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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杜民一初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刘彩侠与葛长军、梁德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彩侠,葛长军,梁德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杜民一初字第00624号原告:刘彩侠,女,1969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朱慧敏,女,1989年8月1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建文,淮北市相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葛长军,男,1955年2月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代理人:徐斌,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德银,男,1962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刘彩侠诉被告葛长军、梁德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彩侠的委托代理人朱慧敏、陈建文,被告葛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梁德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彩侠诉称:2013年6月16日6时10分许,朱阮彬驾驶皖L6X**号两轮摩托车沿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岱河桥西侧路口时,与前方葛长军驾驶的皖LDX**号三轮摩托车相碰,致使朱阮彬和刘彩侠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葛长军驾驶皖LDX**号三轮摩托车离开现场,后又返回现场。刘彩侠受伤后被送至淮北市朝阳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刘彩侠左肩胛颈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26天,共支付医疗费32167.59元。该起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朱阮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彩侠无责任,葛长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德银明知葛长军没有取得机动三轮车驾驶资格,仍把车借给葛长军,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葛长军赔偿刘彩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7449.11元;梁德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葛长军在庭审中辩称:本次事故是因为朱阮彬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追尾葛长军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造成的,应由朱阮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彩侠起诉的项目和数额,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葛长军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是借用梁德银的身份证入户的,与梁德银没有任何关系。梁德银在庭审中辩称:对葛长军买车的情况不知道,葛长军是其表哥,一次,在一起吃饭的时候葛长军说借用其的身份证,就把身份证给了葛长军,葛长军干什么用不知道,也不知道葛长军用其身份证购买了三轮摩托车。本人从未买过也未开过三轮摩托车。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6时10分许,朱阮彬驾驶皖L6X**号两轮摩托车沿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岱河桥西侧路口时,与前方葛长军驾驶的皖LDX**号三轮摩托车相碰,造成朱阮彬和及朱阮彬车上乘客刘彩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朱阮彬及刘彩侠要求葛长军拿钱给其看伤,葛长军驾驶皖LDX**号三轮摩托车离开现场,后又返回现场。该起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葛长军承担主要责任,朱阮彬承担次要责任,刘彩侠无责任。刘彩侠受伤后被送至淮北市朝阳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刘彩侠左肩胛颈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26天,共支付医疗费32167.59元。淮北市朝阳医院医嘱单显示饮食要求为普食,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四周。皖LDX**号车辆实际车主葛长军,机动车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粱德银,车辆类型为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品牌型号为轻骑QM90ZH,注册登记日期1999年9月2日。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北市朝阳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葛长军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人李继贤、宗瑞君、许成英、王秀芝出庭证言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葛长军辩称朱阮彬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葛长军在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诉讼中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对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340602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葛长军的上述辩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梁德银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彩侠主张梁德银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明知葛长军未取得机动三轮车驾驶资格把车借给葛长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葛长军、梁德银均不予认可,刘彩侠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葛长军称梁德银系其表弟,因在萧县入户便宜,故借用梁德银的身份证。是在一起吃饭时借的,当时也未告知梁德银具体用途。对此葛长军举证了宿州光大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件一份,日期为1999年4月17日,车辆类型记载为三轮摩托,厂牌型号为轻骑QM90ZH。其申请的证人李继贤、宗瑞君出庭证明与葛长军同村,该车已买十几年,葛长军无固定工作,常骑三轮摩托车逮野鱼。梁德银称对葛长军买车的情况不知道,因葛长军是其表哥,在一起吃饭的时候,葛长军要借其身份证,就给了葛长军,不知道购买三轮摩托,本人未买过,也没有开过三轮摩托车。梁德银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两证人许成英、王秀芝出庭作证,均证明与葛长军系多年的邻居,未见梁德银家有三轮摩托车,也未见梁德银使用过三轮摩托车。从以上证据来看,首先葛长军提供了肇事车辆的原始购车发票;其次,从发票内容来看,车辆类型、品牌型号与机动车行驶证所载内容一致,购买日期与机动车行驶证所载注册登记日期均是1999年;再次,葛长军申请的两证人李继贤、宗瑞君出庭证言均证明葛长军买车已十几年,与发票记载的购车日期也可印证;最后,李继贤、宗瑞君出庭证言均证明葛长军十几年来一直使用该车辆,梁德银申请的证人许成英、王秀芝则证明多年来未见梁德银家有三轮摩托车,也未见梁德银用过三轮摩托车,两方证人证言相互吻合。综上,足以认定该肇事车辆是葛长军购买且实际使用、管理该车辆。因此,对刘彩侠要求梁德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葛长军作为实际车主在驾驶车辆过程中造成刘彩侠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中葛长军负主要责任,且其所有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葛长军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葛长军承担60%赔偿责任。关于刘彩侠的损失:医疗费32167.59元,有医疗机构的病例和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刘彩侠仅提供淮北市朝阳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两被告不予认可,刘彩侠亦未申请对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刘彩侠可在该项费用实际产生时另行主张权利。刘彩侠主张误工费5383.80元(99.7元/天×54天),仅提供落款章为淮北锦鸿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刘彩侠在本单位就职,在工地里干小工。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对该公司的情况无法确定,且该证明内容也无误工时间以及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误工费。对刘彩侠的误工费用,参照安徽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工资标准,确定为3348元(62元/天×54天)。刘彩侠主张的营养费520元,因住院医嘱显示饮食要求为普食,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刘彩侠主张的护理费1560元(60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交通费260元(10元/天×26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刘彩侠的损失有医疗费3216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误工费3348元、护理费1560元、交通费260元共计37855.59元。因该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葛长军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3348元、护理费1560元、交通费260元,共计10168元。剩余医疗费2716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共计27687.59元,葛长军承担16612.55元。葛长军共计应赔偿刘彩侠26780.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彩侠27092.55元;二、驳回原告刘彩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8元。原告刘彩侠负担105元,被告葛长军负担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冰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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