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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张文范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张文范,男,1968年11月26日,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九台市。委托代理人王颖,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晶晶,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负责人庆姬,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文范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么伟利、代理审判员李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10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范的委托代理人王颖、苏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范诉称,2013年7月8日23时30分,在古冶区崔尹庄北山场,张文范驾驶吉A8G3**装车时滑车撞到王某停在山场等候装车的冀BL66**车尾部。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文范负有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张文范各项经济损失共46170元,包括车辆损失费39970元、鉴定费1200元、拖车服务费5000元。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391000元车辆损失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全部赔付。因此原告张文范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617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未派人出庭参加庭审,也未在庭前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围绕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4617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这一焦点问题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事实、经过及张文范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张文范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张文范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其为车辆所有人。证据三、商业保险单,证明原告确实在太平洋长春市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证据四、唐山市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评估车损为39970元。证据五、唐山市古冶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证据六、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货运联合车队出具的拖车服务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拖车服务费5000元。证据七、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的报告,证明张文范所有的吉A8G3**车按时还款。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四、五、六均为证据原件,且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证据一、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二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七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的个人信用报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系保险单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原告张文范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原告张文范所有的吉A8G3**解放牌货车。保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盗抢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6日24时止。2013年7月8日23时30分,在唐山市古冶区崔尹庄北山场,张文范驾驶吉A8G3**货车装车时,溜车撞到王某停在山场等候装车的冀BL66**车尾部,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文范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经唐山市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古价事定字(2013)第1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车损为40270元,配件残值为3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拖车服务费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46170元。本院认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本案原告张文范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车辆商业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张文范保险理赔款,因此本院对张文范要求被告给付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计4617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文范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461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彩 虹审 判 员 么 伟 利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欧阳丽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