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0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9-08
案件名称
张玮璐与毕敏、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玮璐,毕敏,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0161号原告(反诉被告)张玮璐。委托代理人盛雁,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瑜,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敏。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延,职务总经理。原告(反诉被告)张玮璐与被告(反诉原告)毕敏、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雁、王瑜及被告毕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证到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毕敏在2012年7月分别以“剧中观众”、“局中观众”、“齐鲁网网友”等id,在“新浪博客”、“半岛网”、“齐鲁网”等多家网站通过博客、发帖等形式,发表了《我的妻子是不幸的亿万富姐》、《青岛:状告亿万富翁做假证,法院为什么不受理》等多篇损害原告名誉权的言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名誉损失和精神伤害,同时也导致原告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业务遭受巨大负面影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通过委托律师给网站发函等维权方式,减少和消除影响,但被告毕敏却持续发帖,又以《亿万富豪诈骗亿万财产,为什么法律管不了?》、《致亿万富姐张晓君公开信》的标题发帖并扩大帖子内容,被告毕敏的行为已给原告的人身和工作造成巨大影响,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毕敏停止对原告的名誉侵害,立即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因侵犯原告名誉权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和精神损失1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又将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要求其立即删除被告毕敏在新浪博客中发布的损害原告名誉权的全部博客文章及相关言论。被告毕敏辩称,原告张玮璐利用复杂庞大的关系网迅速积累大量财富,现资产20亿以上,被告本是原告张玮璐的妹妹张晓君的丈夫,从1996年结婚之日起张晓君就伪装成家庭主妇,骗取毕敏17年来所有收入,包括医保卡都在张晓君手中,不仅使毕敏有病没钱治,迫于生活压力,更使毕敏的身体每况愈下。但毕敏为了表示对案外人张晓君绝对信任,15年来从未查看过其姐妹文件。自2006年起,张晓君想神不知鬼不觉的甩掉毕敏,开始分居。由于原告张玮璐和案外人张晓君有违法经营,姐妹俩误以为毕敏知道,因此张晓君不敢到法院提出强制离婚。直到2010年5月,毕敏发现其对家庭财产状况一无所知,随后张玮璐与张晓君合伙采用诈骗手段由张玮璐出面骗取毕敏放弃张晓君与毕敏的过亿共同财产。张玮璐的诈骗行为没有立即得逞,引起毕敏的警觉,毕敏紧急调查发现张玮璐从1996年起在国内、香港、英国陆续开了40余个公司,隐藏着不可告人的秘密。毕敏警告姐妹俩再继续其阴谋,可能举报她俩。2011年6月8日上午10点半左右案外人张红钢(张玮璐的弟弟)带了四个黑社会杀手到文登毕敏住地以找毕敏母亲名义骗开房门,毕敏知道掌握秘密太多必死无疑,拼命呼救,引起邻居注意,使杀手没敢动手,随后毕敏为了躲避被杀,东躲西藏,从无固定住所。张玮璐自恃掌握黑白两道力量,在白道上更是不断伪造假证据,非要剥夺毕敏所有财产。毕敏面临被完全剥夺财产饥饿而死还是全面举报被杀而死的选择。在2012年8月29日劳动争议纠纷仲裁程序中,毕敏公开《我的妻子是不幸的亿万富姐》将整个事情经过写在文中,但张玮璐拒绝谈判,后毕敏又将《我的妻子是不幸的亿万富姐》、《遗嘱》放在新浪个人博客中,被张玮璐擅自删除。毕敏将上述事件过程写了《青岛:状告亿万富豪诈骗亿万财产,为什么法律管不了?》从网上反映到山东检察院。在毕敏与案外人张晓君的离婚诉讼中,毕敏在诉状中明确写出张家有违法经营,但法院没有进行调查。以上事实都说明张玮璐的势力过于庞大,已使司法系统不能正常运转。毕敏如实公开举报原告张玮璐,请求法院公正调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递交书面答辩状。反诉原告毕敏反诉称,由于被反诉人张玮璐对反诉人毕敏进行死亡追杀,毕敏在新浪个人博客写有《遗嘱》,本是准备被害后留给公安破案之用,被张玮璐花钱删去,非法剥夺反诉人《遗嘱》公示权利,请求张玮璐向毕敏公开道歉;由于被反诉人张玮璐持续造假,请求法院调查其违法行为,依法制裁。反诉被告张玮璐辩称,1、毕敏的反诉请求与本诉的名誉侵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反诉请求没有事实证据,反诉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毕敏的反诉系要求法院调查张玮璐的违法行为等,该请求涉及追杀、遗嘱公示、违法经营等内容,不仅与原告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也不属法院案件受理范围或法院管辖范畴。故毕敏的反诉应予驳回。2、毕敏在“反诉状”中不仅承认其在新浪等网站公开发表诋毁张玮璐名誉的违法行为,而且毕敏的虚假陈述,恰恰再次证明其恶意侵权行为。在反诉状中写有“张玮璐与张晓君合伙采用诈骗手段由张玮璐出面骗取毕敏放弃张晓君与毕敏的过亿共同财产”、“众公司采用俄罗斯套娃结构层层嵌套,隐藏着不可告人的秘密”、“张玮璐自恃掌握黑白二道力量”、“毕敏随时会被灭口”、“无论张玮璐怎么做假证法院都受理”、“张玮璐的实力过于庞大,已经使司法系统不能正常运转”、“张玮璐有巨大阴谋”等。张玮璐系青岛保税区万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公司正常合法经营,本人亦无任何违法犯罪行为。毕敏在网上虚构事实、实施诋毁张玮璐的名誉的行为,在法院的公开审理中又在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张玮璐涉及黑社会、违法经营事实的情形下,仍然再次虚构事实,继续损害张玮璐名誉。以上事实充分证明毕敏故意实施违法侵权以及违法侵权的持续性和持续侵权的危害性。此外,至庭审时,毕敏发表的损害张玮璐名誉的博客仍在网站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毕敏的反诉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网页打印件七份,分别为:网名“局中观众”网友发表在新浪博客上的文章《我的妻子是不幸的亿万富姐--注解》,网名“齐鲁网网友”发表在阳光联系齐鲁网的文章《青岛:状告亿万富翁作假证,法院为什么不受理?》,网名“局中观众”网友发表在新浪博客上的文章《致亿万富姐张晓君公开信》,网名“剧中观众”网友发表在新浪博客上的文章《亿万富豪诈骗亿万财产,为什么法律管不了》,网名“vv36vv”网友发表在新浪博客上的文章《亿万富豪诈骗亿万财产,法律竟管不了》,网名“vv48vv”网友发表在新浪博客上的文章《为什么司法部门管不了违法的亿万富豪》、《现实说明不慎娶了亿万富姐后果非常严重》、《亿万富豪诈骗亿万财产,为什么法律管不了?》、《亿万富豪强行剥夺配偶所有财产的经典教材(法律管不了)》,网名“局中观众6”发表在天涯杂谈上的文章《显示说明不慎娶了一晚富姐后果严重(转载)》。上述文章中多次提到原告张伟璐公司地址及住所,并指张伟璐具有诈骗、恶意转移财产、利用黑社会迫害毕敏、伪造证据等行为。被告当庭认可上述文章均系其发表。原告为证据保全上述部分证据,依法前往青岛市市中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用共计1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人身安全造成了重大威胁、精神受到重大打击,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为此原告委托律师要求网站删除相关文章,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被告则主张其文章中所写内容均属实,为此提供万熹公司起诉被告的诉状材料、万熹公司设立登记材料、离婚财产保全申请书、中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报表、公司列表、短信信息。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至本案庭审时,毕敏发表的博客的言论内容仍在相关网站上继续发表。以上事实有网页打印件、公证书、发票、情况说明、律师函、短信、诉状材料、公司登记设立材料、诉讼保全申请书、财务报表、公司列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凭,且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文中所写内容属实,因此,本案本诉被告毕敏在相关网站发表不实言论的行为,及其使用“诈骗”、“黑社会”、“制造伪证”、“违法经营”等词语,构成了对本诉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删除相关文章,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发布帖子涉及全国范围内网站,因此被告应在同等范围内以刊登道歉信的方式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为原告消除影响。为挽回名誉,减少损害,原告支付公证费12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为原告因此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本诉原告受到的名誉损害程度,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5万元,因其他损失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他经济损失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形象、生活均会产生一定负面影响。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因其名誉权权受到侵害而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责任,原告要求其立即删除被告毕敏在新浪博客中发布的损害原告名誉权的全部博客文章及相关言论,因该范围不确定,因此,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案查明范围内协助被告毕敏删除其在新浪博客上发表的关于原告的文章内容。被告的反诉请求,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关于网上《遗嘱》的真实性及删除行为是张伟璐所致,且也为就该主张交纳反诉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敏停止对原告张伟璐的名誉权的侵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删除网名“局中观众”、“剧中观众”、“vv36vv”、“vv48vv”、“局中观众6”等ID发表在新浪博客、齐鲁网、天涯杂谈等处涉及原告张伟璐的文章。二、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新浪网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的删除义务附协助删除义务。三、被告毕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新浪博客、齐鲁网、天涯杂谈发表道歉信,向原告张伟璐公开赔礼道歉,为原告张伟璐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本院核实,并存案备查)。四、被告毕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伟璐支付经济损失赔偿金22000元。五、被告毕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伟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反诉原告毕敏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毕敏负。因上述费用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梦人民陪审员 郑桂云人民陪审员 蒋 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成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