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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船民一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隋庆林与曹广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庆林,曹广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船民一初字第1230号原告:隋庆林,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李晶,女,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刘桂兰,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曹广庆,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负责人:张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祥,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负责人:王立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强,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隋庆林与被告曹广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庆林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刘桂兰、被告曹广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琳琳、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庆林诉称:2012年5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曹广庆驾驶某某号轻型普通货车沿G3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88km+418m处时,将原告及王爱民撞倒,造成原告及王爱民受伤,发生事故后被告曹广庆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12年5月29日该起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认定,被告曹广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被告曹广庆驾驶的某某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后给原告的经济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损失和痛苦,经原、被告协商此事未果后,现原告特提起告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曹广庆赔偿原告医疗费753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护理费3802.49元、误工费13051.79元、公安鉴定费400元、照相费32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50元,合计为人民币29310.72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曹广庆承担。被告曹广庆辩称:车辆不仅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时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因曹广庆家庭困难,所以申请法院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第一、由于被告发生事故时没有驾驶资格,根据交强险条例,所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起诉的数额、项目、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误工费要求过高,按照规定最高不能超过60日。被告大地公司辩称:被告曹广庆在我公司投保的险种是商业第三者保险,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所以我公司不应该赔偿。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隋庆林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保险公司企业机读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企业信息;3、被告曹广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自然情况;4、被告曹广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某某号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曹广庆;5、机动车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曹广庆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被告曹广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7、解放军二二二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1、原告的各项伤情;2、原告在该院住院37天;3、遵医嘱“出院记录”中告知应注意休息、加强营养;8、诊断证明书及出院通知书共四份,证明:1、原告出院后尚需休息3个月;2、原告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共37天;3、出院后应加强营养;9、二二二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用药6767.64元的明细;10、二二二医院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6767.64元;11、二二二医院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二份,证明原告因伤支付门诊费为763.8元;12、公安局法医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400元;13、吉林市曙光照相收据两份,证明原告支付伤害照相费325元;14、交通费票据35张,证明原告因就医支付交通费500元。被告曹广庆针对原告隋庆林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营养费不应支持,医院应出具相应的证明;对证据8有异议,休息时间过长,营养费不应支持;对证据9-11没有异议;对证据12、13有异议,原告只是提供了票据,没有结果,并且与人身损害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4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而且原告提供的票据的都是连号的出租车发票。被告人保公司针对原告隋庆林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6没有异议;对证据7、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没有具体证据证明应该给付营养费;对证据9-11真实性没有异议,有部分药费属于医保用药以外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12、13没有异议,但是与保险公司没关联性;对证据14有异议,交通费明显过高。被告大地公司针对原告隋庆林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其他证据我不予质证,因为被告曹广庆是肇事后逃逸,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曹广庆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原告隋庆林、被告人保公司、大地公司对被告曹广庆所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审查认为,鉴于被告曹广庆、人保公司、大地公司对原告隋庆林所提供的证据1-6、9-1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隋庆林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曹广庆、人保公司对原告隋庆林所提供的其他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对证据7的异议,在该份证据中,确有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关于对证据8的异议,该份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证据8予以采信;3、关于对证据12、13的异议,因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收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12、13予以采信;4、关于对证据14的异议,合理的交通费用应予支持,数额多少不影响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证据14予以采信。审查认为,鉴于原告隋庆林、被告人保公司、大地公司对被告曹广庆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曹广庆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保公司、大地公司未向本院举证。通过对以上分析,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5月20日22时30分许,曹广庆驾驶某某号轻型普通货车沿G3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88km+418m处时,将隋庆林及王爱民撞倒,造成隋庆林及王爱民受伤,发生事故后曹广庆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隋庆林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12年5月29日该起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认定,曹广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隋庆林不承担事故责任。隋庆林在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531.44元。另查明:曹广庆驾驶的某某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大地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因某某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隋庆林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曹广庆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曹广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造成隋庆林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曹广庆应在某某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曹广庆要求大地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曹广庆肇事后逃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曹广庆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鉴于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名伤者,即(2012)船民一初字第1229号案的原告王爱民已向本院提起告诉,因此涉案的人保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仅限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对应的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且应按比例赔付。故隋庆林与王爱民的医疗费(包括医疗费、住院费、诊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应计算出比例,具体医疗费的比例为隋庆林17.23%、王爱民82.77%。隋庆林损失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医疗费9381.44元【其住院费及诊疗费753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37天)】,其中按交强险限额10000元,其比例为17.23%,应为1723.37元,即人保公司应赔偿1723.37元;不足部分为7658.07元(9381.44元-1723.37元),应由曹广庆赔偿。鉴定费735元(含照相费325元)属合理支出,本院应予支持;护理费,从隋庆林提供的病例及病人费用清单看,其住院37天,均为二级护理,故其护理费为3802.49元(102.77元×37天);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其出院后应休息3个月,故其误工费为10508元(102.77元×37天=3802.49元)+(2235.17元×3个月=6705.51元);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隋庆林医疗费1,723.37元、护理费3,802.49元、误工费10,508.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16,233.86元;二、被告曹广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隋庆林医疗费7,658.07元、营养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8,158.07元;三、驳回原告隋庆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3.00元(原告隋庆林已交纳),由原告隋庆林负担124.00元;由被告曹广庆负担409.00元,被告曹广庆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隋庆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晶涛审 判 员  杨东来人民陪审员  郑桂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 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