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谢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郯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XX,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辩护人许子涛,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3)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X及其辩护人许子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14时30分,被告人谢XX无证驾驶鲁Q69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红花埠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过路的杨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杨XX经抢救无效死亡,谢XX驾车逃逸。被告人谢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谢XX自动投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XX的原供述、证人杨XX、李XX等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尸表检验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肇事后虽然驶离现场,但后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事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予以采信。因此对被告人谢XX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谢XX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到当地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丙娜审 判 员 张兰娟人民陪审员 梁 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岩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