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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00316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本溪市溪湖区,捕前住本溪市明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刑诉[2013]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5月10日9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某市场门前,因车辆刮蹭问题与李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某遂用拳头殴打李某某面部,后被害人李某某报警,经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公安分局某治安派出所民警调解,被告人张某某当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00元。次日,被害人李某某到本溪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68天,诊断为头皮挫伤,左眼眶骨折,左耳皮肤裂伤,共计花费医疗费6055.9元。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经鉴定,其左眼框内壁骨折属轻伤;头皮血肿、左耳创口属轻微伤。后被害人李某某对民警现场调解不满意,并退还被告人张某某先期赔偿的人民币200元。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公安分局某治安派出所将此案转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本溪市公安局公(本)伤鉴(法医)字[2013]199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入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积极代替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洋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白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轻微;(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