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圣湖支行与被告泉州金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圣湖支行,泉州金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泉州市瑾鑫商贸有限公司,泉州欣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泉州永荣贸易有限公司,福建闽恒商贸有限公司,福建金泉商城管理有限公司,泉州三藕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福建中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松林,林娜清,钟惠良,杨雪玉,吴昌强,杨仙凤,叶宝辉,叶银梅,杨晨明,肖方顺,杨春,肖石爱,陈通,袁凤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767号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圣湖支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圣湖东丰园A幢103-106号店面、二层203-206室。组织机构代码:75135317-3。负责人许茹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傅文雄,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叶玲琴,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圣湖支行员工。被告泉州金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江南大街688号E幢350室。组织机构代码:56168663-9。法定代表人陈通。被告泉州市瑾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江南大街688号D幢5257室。组织机构代码:56734365-3。法定代表人王松林。被告泉州欣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江南大街688号E幢200室。组织机构代码:55957482-2。法定代表人叶宝辉。被告泉州永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江南大街688号E幢320室。组织机构代码:55957914-8。法定代表人钟惠良。被告福建闽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江南大街688号5155号。组织机构代码:57470379-2。法定代表人吴昌强。被告福建金泉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江南大街688号。组织机构代码:69439870-2。法定代表人杨晨明。被告泉州三藕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江南大街688号。组织机构代码:78904809-4。法定代表人杨晨明。被告福建中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江南大街688号E幢三楼308室。组织机构代码:78693041-X。法定代表人杨晨明。被告王松林,男,汉族,1967年2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林娜清,女,汉族,1972年12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钟惠良,男,畲族,1975年11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杨雪玉,女,汉族,1982年4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吴昌强,男,汉族,1976年4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杨仙凤,女,汉族,1977年10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叶宝辉,男,汉族,1981年10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叶银梅,女,汉族,1986年1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杨晨明,男,汉族,1971年4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肖方顺,男,汉族,1971年1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杨春,男,汉族,1976年12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肖石爱,男,汉族,1977年1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陈通,男,汉族,1967年6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柘荣县。被告袁凤珠,女,汉族,1973年1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柘荣县。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圣湖支行(下称泉州银行圣湖支行)与被告泉州金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金泰公司)、泉州市瑾鑫商贸有限公司(下称瑾鑫公司)、泉州市欣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欣泰公司)、泉州永荣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永荣公司)、福建闽恒商贸有限公司(下称闽恒公司)、福建金泉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金泉公司)、泉州三藕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三藕公司)、福建中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中尧公司)、王松林、林娜清、钟惠良、杨雪玉、吴昌强、杨仙凤、叶宝辉、叶银梅、杨晨明、肖方顺、杨春、肖石爱、陈通、袁凤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傅文雄、叶玲琴、被告金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瑾鑫公司、欣泰公司、永荣公司、闽恒公司、金泉公司、三藕公司、中尧公司、王松林、林娜清、钟惠良、杨雪玉、吴昌强、杨仙凤、叶宝辉、叶银梅、杨晨明、肖方顺、杨春、肖石爱、袁凤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诉称:2012年9月13日,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与被告金泰公司、瑾鑫公司、欣泰公司、永荣公司、闽恒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联保成员(金泰公司、瑾鑫公司、欣泰公司、永荣公司、闽恒公司)所担保的债务为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在人民币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联保成员与乙方(泉州银行圣湖支行)签订的相关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对乙方承担债务的融资协议均构成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债务,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银行承兑汇票为债权人垫款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9月13日,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分别与被告金泉公司、三藕公司、中尧公司、王松林、林娜清、钟惠良、杨雪玉、吴昌强、杨仙凤、叶宝辉、叶银梅、杨晨明、肖方顺、杨春、肖石爱、陈通、袁凤珠签订六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金泉公司、三藕公司、中尧公司、王松林、林娜清、钟惠良、杨雪玉、吴昌强、杨仙凤、叶宝辉、叶银梅、杨晨明、肖方顺、杨春、肖石爱、陈通、袁凤珠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4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依据与被告金泰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担保期间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14日,被告金泰公司向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470万元,经原告审查认可,于当日与被告金泰公司签订一份《承兑协议》,约定: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向被告金泰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470万元整,期限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3月14日,保证金15%,计705000元。承兑协议还约定,如申请人(金泰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支付票款时,承兑银行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申请人在承兑银行所有存款账户扣划。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票款转作出票逾期贷款,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罚息。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敞口由被告瑾鑫公司、欣泰公司、永荣公司、闽恒公司、金泉公司、三藕公司、中尧公司、王松林、林娜清、钟惠良、杨雪玉、吴昌强、杨仙凤、叶宝辉、叶银梅、杨晨明、肖方顺、杨春、肖石爱、陈通、袁凤珠提供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承兑协议签订后,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依约向被告瑾鑫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合计金额人民币470万元,但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被告金泰公司未能将全部票款交存原告,造成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为其垫款3174070.85元。为此,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金泰公司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3174070.85元及罚息(罚息按日万分之五计付,从2013年3月15日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瑾鑫公司、欣泰公司、永荣公司、闽恒公司、金泉公司、三藕公司、中尧公司、王松林、林娜清、钟惠良、杨雪玉、吴昌强、杨仙凤、叶宝辉、叶银梅、杨晨明、肖方顺、杨春、肖石爱、陈通、袁凤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金泰公司及陈通共同答辩称:对联保及承兑汇票的事实均不清楚,均持有异议。被告瑾鑫公司、欣泰公司、永荣公司、闽恒公司、金泉公司、三藕公司、中尧公司、王松林、林娜清、钟惠良、杨雪玉、吴昌强、杨仙凤、叶宝辉、叶银梅、杨晨明、肖方顺、杨春、肖石爱、袁凤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的主体资格。二、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八份,证明被告瑾鑫公司、金泰公司、欣泰公司、永荣公司、闽恒公司、金泉公司、三藕公司、中尧公司的主体资格。三、身份证十四份,证明被告王松林、林娜清、钟惠良、杨雪玉、吴昌强、杨仙凤、叶宝辉、叶银梅、杨晨明、肖方顺、杨春、肖石爱、陈通、袁凤珠的身份情况。四、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申请报告、银行承兑汇票申请审批书及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金泰公司向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及开票理由。五、承兑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金泰公司与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就开具47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六、《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与被告瑾鑫公司、金泰公司、欣泰公司、永荣公司、闽恒公司就联保成员之间互保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七、编号为HT01114C120900016、HT01114C120900017、HT01114C12090001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分部与被告金泉公司、三藕公司、中尧公司就为金泰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提供保证担保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八、编号为HT01114C120900019、HT01114C120900020、HT01114C12090002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与被王松林、林娜清、钟惠良、杨雪玉、吴昌强、杨仙凤、叶宝辉、叶银梅、杨晨明、肖方顺、杨春、肖石爱、陈通、袁凤珠为金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九、银行承兑汇票二十四份,证明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向被告金泰公司开具47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十、托收凭证二十四份,证明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开具给被告金泰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已承兑。十一、银承转垫款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为被告金泰公司垫款3174070.85元的事实。被告金泰公司及陈通共同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证据四中的银行承兑汇票申请审批书的签名虽系其所签署,但公司的公章并非其保管,上述证据为何有加盖其公司公章以及承兑汇票的款项如何流转均不清楚,故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承兑汇票以及联保的事实。被告金泰公司及陈通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瑾鑫公司、欣泰公司、永荣公司、闽恒公司、金泉公司、三藕公司、中尧公司、王松林、林娜清、钟惠良、杨雪玉、吴昌强、杨仙凤、叶宝辉、叶银梅、杨晨明、肖方顺、杨春、肖石爱、袁凤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抗辩及提供证据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加以核对,且被告金泰公司及陈通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泰公司及陈通质证认为公司公章并非其保管,对承兑汇票以及联保的事实均持有异议,但其未能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2012年9月13日,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与被告瑾鑫公司、金泰公司、欣泰公司、永荣公司、闽恒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联保成员(瑾鑫公司、金泰公司、欣泰公司、永荣公司、闽恒公司)所担保的债务为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在人民币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联保成员与乙方(泉州银行圣湖支行)签订的相关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对乙方承担债务的融资协议均构成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债务,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银行承兑汇票为债权人垫款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9月13日,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分别与被告金泉公司、三藕公司、中尧公司、王松林、林娜清、钟惠良、杨雪玉、吴昌强、杨仙凤、叶宝辉、叶银梅、杨晨明、肖方顺、杨春、肖石爱、陈通、袁凤珠签订六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金泉公司、三藕公司、中尧公司、王松林、林娜清、钟惠良、杨雪玉、吴昌强、杨仙凤、叶宝辉、叶银梅、杨晨明、肖方顺、杨春、肖石爱、陈通、袁凤珠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4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依据与被告金泰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担保期间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14日,被告金泰公司向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470万元整,并签订一份《承兑协议》。《承兑协议》约定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3月14日,期限为六个月,保证金为15%。同时,《承兑协议》约定如金泰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支付票款时,承兑银行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申请人在承兑银行所有存款账户扣划。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票款作为出票逾期贷款,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罚息。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敞口由被告瑾鑫公司、欣泰公司、永荣公司、闽恒公司、金泉公司、三藕公司、中尧公司、王松林、林娜清、钟惠良、杨雪玉、吴昌强、杨仙凤、叶宝辉、叶银梅、杨晨明、肖方顺、杨春、肖石爱、陈通、袁凤珠提供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承兑协议签订后,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依约向被告金泰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合计金额人民币470万元,但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被告金泰公司未能将全部票款交存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为此,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为其垫款3174070.85元。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金泰公司是否实际向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申请470万元承兑汇票,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是否为金泰公司代垫款项3174070.85元,以及瑾鑫公司、金泰公司、欣泰公司、永荣公司、闽恒公司是否存在联保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金泰公司及陈通对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亦未能举证予以反驳,故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可以证明被告金泰公司实际向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申请470万元承兑汇票,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为金泰公司代垫款项3174070.85元,以及瑾鑫公司、金泰公司、欣泰公司、永荣公司、闽恒公司之间存在为本案承兑汇票联保的事实。被告金泰公司及陈通主张其不清楚本案的存在联保及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各方分别签订的《承兑协议》、《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所签订的合同履行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已依约向被告金泰公司开具47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而被告金泰公司只在开具47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时交存705000元的承兑保证金,在承兑汇票到期后未依约足额交存全部票款,导致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在承兑汇票到期后代被告金泰公司垫款。被告金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有权依照《承兑协议》的约定,直接扣划被告金泰公司交存的705000元承兑保证金以及保证金账户的剩余款项,同时,依照《承兑协议》的约定,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票款转作出票逾期贷款,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有权向被告金泰公司就未交付的票款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罚息。因此,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要求被告金泰公司立即偿还银行承兑汇票代垫款3174070.85元及相应罚息的请求可以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瑾鑫公司、金泰公司、欣泰公司、永荣公司、闽恒公司同意在2000万元最高余额内,依据其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等对原告承担债务的融资协议承担联合保证担保,且该五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该联合保证担保合法有效。被告金泉公司、三藕公司、中尧公司、王松林、林娜清、钟惠良、杨雪玉、吴昌强、杨仙凤、叶宝辉、叶银梅、杨晨明、肖方顺、杨春、肖石爱、陈通、袁凤珠自愿为被告金泰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提供最高额度为400万元的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担保亦合法有效。故被告瑾鑫公司、欣泰公司、永荣公司、闽恒公司、金泉公司、三藕公司、中尧公司、王松林、林娜清、钟惠良、杨雪玉、吴昌强、杨仙凤、叶宝辉、叶银梅、杨晨明、肖方顺、杨春、肖石爱、陈通、袁凤珠均应依约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现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请求被告瑾鑫公司、欣泰公司、永荣公司、闽恒公司、金泉公司、三藕公司、中尧公司、王松林、林娜清、钟惠良、杨雪玉、吴昌强、杨仙凤、叶宝辉、叶银梅、杨晨明、肖方顺、杨春、肖石爱、陈通、袁凤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均应予支持。综上,被告瑾鑫公司、欣泰公司、永荣公司、闽恒公司、金泉公司、三藕公司、中尧公司、王松林、林娜清、钟惠良、杨雪玉、吴昌强、杨仙凤、叶宝辉、叶银梅、杨晨明、肖方顺、杨春、肖石爱、袁凤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金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圣湖支行银行承兑汇票代垫款3174070.85元以及支付相应的罚息(罚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3年3月15日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泉州市瑾鑫商贸有限公司、泉州市欣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泉州永荣贸易有限公司、福建闽恒商贸有限公司、福建金泉商城管理有限公司、泉州三藕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福建中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松林、林娜清、钟惠良、杨雪玉、吴昌强、杨仙凤、叶宝辉、叶银梅、杨晨明、肖方顺、杨春、肖石爱、陈通、袁凤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金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93元、公告费900元,均由被告泉州金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清代理审判员 戴剑萍代理审判员 蔡炳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鲍冬凡一、附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