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高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彭文炳与四川绿竹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文炳,四川绿竹林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高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彭文炳,男,生于1957年9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家虎(特别授权),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绿竹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县庆符镇兴盛路51号。法定代表人徐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科(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彭文炳与被告四川绿竹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文炳及委托代理人王家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文炳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林地出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租的35亩林地,按照每亩160元,每年租金5600元租赁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限20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的行为已违约,根据《林地出租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经额20%的违约金。请求被告给付2013年至2014年度租金5600元,并承担违约金22400元,继续履行《林地出租合同》。被告四川绿竹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起诉的违约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林地出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经营的35亩林地租赁给被告经营,约定:租赁期限为20年,每年租金5600元(含竹林地上林木,根据国家在高县退耕还林面积换算以60株为一亩为标准,每亩租金160元/年),租金每年一付。支付时间为第一年双方签订合同后10日内支付,后续每年度租金按本合同签订的月度内支付。一方若违约,应当向守约方承担本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至2014年度的租金5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林权证及《林地出租合同》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林地出租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虽被告法定代表人未签名确认,但在庭审中予以追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租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度至2014年度租金5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24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与其主张的违约金相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损失’”,故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1500元为宜。基于原、被告均要求继续履行《林地出租合同》,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绿竹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彭文炳租金5600元,并向原告彭文炳支付违约金1500元。二、原告彭文炳与被告四川绿竹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林地出租合同》继续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绿竹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浩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