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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环民初字第2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金翠玲与王本锡相邻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翠玲;王本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项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环民初字第2376号原告金翠玲,女,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王家夼村北四街44号。委托代理人梁清华,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本锡,男,194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王家夼村北四街43号。委托代理人王俊杰,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文峰四街56号,系被告之子。原告金翠玲与被告王本锡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清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翠玲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十几年前,为满足自家生活需要,在家门口挖掘一处水井,使用至今。2013年,被告因厕所改造,在距离水井两米左右的位置建造了一处简易化粪池,没有对化粪池四面和底部进行防渗漏处理。因化粪池地势高,水井地势低,且距离很近,由于化粪池没有进行防渗漏措施,池中污物势必会下渗,对地下水质造成污染,影响原告的饮用水安全。为保护原告的饮水安全和维护邻里关系的和谐,要求被告对化粪池进行填埋或进行防渗漏处理。被告王本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化粪池所在的位置原本是猪圈,原告挖井的时间比建猪圈的时间要晚,位置是原告自己选择的,不能责怪别人,而且原告称化粪池对井水造成污染没有证据证实,化粪池的四壁都抹灰做了防渗漏处理,只有底部没有抹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原告门前偏东有一口水井,已使用多年,被告门前西边有一处化粪池,于2013年建造,与厕所马桶相连,用于存放排泄物。化粪池与井之间距离约3米左右,化粪池地势高于水井。2014年10月22日,原告以化粪池未做防渗漏处理影响井水水质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被告认可化粪池底部未进行防渗漏处理。上述事实,有照片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方为了自身利益建造、修缮建筑物时,不得对他人的日常生活造成妨碍。被告水井建设在先,并已使用多年,原告修建化粪池在后,并且距离水井仅3米,化粪池内长期存放粪尿等排泄物,在底部未进行防渗漏处理的情况下渗入地下,存在污染原告井水的危险,进而影响原告的生活用水,属于自然规律,无需举证。由此可见,被告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当停止侵害。被告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化粪池底部进行整改,停止对原告的侵害。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