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秀敏诉被爱狗张家峰、孙良慧、郭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敏,张家峰,孙良慧,郭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杨秀敏,女,汉族,1975年9月19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胡XX,商丘市梁园区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峰,男,汉族,1974年4月18日出生,住商丘市。被告孙良慧。女,汉族,1973年月出生,住商丘市,系被告张家峰之妻。被告郭卫东,男,汉族,1974年9月14日生,住商丘市睢阳区。上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朝帅、张君,人民陪审员邓广志组成合议庭,由申朝帅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0年6月30日被告张家峰、孙良慧以开发房地产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将借款一部分现金交付被告,原告将另一部分借款通过银行汇入被告指定账户。2010年12月30日被告张家峰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两次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年,月息3分,每季度结息一次,到期按时归还,如违约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3万元。以上借款有被告郭卫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于2012年7月1日前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下余借款65万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5万元和利息及违约金。三被告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据2、农业银行转账回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张家峰于2010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3分,被告郭卫东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提供担保,担保内容为“至到还清本金、利息”,原告杨秀敏于2010年7月13日按照被告张家峰的指定,在中国农业银行将款559990元汇至张家峰之妻孙良慧的账户内。证据3、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12月30日被告张家峰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3分,被告郭卫东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提供担保。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分析合议,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认证及庭审查明,2010年6月30日被告张家峰及其妻孙良慧以开发房地产做工程为由向原告杨秀敏借款8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张家峰于2010年6月30日向乙方杨秀敏借到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元),期限为一年,月息3分,每季度结息一次,到期按时归还,如违约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以上本息有郭卫东给作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到还清本金、利息,期限不得超过15天。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乙方、担保人各执一份,协议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张家峰,乙方:杨秀敏,担保人:刘连启、郭卫东。2010年6月30日”。借款当日,被告张家峰以急用款为由,要求原告杨秀敏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款240000元,原告杨秀敏履行了付款义务。下余借款560000元,被告暂时不急用,让原告10天左右付款,原告杨秀敏于2010年7月13日按照被告张家峰的指定,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下余借款560000元中的559990元转账至被告孙良慧(被告张家峰之妻)的账户内,其中10元系办理银行卡费用,原告再付该10元被告未收。2010年12月30日被告张家峰再次向原告杨秀敏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杨秀敏现金壹拾万元整。期限为一年,月息3分,每季结息一次。借款人:张家峰,保证人:刘连启、郭卫东。2010年12月30日”。原告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张家峰于2010年9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7.2万元,2012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利息7.2万元,2011年3月30日偿还借款利息5万元,2012年3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2012年3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2012年7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下余借款65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明确,被告张家峰、孙良慧向原告杨秀敏借款并出具借款手续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郭卫东在借款手续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家峰、孙良慧以开发房地产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足额还款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被告郭卫东作为保证人未履行担保义务,因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有“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到还清本金、利息,”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2款中“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被告郭卫东所担保的二笔借款,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均未超过二年,故被告郭卫东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杨秀敏要求被告张家峰、孙良慧偿还借款559990元及合理利息、违约金并要求被告郭卫东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分已超国家的规定利率,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峰、孙良慧偿还原告杨秀敏借款55999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7月12日止按借款本金240000元计算,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按借款本金799990元计算,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按借款本金899990元计算,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按借款本金869990元计算,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按借款本金839990元计算,自2012年7月1日起按借款本金649990元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应扣除已付利息194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郭卫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杨秀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张家峰、孙良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予交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予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申朝帅审 判 员 张 君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广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