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4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刘旭龙、刘栋与黄福祎、黄福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龙,刘栋,黄福祎,黄福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4337号原告刘旭龙,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刘栋,男,汉族,住胶州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兴梅,女,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福祎,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黄福高,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刘旭龙、刘栋与被告黄福祎、黄福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旭龙、刘栋的委托代理人高兴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福祎、黄福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福祎于2013年6月30日向二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黄福高为其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黄福祎未答辩。被告黄福高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黄福祎向二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黄福高在借款担保责任协议上签字,为其提供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借款担保责任协议书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查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二原告依照借条向被告黄福祎主张借款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依照借条和借款担保责任协议要求被告黄福高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福祎、黄福高经本院合法传唤,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福祎偿付原告刘旭龙、刘栋借款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福高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福高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福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黄福祎、黄福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萍代理审判员 郭文全人民陪审员 郑学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龙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