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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4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州建兴焊接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建兴焊接技术有限公司,程文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4697号原告郑州建兴焊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屏路5号。法定代表人孙晓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国庆,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杰,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文斐,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文化路*组***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郑州建兴焊接技术有限公司与程文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28日至2011年6月16日,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自提焊枪等物品,支付了部分货款。2011年8月22日,经双方对账核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7500.55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7500.55元,利息4520元(截止2013年8月5日,之后利息另计)。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证明2011年8月2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截止2011年6月1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7500.55元;2、送货单两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提有绝缘套、焊枪及和焊枪有关的配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来往,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绝缘套、焊枪等相关配件。2011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一份,载明:“客户名称:程文斐。截止2011年6月16日程文斐欠我公司货款37500.55元,人民币大写:叁万柒仟伍佰零五角五分,敬请核查确认”。2011年8月22日,被告在该对账单签字予以确认,原告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货款,遂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22日对业务往来过程中货款予以对账,被告在该对账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应视为被告对该对账单所记载内容及数额的认可。该对账请款单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照该对账请款单履行各自义务。因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对还款时间作出约定,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7500.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双方对账单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5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文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建兴焊接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三万七千五百元五角五分及利息(自二○一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一元,由被告程文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孙淑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房津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