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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颜某某、颜耀祥、颜建琴、方先贵、彦秀华与唐瑞、青林顺达公司、人保财险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颜建琴,方先贵,彦秀华,唐瑞,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024号原告颜某某。原告暨原告颜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颜耀祥。原告颜建琴。原告方先贵。原告彦秀华。上列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东营,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瑞。被告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林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立元,青林顺达公司总经理。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康明,枣阳市鹿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樊城支公司)。负责人韩卫东,人保财险樊城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娟,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颜某某、颜耀祥、颜建琴、方先贵、彦秀华与被告唐瑞、青林顺达公司、人保财险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颜某某等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东营,被告唐瑞、青林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明,被告人保财险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3日5时30分,被告唐瑞驾驶鄂F1W6**半挂牵引车(鄂EW**挂)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西坪镇西坪街路段,与公路行人即本案五原告亲属方青云及路外房屋、停放车辆相碰撞,造成方青云死亡、车辆及其他设施损坏。2013年11月28日,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方青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唐瑞驾驶的鄂F1W6**半挂牵引车(鄂EW**挂)在被告人保财险樊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樊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78982元、丧葬费17589.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56571.5元中的422699.1元[即(556571.5元-110000元)×70%+110000元];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唐瑞、青林顺达公司连带赔偿。被告唐瑞、青林顺达公司共同辩称,1、唐瑞系青林顺达公司雇请的司机,本案应由青林顺达公司担责;2、本案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青林顺达公司赔偿;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算。被告人保财险樊城支公司辩称,1、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法院依法认定的原告的合法损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主车鄂F1W6**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原告已请求了丧葬费,再请求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无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4、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5时30分,被告青林顺达公司雇请的司机唐瑞持A2型驾驶证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鄂F1W6**重型半挂牵引车/鄂EW**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西坪镇西坪街路段,与公路行人即本案五原告亲属方青云及路外房屋、停放车辆相碰撞,造成方青云死亡、车辆及其他设施损坏。2013年11月28日,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西公交认字(2013)第1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瑞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方青云过公路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先贵(1929年5月23日出生)与原告彦秀华(1923年11月21日出生)夫妻共生育有五个子女,即:方书英、方书山、方书明、方青云、方书侠。方青云生前与原告颜耀祥夫妻共生育有两个子女,即:长子颜某某(2002年11月6日出生)、长女颜建琴(1989年11月8日出生,已成年)。方青云生前自2011月8日至2013年11月15日在西坪鹏飞酒店从事洗碗、打扫卫生等勤杂工作,每月工资为800元,并租住于西坪镇建设路东包训福家。方青云之子颜某某就读于西坪镇第二中心小学。本案事故车辆鄂F1W6**重型半挂牵引车/鄂EW**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青林顺达公司,被告唐瑞受雇于被告青林顺达公司驾驶该车。被告青林顺达公司为该车的牵引车(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樊城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青林顺达公司还为该车的牵引车(主车)和半挂车(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樊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共计为500000元,且均为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三份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并依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颜耀祥等五原告因本案事故致其亲属方青云死亡遭受的损失为:丧葬费17589.5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179元÷2)、死亡赔偿金50377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0840元×20年即416800元+被抚养人颜某某生活费57984元(14496元×8年÷2人)+被抚养人方先贵生活费14496元(14496元×5年÷5人)+被抚养人彦秀华生活费14496元(14496元×5年÷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541365.5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青林顺达公司雇请的司机唐瑞驾车与五原告亲属方青云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碰撞,导致五原告亲属方青云死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唐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青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青林顺达公司应当对唐瑞在执行职务活动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唐瑞作为驾驶员系受被告青林顺达公司雇请,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青林顺达公司为鄂F1W6**重型半挂牵引车/鄂EW**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的牵引车(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樊城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为该车的牵引车(主车)和半挂车(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樊城支公司投保了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财险樊城支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五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樊城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对被青林顺达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青林顺达公司依法予以赔偿。五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五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为503776元,但其诉请赔偿的数额为478982元,属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诉请赔偿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10000元,因未举证,且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20000元。经本院核算,五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16571.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樊城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后,不足部分406571.5元,由该公司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06571.5元的70%即284600.05元。因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樊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故五原告还诉请被告青林顺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颜某某、颜耀祥、颜建琴、方先贵、彦秀华因本案事故致其亲属方青云死亡遭受的损失:丧葬费17589.5元、死亡赔偿金4789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51657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赔偿后的不足部分40657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84600.05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共计赔偿394600.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颜某某、颜耀祥、颜建琴、方先贵、彦秀华对被告唐瑞、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颜某某、颜耀祥、颜建琴、方先贵、彦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邱华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