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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5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白志斌与袁军、杨晓丽、陈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志斌,袁军,杨晓丽,陈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5749号原告白志斌,男,196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职员。被告袁军,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被告杨晓丽,又名杨小丽,女,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被告陈建国,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原告白志斌诉被告袁军、杨晓丽、陈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志斌及其被告袁军、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丽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袁军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4%,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出具借据一支。被告杨晓丽、陈建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月利息34000元在借款当天即予以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袁军于2012年7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并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29日。剩余借款本金未还,也不再支付剩余利息,被告杨晓丽、陈建国亦不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从2012年9月30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保证担保借款承诺书一份,证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袁军向原告白志斌借款100万元,由被告杨晓丽、陈建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袁军辩称:100万是借款而不是贷款,暂时无力偿还,请求延期还款。被告杨晓丽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陈建国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人及使用人均为被告袁军,当时借款时本被告以为是向高雷借款,因为本被告与高雷的叔叔关系熟悉,所以才给被告袁军提供担保。但直至原告起诉后被告接到传票之前,原告白志斌从未向被告通知过,所以被告的六个月保证期限已届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原、被告均无异议,当庭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法庭调查、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29日,被告袁军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白志斌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4%,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出具借据一支。被告杨晓丽、陈建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限为上述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借款当日原告扣除当月利息34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袁军于2012年7月17日偿还本金11万元,并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29日。剩余借款本金未还,也不再支付剩余利息,被告杨晓丽、陈建国亦不承担保证责任。经双方协议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军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该借款期届满后,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本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晓丽、陈建国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约定被告杨晓丽、陈建国为袁军借款提供担保,其保证期限为上述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为止。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从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原告在该保证期间向二保证人主张权利,二被告应依法对被告袁军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二被告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3.4%承担债务利息,因该约定利率超过法定利率的上限,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其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被告实际借款的数额应为966000元,并已偿还本金11万元,故剩余本金应为85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白志斌借款本金85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杨晓丽、陈建国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白志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袁军负担10000元,由原告白志斌负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郄小平代理审判员  刘耀光人民陪审员  刘 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