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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潭中民三终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泳霞、曾丰林、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湘潭县公路局、湘潭市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王泳霞,曾丰林,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湘潭县公路局,湘潭市公路管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潭中民三终字第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福云,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泳霞,女。委托代理人聂沙莉,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丰林,男。委托代理人吴建章,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胜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公路局。法定代表人严志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自力,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颜军,该局局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益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泳霞、曾丰林、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湘潭县公路局、湘潭市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2)潭民一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联财险益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福云、被上诉人王泳霞的委托代理人聂沙莉、被上诉人曾丰林的委托代理人吴建章、被上诉人湘潭县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周自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湘潭市公路管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4月24日23时许,被告曾丰林驾驶湘H295**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湘潭往衡阳方向行驶,途经1722公里+228米地段时突遇坑槽路面,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严重颠簸,造成车内原告及其他4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均未在现场报案,2012年4月28日,伤者曾跃英的丈夫何建文到交警部门报案。2012年5月13日,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了第2012-2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但该认定书“当事人责任”认定部分未考虑到路面坑槽这一情节。原告王泳霞受伤后,于2012年4月25日至5月10日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药费14701.46元,其中由被告曾丰林支付10600元,其余4101.46元,至今未支付;于2012年5月10日转院至湘潭县中路铺中心卫生院(湘潭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6月8日出院,期间产生医药费13430元,该费用由被告曾丰林支付。原告受伤后其损伤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尚不构成残疾,建议原告从鉴定之日起休息2至3个月,后续治疗费为2500元左右。被告曾丰林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湘H295**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中联财险益阳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其中(意外)死亡责任限额90000元、(意外)伤残责任限额70000元、意外医疗责任限额2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5000元、法律责任限额15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泳霞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系益阳市口味王槟榔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2012年1月至4月的每月平均工资为261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7月在该公司恢复上班,7月份共上班4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发地段即107国道1722公里+228米处路面损坏有坑槽,面积为1500×1200,最凹处低于路平面15厘米。该路段由被告湘潭市公路管理局负责管理。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医药费28131.46元、误工费7921.58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40373.04元。原审判决认为:一、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及当事人责任的认定中没有考虑到事发地段路面坑槽这一酿成事故的重要诱因,导致对事故成因的分析不全面,对当事人责任的认定不准确,因此,对认定书的该部分内容,该院不予采信。二、(1)原告诉请项目中的误工费,其误工时间应按92天计算,含住院期间的45天、2012年6月10日出院后的20天、2012年7月份误工的的27天;误工费标准由于原告系益阳市口味王槟榔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其主张按照该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即每月2619元作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营养费因无医嘱和其他证据证明,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因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残疾,该费用的发生与本案无实质上的关联性,原告请求被告负担,该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残疾,对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依据,而诉讼中原告并未就此举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2)被告中联财险益阳公司虽就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主张按20%的比例减扣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原告不认同该方案,且被告未就此提供相反证据并据以确定可以减扣的非医保用药的数额,因此,对被告中联财险益阳公司的该项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三、(1)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未系安全带、事故地段路面有坑槽和被告曾丰林突遇坑槽路面操作不当三个原因结合所致。原告是否系有安全带、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上是否有安全带可系,该问题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曾丰林承担。诉讼中,被告曾丰林虽提交了相关照片欲证明在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内配有能正常使用的安全带,经过质证和认证,该证据不能排除系被告曾丰林事发后补证的合理怀疑,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曾丰林未穷尽其举证责任,被告曾丰林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中的乘客即原告王泳霞没有过错,对事故及自身损失无需承担责任,被告曾丰林未尽到作为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的责任。(2)另从事故发生的概率而言,事发地段来往车辆甚多,因路面坑槽导致发生事故的毕竟还是少数,只要驾驶员正常操作,及时规避,事故是完全可以避免的,之所以发生事故,主要原因在于被告曾丰林驾驶操作不当。综上,被告曾丰林对事故的发生存有主要过错,对原告王泳霞因事故导致的损失,该院酌定其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36335.74元(40373.04元×90%)。其次,被告湘潭市公路管理局作为事故发生地段107国道1722公路+228米(湘潭县茶恩寺镇扶桥村)地段的管理者,对路面负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在路面坑槽高低落差最高处达15厘米的情况下,未尽到及时维修和事前合理警示的高度注意义务,被告湘潭市公路管理局对事故的发生也存有过错,对原告王泳霞因事故导致的损失,该院酌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4037.30元(40373.04元×10%)。四、被告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湘H295**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被挂靠人,原告请求该公司与挂靠人即被告曾丰林向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湘潭县公路局系事故发生地段道路的日常养护者而非管理者,原告请求该局与被告湘潭市公路管理局对其因事故导致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五、(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因被告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怠于请求,原告作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第三者直接向被告中联财险益阳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联财险益阳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2)因“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系商业保险,被告中联财险益阳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按照保单的约定进行,鉴于该保险的伤残责任限额为70000元、意外医疗责任限额为20000元,被告曾丰林、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的36335.74元中,应由被告中联财险益阳公司在意外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0元、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17.43元(36335.74元-28131.46元×90%],合计赔偿31017.43元;原告损失中超出意外医疗责任限额的医疗费5318.31元(28131.46元×90%-20000元),由被告曾丰林、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六、因被告曾丰林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30元(10600元+13430元),该款超出了被告曾丰林、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5318.31元,超出部分的18711.69元可由被告曾丰林作为实际车主、被告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与被告中联财险益阳公司就被告中联财险益阳公司对原告应赔偿的31017.43元进行结算时扣减,扣减后,被告中联财险益阳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2305.74元(31017.43元-18711.69元),除此之外,被告曾丰林、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无需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泳霞因事故导致的损失12305.74元;二、由被告湘潭市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王泳霞因事故导致的损失4037.30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王泳霞对被告曾丰林、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湘潭县公路局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保全申请费620元,合计2500元,由原告王泳霞负担2009元、被告曾丰林和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共同负担370元、被告湘潭市公路管理局负担121元。宣判后,中联财险益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原审中上诉人举证了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经预付赔款30000元的银行回单,除上诉人王泳霞外其他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在质证意见中对此均无异议。上诉人是根据本案伤者王泳霞等的住院诊断及已经发生的医药费清单及交警部门初步事故责任认定预付的,依法应予以扣减,而原审法院以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为由,对此不予认定,这显然与事实不符,且被上诉方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这30000元不是用于赔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对上诉人预赔付30000元不予认定的事实:2、判决被上诉人曾丰林、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承担上诉人预付的30000元;3、在不能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情况下,确认上诉人的追偿权。被上诉人王泳霞答辩称:上诉人所陈述的30000元,被上诉人王泳霞没有收到过,对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曾丰林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这30000元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被上诉人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书面答辩称: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认可在被上诉人曾丰林驾驶的湘H295**号客车发生事故后,收到了上诉人预付的30000元赔偿款,该款项已用于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该款项是该公司与保险公司所签合同约定而取得的,不属于不当得利。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同意在保险公司应赔部分扣除30000元,但鉴于已经收到保险公司三份上诉状,其上诉请求中均提出了30000元的主张,不认可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预付90000元赔款的主张,请法院查实,以免出现差错。原审被告湘潭县公路局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原审被告湘潭市公路管理局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在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中联财险益阳公司已总计预付被上诉人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保险赔偿金30000元,但该笔款项没有证据证明用于赔偿本案被上诉人王泳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应如何处理上诉人中联财险益阳公司预付给被上诉人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保险赔偿金30000元的问题。上诉人中联财险益阳公司没有证据明该30000元保险赔偿金全部或部分用于赔偿被上诉人王泳霞,王泳霞也不认可收到了中联财险益阳公司支付的30000元。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的是原审原告王泳霞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和如何支持的问题。而上诉人中联财险益阳公司在上诉状中就该30000元提出的撤销、给付、确认之诉均超出了被上诉人王泳霞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请求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不予审理,故上诉人中联财险益阳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强审 判 员  章业尧代理审判员  贺振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依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