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翔民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周小玲诉许明权、林莽虹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玲,许明权,林莽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翔民初字第1766号原告周小玲,女,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村第三组苑中路**号。身份证号码:3502051982********。委托代理人林民敬,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明权,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琼头村新中路*号。身份证号码:3506241982********。被告林莽虹,女,198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琼头村新中路*号。身份证号码:3502121984********。原告周小玲与被告许明权、林莽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敬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玲的委托代理人林民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明权、林莽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玲诉称,被告许明权于2012年6月8日向原告周小玲借款人民币30000元(币种下同),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由于被告许明权的借款是在被告许明权与被告林莽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林莽虹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到还款日期后,被告许明权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周小玲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3年7月22日利息为8250元,合计为38250元。被告许明权、林莽虹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明权、林莽虹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8日,被告许明权向原告周小玲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周小玲收执。借条注明:“本人许明权向周小玲(身份证号:350205198212201023)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以现金形式全部收到,无约定还款时间,周小玲于何时想拿回资金均可。以此为据!借款人:许明权身份证号:35062419820924551X借款日期:2012.06.18”。后原告周小玲向被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周小玲提供的借条、许明权的家庭人员基本信息,原告周小玲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许明权向原告周小玲借款3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依约履行合同。现原告周小玲主张被告许明权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讼争债务是被告许明权在其与被告林莽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周小玲所借,被告许明权、林莽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许明权个人债务或有约定该债务为许明权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属于许明权、林莽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应由被告许明权、林莽虹共同偿还,故原告周小玲主张被告许明权、林莽虹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周小玲主张要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小玲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许明权、林莽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明权、林莽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周小玲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许明权、林莽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小玲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5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78元,由原告周小玲负担81元,由被告许明权、林莽虹共同负担297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敬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江林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