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榕民终字第3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与陈玉冬、梁坤奇、翁发电、福州森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平支公司、钟上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陈玉冬,梁坤奇,翁发电,福州森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平支公司,钟上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榕民终字第3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第一、二、三层。负责人林晋,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同慧,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冬,女,195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立乐、黄万寿,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坤奇,男,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发电,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森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平支公司。负责人林龙元,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阳胜,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钟上舜,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福州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玉冬、梁坤奇、翁发电、福州森盛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平支公司(以下简称“武平保险公司”)、钟上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12)樟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8日7时48分,被告梁坤奇驾驶闽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永泰城关往永泰青云山方向行驶,行经202省道403KM+850M路段时,与黄秀华驾驶的闽A×××××号二轮摩托车及被告钟上舜驾驶停放在道路上的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黄秀华及后座乘客原告陈玉冬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闽A×××××号重型自卸货车存在问题为,1.灯光系统:右后转向灯、制动灯、后位灯失效。2.制动系统:制动性能不合格。2011年12月19日,永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樟公交认字(2011)第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梁坤奇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闽A×××××号重型自卸货车(有年检),在前车超车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钟上舜驾驶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违反规定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黄秀华、陈玉冬在本事故中无过错行为,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先后送往永泰县医院门诊、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为:1.左小腿压轧伤[⑴左小腿皮肤软组织广泛脱套伴肌肉、血管、神经损伤;⑵左腓骨上段骨折;⑶左踝关节半脱位];2.糖尿病;3.高血压。2012年2月29日出院,共住院93天。花医疗费128190.24元(127094.84+568.50+129.60+397.30,其中含非医保费用20501.57元,事故现场至永泰县医院,永泰县医院至福州市第二医院救护车费)。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定期换药;2.要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注意控制血压及血糖;4.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如出现不适,立即就诊。2012年6月5日,原告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1.陈玉冬体表疤痕面积4.8%构成十级伤残;2.陈玉冬左膝关节、左踝关节功能丧失占左下肢34.2%而构成九级伤残;3.陈玉冬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原告花鉴定费1250元。诉讼中,被告福州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原审法院重新鉴定,2012年11月24日,经福建南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意见为:陈玉冬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其伤残达九级。其间,被告翁发电、钟上舜分别已支付原告赔偿款85095.40元、20000元。另查:本案肇事闽A×××××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登记在被告福州森盛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翁发电,2011年6月13日,被告翁发电与被告福州森盛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闽A×××××号车辆《服务合同》1份,服务合同期为2011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17日止,计1年。同日,被告福州森盛物流有限公司以其名义与被告福州保险公司签订了闽A×××××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附加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该投保单、保险单上特别约定有:“人伤医疗费用赔偿核定标准参照出险地社会医疗保险部门政策执行,并在对应保险限额内按条款约定给付”。被告梁坤奇系被告翁发电的雇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本案肇事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被告武平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被告梁坤奇、钟上舜分别持有“B2”、“A2E”驾驶证。原审法院认为,除上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8190.24元,鉴定费1250元,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外,原告诉请赔偿的其他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有据,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790元(30元/天×93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住院93天,其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平均每天为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11200元(40元/天×280天)。被告认为原告没有相关医嘱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受伤严重,客观上确实需要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12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九级,原审法院酌定营养费1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份,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61790元(60000元/年÷12月÷30天×(190+180)天],原告为此提供永泰县城峰镇高峰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年收入约60000元。被告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到58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的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以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的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误工费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不能提供其事故前三个月或六个月的工资单、病假期间有无发放工资或其他可供查证的收入证明,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等,为无固定收入的人员,其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年32335元计算,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天数可计算至其第一次定残日(2012年6月5日)前一天,计190天,误工费为16831.92元(32335元/年÷365天×19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55200元,原告为此提供护理工资收条2张(金额各10800元)、护理费收条3张(金额各3600元)以及护理人员身份证3张,用于证明原告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期间雇请两名护工,每人每天120元,计21600元,出院之后到鉴定时三个月,雇请一名护工,每月工资3600元,计10800元。合计32400元。此外,原告没有收据证明从其住院到鉴定时计190天,雇请亲人一名陪护,每天按120元,计22800元,以上两部分护理费共计55200元。被告称原告护理费应按照住院天数93天,每天80元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未能提供该方面的证据,其护理人员以一人确定,原告诉请的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期间93天的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天数酌定27天,每天50元,即护理费为10650元(100元/天×93天+50元/天×27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5116元(8779元/年×20年×20%)。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以及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3511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被告认为该金额过高。原审法院认为,鉴于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以及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等,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4500元(1500元/月×3个月),原告为此提供便条1张,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近亲属为护理花住宿费4500元。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的住宿费发生在其住院期间,且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未建议原告需要两人(含两人)以上人员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该住宿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的情形,原审法院不予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12500元,原告为此提供《内部专用乘车凭证》7张(荔浦至福州,福州至荔浦,每张1500元)、便条1张(金额4500元)、出租汽车专用发票86张(每张20元,计1720元),用于证明原告因伤治疗,其本人及亲人共花去交通费12500元。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原审法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从事故现场至永泰县医院,永泰县医院至福州市第二医院的救护车费已在医疗费中支付,原告入院交通费不再计算。原告出院时需要包车,根据福州至原告家高峰村路程实际,酌定包车交通费500元。护理人员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93天,按护理人员每周需要往返永泰、福州一趟,每趟60元计算,酌定原告护理人员交通费为780元,其他交通费不予支持。综上,交通费总计确认为12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503元,原告为此提供收款收据3张(均未填写客户姓名,其中,号码:0017056,项目:柱形器,金额:150元,未盖出售商印章。号码:0002060,项目:座便椅629T,金额:200元。号码:0002201,项目:助行器JN6162,金额:153元),用于证明原告因伤致残购买的残疾辅助器具共花费503元。被告称这些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付款单位也是空白的,无法体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认为,除购买柱形器发票未盖出售商印章,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不能认定外,原告提供的其他两张票据尽管不是正规的税务发票,且无填写客户的姓名,但其购买座便椅、助行器(拐杖)是伤情客观需要,且该两笔金额亦合理,原审法院对原告购买座便椅、拐杖(助行器)计353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7461.16元(128190.24+1250+2790+1000+16831.92+10650+35116+10000+1280+353,含被告翁发电、钟上舜已分别支付原告赔偿款85095.40元、20000元)。综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永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樟公交认字(2011)第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坤奇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上舜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玉冬和黄秀华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应予采纳。本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福州保险公司承保的闽A×××××号车辆交强险和被告武平保险公司承保的闽F×××××号车辆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两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对于被告武平保险公司提出被告钟上舜没有驾驶资格等,其承保的闽F×××××号车交强险不予赔偿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福州保险公司、武平保险公司提出交强险不赔非医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非医保医疗费等自付部分并不属于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免除赔偿的事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非医保医疗费用免赔条款,该条款仅于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以此对抗作为交强险保护对象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被告福州保险公司、武平保险公司提出交强险原告非医保不予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闽A×××××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翁发电,被告翁发电为该车辆挂靠等原因而将其所有的车辆登记在被告福州森盛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福州保险公司称被保险闽A×××××号车辆在商业险保险期间未经其办理批改手续转让他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福州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其中第六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实际上减轻了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属于免责条款,被告福州保险公司应当对该免责条款负有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福州保险公司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载明,并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在订立合同前或签订合同时,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福州保险公司提出对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理由,不予支持。诉讼期间,原审法院向黄秀华(本案另一受害人)发出限期起诉通知书,黄秀华未按限定时间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赔偿诉讼,丧失了在交强险赔偿中与原告陈玉冬按比例分享赔偿款的权利。原审法院确认的原告损失207461.16元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计131980.2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总和20000元,由被告福州保险公司、武平保险公司各赔偿原告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各含非医保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计74230.9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出两保险公司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之和220000元,被告福州保险公司、武平保险公司应按其各自的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各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7115.46元。不足部分113230.24元,鉴于被告钟上舜负本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和其所驾驶的闽F×××××号机动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钟上舜依其过错程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3969.07元(含交强险赔偿后的非医保余额501.57元(20501.57-20000)的30%和鉴定费1250元的30%)。尚差79261.17元,其中,含交强险赔偿后的非医保余额501.57元的70%和鉴定费1250元的70%,计1226.10元,因不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项目,由被告梁坤奇雇主被告翁发电承担。其余78035.07元,由被告福州保险公司在其承保闽A×××××号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至于被告翁发电多垫付原告83869.30元(85095.40元-1226.10元),在被告福州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玉冬款项中扣除,由被告福州保险公司退还给被告翁发电。被告钟上舜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20000元,应从中扣除。本交通事故中,被告梁坤奇、钟上舜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对原告伤害,且能够确认其责任大小,被告梁坤奇、钟上舜赔偿责任应按照其各自责任的大小承担。被告福州森盛物流有限公司作为闽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被挂靠单位仅就挂靠人被告翁发电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翁发电应承担的赔偿款已向原告履行完毕,被告福州森盛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民事责任自然免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共同赔偿损失和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玉冬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37115.46元,计人民币47115.4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玉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78035.07元;三、以上两项赔偿款合计125150.53元,扣除被告翁发电多付原告83869.30元,尚差人民币41281.2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被告翁发电赔偿原告陈玉冬医疗费、鉴定费计人民币1226.10元(已付清);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被告翁发电多垫付款人民币83869.3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玉冬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37115.46元,计人民币47115.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七、被告钟上舜赔偿原告陈玉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计33969.07元,扣除已付20000元,尚差人民币13969.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八、驳回原告陈玉冬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05元,由原告陈玉冬负担18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9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平支公司负担745元,被告钟上舜负担2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钟上舜负担(该公告费已由原告陈玉冬预缴,被告钟上舜径行支付给原告)。宣判后,原审被告福州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福州保险公司上诉称: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国务院下属的保监会制定,属于部门规章,应作为交通事故案件审理的重要依据。原审法院认为该条款仅在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具有约束力、第二十一条属于保险合同当事人内部约定,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陈玉冬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是错误的。2、在福州森盛物流有限公司投保时,上诉人公司已向投保人充分说明,尤其是用黑体字加注的责任免除条款,投保人在充分了解保险条款后才盖章。因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项约定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请求改判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3、陈玉冬在事故发生时已58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陈玉冬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费损失,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玉冬答辩称:1、非医保费用属于交强险承担的范围。2、上诉人应在第三者商业险承保范围内赔偿。3、误工费属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赔偿项目,上诉人应予以赔偿。被上诉人福州森盛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1、肇事车辆车主是翁发电,福州森盛物流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所谓免责条款未明确告知,没有效力。3、如果赔偿,也应先赔偿给福州森盛物流有限公司,再由福州森盛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赔付。被上诉人梁坤奇、翁发电未作答辩。原审被告武平保险公司陈述称:上诉人的上诉有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粗糙,应予以撤销。原审被告钟上舜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以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一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在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医保还是非医保范围,取决于医疗机构,并非受害人或被保险人所能决定。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及时有效获得赔偿,受害人因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作为保险条款,仅在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以此对抗受害人。上诉人主张其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玉冬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以此主张其不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虽然被上诉人陈玉冬在事故发生时已满58周岁,但陈玉冬为农民,不能简单以退休年龄作为是否丧失劳动收入的标准,本案中陈玉冬已提供永泰县城峰镇高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主张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审法院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客观实际,应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70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如代理审判员 李文颖代理审判员 庄彩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龚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