告代吴杰发放的路面工资款2000元;19、收条复印件(1页),证明张建华2009年10月19日收到被告代吴杰发放的砂子款3000元;20、收条复印件(1页),证明吴振山2009年10月19日收到被告代吴杰发放的水泥款3600元;21、收条复印件(1页),证明张成锋2009年10月19日收到被告代吴杰发放给张成锋的工人工资款9000元;22、收条复印件(1页),证明陈淮荣2009年10月19日收到被告代吴杰发放的机砖款1620元;23、收条复印件(1页),证明张正沂2009年10月19日收到被告代吴杰发放的挖机台班费2250元;24、收条复印件(1页),证明张振荣2009年10月19日收到被告代吴杰发放的石子款8000元;25、收条复印件(1页),证明王龙招2009年10月19人收到被告代吴杰发放的水泥款1500元;26、收条复印件(1页),证明程旺添2009年10月22日收到被告代吴杰发放的搭竹架工程款1800元;27、凯旋建材厂办公大楼欠款明细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在2009年春节前代吴杰发放的材料款和工资。这17-27组证据,被告为吴杰的施工队发放的工程款440193元,因为吴杰之前收到的工程款会出现没有发放给工程队的情况,造成施工队以停工威胁被告,所以被告直接对施工队进行发放工程款。28、吴杰与被告于2011年01月24日进行工程结算的稿子,证明吴杰收到被告工程结款,远不止被告提供的证据所体现出来的数额,这个稿子是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书写的,是进行确认结算的时候书写的草稿。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并不能证明吴杰和吴智海是挂靠原告公司;对项目管理列表真实性有异议,该表没有原告签字或盖章,吴杰不是我们的项目负责人,是施工人员。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原告从未授权吴杰或吴智海与被告进行结算,吴杰也无权代表原告进行结算。第三人吴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7至27无异议;其余证据其不清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2年1月9日,原告福建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委托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位于永定县高陂莲花工业园区的福建省凯旋建材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福建省凯旋建材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总价为1340812元,鉴定费13134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3由原告自行制作,结算价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外,其余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4、5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8属单方制作外,其余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福建省凯旋建材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工程是否由原告承包建造的?2,吴杰在结算单上签字,能否证明福建省凯旋建材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被告福建省凯旋建材有限公司反诉是否成立?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05月21日,被告福建省凯旋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福建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被告位于永定县高陂莲花工业园区的办公楼工程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凯旋建材厂办公楼;承包范围:办公楼(基础、主体、屋面及外墙外饰,不含水电及内装修);合同工期90天,开工日期2008年5月25日,竣工日期2008年8月25日;合同价款:人民币133万元;付款方式:发包人向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工程监理吴志海;工程项目经理刘富美;8.1发包人应在2008年05月25日前完成‘三通一平’条件;13.1遇不可抗力,工期按签证顺延;23.2(1)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办公楼钢材价格按市场采购价签证计价,其它项目采用固定单价;26.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一层梁板浇筑完成当天支付20万元,四层梁板浇筑完成当天支付20万元,外墙面外架拆完当天支付至约80万元,剩约50万元自主体完工当天计两个月付清,该部分利息按月息壹分计算;竣工验收与结算:32.1承包人提供竣工图;32.6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主体结构、外墙饰面、屋面工程于双方约定完工时间完成”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7月1日开工,指派项目负责人吴杰进行施工。被告福建省凯旋建材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9月10日、9月28日、11月2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龙岩新罗支行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5万元、5万元。至2009年7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万元。从2009年1月至2011年1月24日,被告福建省凯旋建材有限公司以工程进度款借支或领款的形式付给第三人吴杰办公楼工程款24.175万元。2011年01月24日,第三人吴杰在被告打印的“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单注明:“由吴杰分包承建的福建省凯旋建材有限公司办公楼及附属工程项目已于2011年01月24日结算完毕,福建省凯旋建材有限公司截止今日尚欠吴杰余款52300元,余款凭吴杰本人字条依次结清”。第三人吴杰分别于2011年1月25日,2011年9月9日,领取该工程款余款。被告福建省凯旋建材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已于2010年1月装修使用。经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福建省凯旋建材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总价为1340812元。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的认定,对本案争议的事实分析认定认为:1,关于被告福建省凯旋建材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工程是否由原告承包建造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凯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项目负责人吴杰施工,该工程应认定为由原告完成。被告辩解称,其办公楼工程不是原告完成,而只是由吴杰、吴智海挂靠原告公司的,该辩解无法对抗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支付给原告48万元的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且被告未提供挂靠原告公司的相关证据,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吴杰在“结算单”上签字,能否证明被告福建省凯旋建材有限公司的办公楼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一层梁板浇筑完成当天支付20万元,四层梁板浇筑完成当天支付20万元,外墙面外架拆完当天支付至约80万元,剩约50万元自主体完工当天计2个月付清,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其与第三人吴杰结清工程款并不包括原告垫资部分,且被告提供不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合同价款133万元)的付款凭证,被告辩解其已付清了全部工程款,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90天,竣工日期2008年8月25日。至2011年01月24日,被告福建省凯旋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的施工人吴杰结算工程款,并于2011年9月9日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9月10日开始结算,而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所以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4,被告福建省凯旋建材有限公司反诉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反诉被告承包反诉原告福建省凯旋建材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是居于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反诉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该48万元工程款属合同之外的其他款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福建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被告的办公楼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吴杰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价格,但双方均未提供固定价格、签证资料和验收手续,鉴于被告福建省凯旋建材有限公司办公楼已经投入使用,且被告未对该工程施工质量提出异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的福建凯旋建材厂办公楼工程总造价为1340812元,应予认定。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480000+241750=721750元,剩余工程款619062元,被告应当支付。由于合同双方对工程款垫资和垫资利息没有约定,原告垫资的工程款应按照工程欠款处理。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被告福建省凯旋建材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办公楼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办公楼工程由其他人完成,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三款、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凯旋建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9062元,并支付该款从2010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凯旋建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2408元,由原告福建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17.4元,被告负担9990.6元;反诉受理费8500元、鉴定费1313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凯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良武人民陪审员 李金球人民陪审员 赖利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肖 璐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六十九条【定义】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垫资的工程款应按照工程欠款处理。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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