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商初字第4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张新合与殷自波、梁秀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合,殷自波,梁秀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4056号原告张新合,居民。被告殷自波,居民。被告梁秀利,居民。原告张新合与被告殷自波、梁秀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秋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自波、梁秀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合诉称,2011年6月份,被告殷自波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梁秀利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两张欠条交原告持有。被告张新合与梁秀利系夫妻关系,该款二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殷自波、梁秀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被告梁秀利向原告张新合借款,由被告梁秀利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为20000元,但原告仅支付给被告梁秀利19200元,其中的800元作为利息在20000元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张新合在借条的备注栏载明:2011.6.9-2011.7.8壹月息¥800元付,被告梁秀利在该行字上捺印。2011年6月24日,被告殷自波向原告张新合借款,由被告殷自波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为50000元,但原告仅支付给被告殷自波47500元,其中2500元作为利息在50000元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张新合在借条的备注栏载明:2011.6.24-7.23壹月息付清,¥2500元付。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因此产生诉争。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殷自波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梁秀利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殷自波、梁秀利分别向原告张新合借款,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持有,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张新合在交付借款时,将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应视为原告张新合实际分别出借给被告殷自波借款本金47500元、被告梁秀利借款本金19200元。从预先扣除的利息金额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殷自波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与被告梁秀利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利率明显过高,应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宜。庭审中,原告张新合要求二被告分别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张新合要求被告殷自波偿还借款本金47500元及利息,被告梁秀利偿还借款本金18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被告殷自波、梁秀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新合借款本金4750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梁秀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新合借款本金1920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殷自波、梁秀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张新合负担282元,被告殷自波负担988元、梁秀利负担280元(原告张新合已预交,被告殷自波、梁秀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张新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秋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乔文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