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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3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张衍香与彭学林、中国太平洋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衍香,彭学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3720号原告张衍香,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金成,男,汉族,系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学林,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马艺宏,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郑州东路57号。负责人李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蓓,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衍香与被告彭学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衍香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成,被告彭学林委托代理人马艺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衍香诉称,2012年6月17日,被告彭学林驾驶鲁X**号轿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将行人原告张衍香撞伤。该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学林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8646.4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彭学林辩称,我是驾驶员及该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618.1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及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根据商业三者保险合同条款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原告的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原告住院存在挂床现象,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我公司在庭后7日内书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逾期视为认可,对原告的失地证明真实性不能确定,交通费过高,护理费过高,护理时间过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彭学林驾驶鲁X**号轿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将行人原告张衍香撞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彭学林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衍香被送往青岛市胶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3天,诊断为:1、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伤;2、L1压缩性骨折;3、胸腹部外伤。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28154.59元,门诊花费463.60元,共计28618.19元。其中,自费药5723.64元(28618.19元×20%)。2013年6月15日,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衍香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6月2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青九司(2013)临鉴字第133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衍香所受损伤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2013年5月23日,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与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小麻湾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失地证明,证明原告系该村村民,耕地自2010年因建教育新区被占用,无耕地,系失地农民,常年在外务工,情况属实。再查明,肇事车辆鲁X**号轿车驾驶员及车主系被告彭学林。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22000元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彭学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618.19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861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60元(203天×20元)、护理费17878.21元(88.07元×203天)、伤残赔偿金64290元(642900元×10%)、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门诊单据一宗、失地证明、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一宗、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6月17日,被告彭学林驾驶鲁X**号轿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将行人原告张衍香撞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彭学林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被告车方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鲁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200000元商业险。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由被告彭学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首先在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然不足部分,赔偿责任由被告彭学林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属于失地农民,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618.19元,其中自费药5723.64元先于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60元(20元×203天)、护理费17878.21元(88.07元×203天),因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明显挂床现象,结合原告病情及伤残等级,本院支持原告住院天数为10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调整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天×20元),护理费8807元(88.07元×100天)。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4290元(642900元×10%),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根据原告提交的青九司(2013)临鉴字第133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时间,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05715.19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618.19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包含自费药5723.6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0618.19元(30618.19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0618.19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5097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张衍香经济损失105715.19元(10000元+75097元+20618.19元)。被告彭学林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被告彭学林28618.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衍香经济损失105715.1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理赔后,原告张衍香返还被告彭学林28618.1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彭学林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3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47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3350元,原告负担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永慧审判员  刘克艳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