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四终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平凉亨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雨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凉亨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西安雨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四终字第00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凉亨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蒙锐委托代理人陈亚伟委托代理人王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雨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雨太委托代理人王新上诉人平凉亨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凉亨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雨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二初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雨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平凉亨达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其为平凉亨达公司在甘肃平凉工业园区内承建面积为3240平方米的装配厂房一栋,总价款为213.84万元,工程内容包括钢结构主体、钢结构彩钢屋面、墙面、门窗、风机的制作、运输、安装;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平凉亨达公司付合同总款的30%作为定金,完工后冲工程款,钢结构加工完毕平凉亨达公司验收后,钢结构出厂前付总款30%,钢结构工程完毕彩钢板出厂前付30%,钢结构工程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付7%,余款一年后7日内结算完毕,其按合同价开具正式发票;平凉亨达公司逾期付款按逾期金额日息千分之五计算赔付。现该装配厂房早已施工完毕交付使用一年多,但平凉亨达公司不办理结算,也不支付工程款。请求判令平凉亨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工程余款43.84万元,违约金65760元(截止2012年12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平凉亨达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原告雨泰公司与被告平凉亨达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雨泰公司为平凉亨达公司承揽的甘肃平凉工业园区内,面积为3240平方米的装配厂房一栋进行施工,工程内容包括钢结构主体、钢结构彩钢屋面、墙面、门窗、风机的制作、运输、安装,合同总价款为213.84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平凉亨达公司付合同总款的30%即600000元作为定金;钢结构加工完毕平凉亨达公司验收合格,钢结构出厂前,平凉亨达公司支付合同总款的30%,即641520元;钢结构工程完毕,经验收合格后,彩钢板出厂前支付合同总款的30%,即641520元;钢结构工程完毕,经验收格后,3日内付合同总款的7%,即149688元;最后剩余尾款105672元一年以后7日内结算完毕。同时约定,雨泰公司需在工程竣工后通知平凉亨达公司组成验收,平凉亨达公司接到雨泰公司通知后应于15日内组成验收,如不组织验收,视为平凉亨达公司已经验收合格;完工未验收的工程,在交工前由雨泰公司负责保管,平凉亨达公司不得使用,如平凉亨达公司已经使用,即视为验收完毕;保修期自完工验收之日算起屋面防水为一年;保修期内,雨泰公司接到平凉亨达公司通知后应在3日内派人员修理,否则平凉亨达公司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修理,产生费用在保修金内扣除;逾期付款,平凉亨达公司则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日息千分之五计算赔付。合同签订后,平凉亨达公司向雨泰公司支付定金60万元,雨泰公司收款后,即开始组织加工、安装,2012年11月雨泰公司完成加工、安装义务,但平凉亨达公司未组织验收。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4月20日平凉亨达公司分六期向雨泰公司支付加工安装费170万元。2012年11月雨泰公司通过邮局向平凉亨达公司邮寄了工程结算单,要求平凉亨达公司结算付款,但平凉亨达公司未予理睬。庭审中,平凉亨达公司承认雨泰公司所加工、安装的钢结构工程已于2012年11月30日正式使用。但提出雨泰公司加工、安装的工程出现厂房漏水、行车脱轨的质量问题,要求雨泰公司承担房屋漏水维修人工费80730元(16人/日),材料费5720元,管理费8645元,税金3765元;行车脱轨矫正维修人工费82800元,材料费4235元,机械费8000元,管理费9503元,税金4139元;2012年7月20日因装配厂房花费人工费99360元,材料费9620元,管理费10898元,稅金4747元应由雨泰公司承担。同时平凉亨达公司认可一般维修需要6名维修人员。并提供2012年5月5日其与甘肃扎米尔轻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扎米尔公司)签订的《维修工房协议书》,维修内容包括装配厂房屋面、屋面水槽、落水管、通风口及调整行车导轨等,维修费初步预定33万元,实际结算根据工程结算单计算,经结算,厂房漏水部位维修费为98860元,装配厂房的行车轨道进行维修校正,工程费为108677元;装配厂房的落水管进行维修并更换部分不能使用的落水管,工程费用为124625元,共计332162元。经本院向平凉亨达公司释明,平凉亨达公司对上述费用仅作为抗辩理由,不提出反诉。雨泰公司承认平凉亨达公司曾通知维修厂房漏水的事实,其曾让平凉亨达公司自行维修,同意承担维修的合理费用,但行车轨道脱轨之事平凉亨达公司从未提及,不同意承担该项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雨泰公司与平凉亨达公司2010年11月11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应为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雨泰公司履行了加工、安装义务,并将结算单向平凉亨达公司递交,平凉亨达公司收到结算单后—直未进行验收,但平凉亨达公司已于2012年11月30日起使用涉案厂房,视为验收合格,所欠费用应当支付。平凉亨达公司以雨泰公司加工、安装的厂房漏水进行维修,该费用应由雨泰公司承担进行抗辩之理由,因雨泰公司承认厂房漏水,让平凉亨达公司自行维修,同意承担合理费用,故对平凉亨达公司维修厂房的合理费用6名维修人员工资30273.75元,材料费5720元,管理费8645元,税金3765元应当扣减。按照合同约定,雨泰公司加工安装的最后剩余尾款105672元一年以后7日内结算完毕,即2013年12月7结算完毕,故该费用支付的条件不成就。平凉亨达公司实际使用厂房时间应为2012年11月30日,该日视为验收合格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13.84万元,平凉亨达公司已向雨泰公司支加工费170万元,减去尾款105672元,扣减厂房维修费48403.75元,余款284324.25元平凉亨达公司理应支付。平凉亨达公司提出为维修行车脱轨所花维修费用应扣减加工费一节,因雨泰公司对该事实予以否认,而平凉亨达公司亦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至于雨泰公司主张违约金之请求,因雨泰公司未在工程竣工后及时通知平凉亨达公司组织验收、加工、安装的厂房曾出现漏雨的质量问题,故雨泰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亦存在违约责任,双方各自违约责任自负,雨泰公司要求平凉亨达公司支付违约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凉亨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雨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报酬284324.25元。二、驳回原告雨泰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42元(原告雨泰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雨泰公司负担2442元,被告平凉亨达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平凉亨达公司负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雨泰公司支付。宣判后,平凉亨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雨泰公司在将工程基本干完人员撤离,但尚未办理验收交付时,质量便出现严重问题,即工房多处漏水和行车轨道脱轨,其通知雨泰公司应尽快维修并将工程交付,但雨泰公司置之不理。平凉亨达公司多次通知雨泰公司工地负责人常文灿尽快对工程进行维修后交付,但雨泰公司虽然口头承诺尽快维修和交付,但没任何行动。事后雨泰公司通知让平凉亨达公司找别人维修,维修费在剩余款中扣除。平凉亨达公司经与他人签订维修协议,共计维修费为332162.00元,应由雨泰公司承担。但一审判决仅让雨泰公司承担48403.75元是完全错误的;对落水管维修费用和行车脱轨维修费用以平凉亨达公司没有提出反诉不予处理,是不符事实的。按照合同约定,落水管和行车施工是雨泰公司应该完成的工作,但截至起诉时,雨泰公司尚未完成该项工作,按照法律规定,平凉亨达公司就有权扣减工程款抵顶修理费用,不存在再行提出反诉的问题。请求:1、请依法撤销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二初字0027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雨泰公司承担其不合格工程维修费用332162元,该费用在上诉人平凉亨达公司应支付给被上诉人雨泰公司的剩余工程款中扣除。雨泰公司答辩称,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雨泰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2、上诉人平凉亨达公司要求被上诉人雨泰公司承担不合格的维修费332162元的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雨泰公司与平凉亨达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雨泰公司为平凉亨达公司承揽的甘肃平凉工业园区内,面积为3240平方米的装配厂房一栋进行施工,工程内容包括钢结构主体、钢结构彩钢屋面、墙面、门窗、风机的制作、运输、安装,合同总价款为213.84万元。合同签订后,平凉亨达公司向雨泰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定金60万元后,雨泰公司即开始组织加工、安装;2011年7-8月雨泰公司完成加工、安装义务,但未按照合同约定通知平凉亨达公司进行验收。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4月20日平凉亨达公司分六期向雨泰公司支付加工安装费170万元。2012年11月雨泰公司通过邮局向平凉亨达公司邮寄了装配厂房结算单,要求平凉亨达公司支付余款,但平凉亨达公司以雨泰公司加工、安装的钢结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并要求雨泰公司承担房屋漏水、行车脱轨等16人次的维修费用共计332162元。雨泰公司承认曾让平凉亨达公司自行维修厂房漏水的事实,亦同意承担维修的合理费用,并称行车轨道脱轨之事平凉亨达公司从未提及,不同意承担该项费用。另查明,原审法院在审理时,双方确认2012年11月23日为验收日。其余事实原审查明属实。本院认为,雨泰公司与平凉亨达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被原审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应属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在履行合同当中引发纠纷,是未依照合同条款严格执行而产生的,均存在一定过错,双方理应承担各自过错责任。平凉亨达公司以雨泰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332162元维修费用提起的上诉。经本院查证,雨泰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完成了约定的加工、安装义务,但未依据合同规定向平凉亨达公司提交验收通知,造成其所施工的厂房出现漏水的质量问题,现雨泰公司承认平凉亨达公司通知其维修厂房漏水的事实,也曾让平凉亨达公司自行维修,愿意承担维修的合理费用,但指出平凉亨达公司并未提到行车轨脱轨及更换部分不能使用的维修费用问题,不同意承担该项费用。因平凉亨达公司在原审审理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通知雨泰公司需维修行车轨脱轨等问题,本院依法对平凉亨达公司提出行车轨脱轨的维修费用问题不予认定;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平凉亨达公司认可一般维修需要6名维修人员,应当从平凉亨达公司支付雨泰公司加工费中扣减厂房维修费48403.75元,对此,平凉亨达公司提出异议,称其并没有承认维修厂房需要6名维修人员的事实,而是提出维修厂房需要16人次,是原审认定错误。现提供其与甘肃扎米尔轻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维修协议确定该项维修费为98860元工程联系单作为证据证明。经本院对平凉亨达公司提出的异议查证,认定平凉亨达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故原审判决的该项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应以雨泰公司同意承担厂房漏水维修的合理费用以及平凉亨达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的证据,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责任,确认平凉亨达公司需维修厂房漏水费用为9886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维修费用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外,其余认定事实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二初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二初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平凉亨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雨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23386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842元(雨泰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282元(平凉亨达公司已预交),共计15124元,由西安雨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24元,平凉亨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在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熠审判员 史 琦审判员 曹卫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XXX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