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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渠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余某英与王某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英,王某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963号原告余某英,女,生于1975年5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涛,渠县涌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喻江,渠县涌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平,男,生于1978年10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余某英诉被告王某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喻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英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同居。1998年7月11日生育子王某嵘,2005年3月7日生育女王某。婚后双方因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而发生纠纷,原告余某英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平离婚。原告余某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和四份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王某平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平未提供证据。原告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综合审核认证,原告提供的四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其证言真实性难以认定,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同居。1998年7月11日生育子王某嵘,2005年3月7日生育女王某。因双方性格差异,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家庭琐事时有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告余某英与被告王某平自愿登记结婚,其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是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余某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一争议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余某英要求与被告王某平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余某英要求与被告王某平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余某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平人民陪审员  陈之平人民陪审员  潘广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