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郝刚与郑伟、郑建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刚,郑伟,郑建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00624号原告郝刚,男。委托代理人唐艳茹,陕西龙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艳新,陕西龙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郑伟,男。委托代理人郑建义,男,系被告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郑建义,男。委托代理人王明辉,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995634-1.住所地:三原县人行大街。负责人抗国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复联,咸阳市渭城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二分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郝刚诉被告郑伟、郑建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以下简称三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郑伟之委托代理人、郑建义及其委托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刚诉称,2013年2月7日13时许,被告郑伟驾驶号牌为陕AOP9**轿车沿关中环线由西向东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乘坐的陕DG95**号轿车相撞,致原告郝刚受伤。2013年2月14日,该交通事故经三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3)第0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三原县医院救治,该院给原告做了急救处理,并下了病危通知书,建议转至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即转至长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颈部血管损伤、颈部肌肉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脑震荡、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肺挫伤,原告在长安医院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107160.25元。在三原县医院花费医疗费472.2元,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万元后就不再支付;原告之妻因护理原告致其误工损失9000元,原告之交通费为199.1元,财产损失700元,复查费236.5元。被告郑建义系陕AOP9**轿车的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陕AOP9**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请求:1、几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071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222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99.1元、财产损失700元、误工费19189元、残疾赔偿金45614.8元、鉴定费2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5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72113.49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由几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郑伟未答辩。被告郑建义辩称,对案件事实无争议,已经支付原告4万元医疗费,其是车主,郑伟是司机,其已买了保险,应先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郑伟赔偿,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辩称,应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4万元,对医疗费应进行审核,扣除不属于医保范围内的自费数额。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进行计算,原告父母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属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营养费不属赔偿范围;衣服赔偿、复印费不应赔偿;护理天数没有依据,不应支持。不同意原告诉求。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2、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计算。原告郝刚当庭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1、三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三公交认字(2013)第0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机动车驾驶证一份;3、行驶证一份;4、交强险保单一份;5、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担,被告郑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郑伟有合格的驾驶身份,被告郑建义是车辆所有人;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经质证,被告郑伟、郑建义无异议;被告三原保险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应只提供保单,还应提供保险条款。本院认为,证据4、5背面附有保险条款,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第二组:医疗费结算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0716.39元,包含被告郑伟支付的4万元。经质证,被告郑伟、郑建义认为医疗费数额以票据为准,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支付的4万元应在赔偿款中扣减,不应在医疗费中计算。被告三原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的正规票据认可,其中400元救护车费用不应计入医疗费,对3月23日出院以后的门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门诊病历,证明不了关联性,故对该部分证据不认可。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进行审核,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三组:长安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综合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伤情、治疗过程、诊断病情及出院后休息半年,加强营养医嘱;病历里面有关于复查的记录,也能证明7月份门诊病历的关联性。经质证,被告郑伟、郑建义无异议。被告三原保险公司对出院后休息半年、加强营养有异议,认为医生出具的医嘱对于十级伤残来讲过长,不符合医疗规程,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四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99.1元。经质证,被告郑伟、郑建义无异议。被告三原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进行伤病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对此证据予以采信。第五组:病历复印费收据一份,损坏衣服发票一份,证明复印病历花费177.5元,衣服损坏损失522.5元。经质证,被告郑伟、郑建义不认可,认为复印费不属直接财产损失,是为了保险赔偿所花费,衣服损失没有关联性。被告三原保险公司不认可,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复印费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服装发票证明不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证据不予采信。第六组: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城镇及收入来源,原告的一切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经质证,被告郑伟、郑建义无异议。被告三原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看不出租房者有所有权,看不出纳税者是原告;城关派出所盖章不规范。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被告三原保险公司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七组:1、三原县民政局出具的无劳动能力证明一份,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3、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及与原告的关系。经质证,被告郑伟、郑建义对原告之子属被抚养人无异议,对原告父母属被抚养人有异议,认为其父母不属被抚养人范围,不认可。被告三原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郑伟、郑建义。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单位出具的证明应有负责人的签名,故对证据1不予采信。第八组:1、收费证明一份,2、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定为十级伤残,护理天数为90天,鉴定费的来源。经质证,被告郑伟、郑建义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既有后续治疗费,原告又放弃,故不应采纳。护理天数应参照医嘱,鉴定费应有鉴定部门的存根,可以与原告协商一个数目。被告三原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没有依据,其他意见同被告郑伟、郑建义。本院认为,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确已支付了必要的鉴定费,被告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有权放弃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九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经质证,被告郑伟、郑建义、三原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郑伟、郑建义未提供证据。被告三原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为: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各二份。证明医疗费按医保算,鉴定费、衣服费、诉讼费等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经质证,被告郑伟、郑建义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约束的是被告,与原告没有关系。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13时30分,被告郑伟驾驶号牌为陕AOP9**轿车沿关中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关中环线三原县新立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乘坐的陕DG95**号轿车相撞,致原告郝刚受伤。2013年2月14日,该交通事故经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公交认字(2013)第043号认定:郑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三原县医院救治,该院给原告做了急救处理后,原告即转至长安医院治疗,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108334.19元。原告经该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颈部血管损伤、颈部肌肉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脑震荡、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肺挫伤。原告在三原县医院花费医疗费442.2元,在西京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820元,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2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郑伟支付原告4万。2013年7月16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郝刚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郝刚此次交通事故致颜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后面部线条状瘢痕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郝刚此次交通事故后右侧面神经、舌下神经不全受累致右侧轻度面瘫,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郝刚此次交通事故致伤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13000元左右。4、被鉴定人郝刚此次交通事故致伤护理期限应评定为90日。被告郑伟所驾车辆所有权人为其父郑建义,实际使用人为郑伟。该车辆在被告三原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原告属农业户口,但在城内经营服装生意,且在城内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有一子,生于2011年9月6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原告郝刚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其损失分别为:医疗费7071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营养费1780元【(44天×20元/天)+900元】,依据有关规定,护理费每天按照80元标准计算为宜,护理费应为7200元(90天×80元/天),交通费199.1元,因原告从事服装零售,故其误工费参照2012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8752元计算,误工时间按照158天计算,故误工费为12446.1元(28752元÷365天×158天),残疾赔偿金45614.8元,鉴定费2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51177.59元;二、原告郝刚请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费700元,因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郑伟所驾车辆所有人虽为其父郑建义,但郑伟是实际使用人,故被告郑建义不承担赔偿责任;然被告三原保险公司保险数额足以支付原告之赔偿额,故被告郑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三原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4万元,对医疗费应进行审核,扣除不属于医保范围内的自费数额。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进行计算,原告父母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属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营养费不属赔偿范围;衣服赔偿、复印费不应赔偿;护理天数没有依据,不应支持之辩驳意见,因4万元为被告郑伟支付予原告郝刚,故被告三原保险公司应将此款支付予郑伟;而被告三原保险公司称对医疗费应进行审核,扣除不属于医保范围内的自费数额,此属其内部操纵规程,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虽属农业户口,但在城内经营服装生意,且在城内居住一年以上,故依据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父母确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衣服损坏无证据佐证,诉讼费不属赔偿范围,故对此辩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确已支付了必要的鉴定费,且原告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伤害,营养费依据于医嘱,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辩驳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郝刚残疾赔偿金50116元(4561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7071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78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99.1元、误工费12446.1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合计151177.59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被告郑伟垫付的4万元;三、驳回原告郝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740元,由被告郑伟负担3000元,原告郝刚负担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缑培强审 判 员 黄林鹰人民陪审员 李晓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