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交通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35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欧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粤S***)途经东莞市虎门镇太沙路海岸国际路段时,与被害人潘某某驾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悬挂粤S***,搭载乘客被害人郑某某)相碰撞,后摩托车倒地并起火燃烧。事故发生后,潘某某和郑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朱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检验,朱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2mg/ml。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被害人郑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朱某某的亲属为被害人潘某某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合计130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谭某、方某某、董浩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车速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病历资料,调查函,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第一,本案中两车碰撞为摩托车燃烧并致被害人潘某某重伤的原因,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有二,一为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借道通行时没有让已在道路内行驶的车辆先行,导致其驾驶的机动车车身与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此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而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为被害人潘某某无证驾驶伪造、编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故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为事故的次要原因。由此可见,两车发生碰撞主要系朱某某的行为所致,潘某某虽存在一定过错,但并不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支付医疗费130000元等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对此量刑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应对朱某某减轻处罚。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自首,归案后认罪,悔罪,初犯,赔偿被害人部分医疗费,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实际,合理有据,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朱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代理审判员 余 弦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蓁蓁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